打字猴:1.703346341e+09
1703346341 当然,我们可能会发现,别人实际上并没有认可按我们的标准所选择的那些原则和指南。这一点也是可以预料的。但这一理念告诉我们,我们必须有这样一种标准,单单是这一点就已经给公共理性规定了很重要的规条。人们可以用公共理性的方式说,并非任何一种价值都能经得起这种检验,或者说,并非任何一种价值都能成为一种政治价值,而且也并不是任何一种政治价值的平衡都合乎理性。公民们对于那种最合适的政治观念也会有不同看法,这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也常常让人高兴,因为公共政治文化必定导致某些可以用不同方式来加以发展的不同的根本性理念。它们之间长期存在的有序竞争,乃是寻找哪一种理念最合乎理性(如果有的话)的最为可靠的方式。
1703346342
1703346343 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 [:1703344702]
1703346344 第五节 宪法根本的理念
1703346345
1703346346 1.我们在前面(第四节之三)讲过,要找到一种完善的政治观念,就需要确认一类该观念的政治价值可以提供理性答案的基本问题。我提出,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就属于这类问题。兹解释如下:
1703346347
1703346348 (1)具体规定政府的一般结构和政治过程,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多数人统治的范围的根本原则;
1703346349
1703346350 (2)立法的大多数人所尊重的平等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和参与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和结社自由,以及法规保护。
1703346351
1703346352 这些问题都很复杂,我只是在此作简要提示。然而在两项宪法根本之间,存在着一种重要的区别:(1)具体规定政府一般结构和政治进程之根本的;(2)具体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
1703346353
1703346354 2.我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详细说明第一种宪法根本。总统与内阁政府间的差异可作为显证。但是,一旦这种差异分歧得到解决,下面一点就至关重要:仅仅作为一种经验现象而出现的政府结构的改变,表明政府结构是根据政治正义或普遍善的要求而改变的,而不是受某一个可能暂时占上风的党派或集团的政治利益驱使的。当政治结构的这种改变不是根据政治正义的要求而产生,当这些改变被认为是有利于某些党派而不利于另一些党派时,围绕政府结构所经常展开的争议便带来政治危机,并可能导致削弱立宪政府根基的不信任和动乱。
1703346355
1703346356 与之相对,第二种宪法根本关涉到大批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只能以一种方式来具体规定,其调整幅度的变量也相对小一些。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言论、选举和就业自由的政治权利,它们的特征在所有自由政体中都可以用多少有些相同的方式来描述。
1703346357
1703346358 3.请进一步注意下述两种原则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一种是具体规定着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义原则;另一种是调节着基本分配正义问题——诸如移居的自由、机会均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自尊的社会基础——的原则。
1703346359
1703346360 一种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包括第二种宪法根本。但是,如果说机会均等原则确实是这种根本的话,那么,一种要求至少有移居自由和择业自由、以及机会均等的原则(正如我已经详细阐述的那样)就超出了这一宪法根本的范围,而且也不是这类宪法根本。同样,尽管给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起码的满足也是宪法根本的一项内容,但我所谓的“差异原则”却有更高的要求,也不是这种宪法根本的内容。[259]
1703346361
1703346362 4.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与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前一种原则表达政治价值,而后一种原则却不表达政治价值。毋宁说,两者都表达政治价值。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相互协调的作用,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具体规定着第一种作用,而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则具体规定着第二种作用。在第一种作用中,结构具体规定和确保公民的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制定正义的政治程序。在第二种作用中,它建立了适合于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社会与经济正义的背景制度。第一种作用关涉人们如何获取政治权利,以及该政治权利的行使限制。我们希望通过诉诸那些可以提供一种公共证明基础的政治价值,至少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1703346363
1703346364 包含基本自由的那些宪法根本是否令人满意?这一点可以或多或少从宪法安排的表面上看到,也可以从这些宪法安排是怎样被看作是发挥实际作用的这一点上多少有所发觉。但包含适合经济之不平等的那些原则之目的是否已经达成?确定这一点要困难得多。这些问题差不多总会产生各种具有广泛差异的理性意见,它们有赖于复杂的推论和直觉判断,这些推论和判断要求我们揆测有关该课题的复杂社会信息和经济信息,而对这一课题,人们还了解甚少。因此,尽管这两类问题都是按照政治价值来讨论的,但我们还能期待人们对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实现的问题,比他们对社会和经济正义的原则是否实现的问题能达成更多的一致。这并不是一种有关何为正确原则问题的差异,而只是了解这些原则是否实现的一种难度上的差异。
1703346365
1703346366 总而言之,我们有四个方面的根据,将基本自由所具体规定的宪法根本与控制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区别开来:
1703346367
1703346368 (1)两种原则具体规定了基本结构的不同作用。
1703346369
1703346370 (2)更为迫切的是解决那些涉及基本自由的根本内容。
1703346371
1703346372 (3)告诉人们这些根本内容是否被实现要容易得多。
1703346373
1703346374 (4)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如何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当然不是在每一个细节上,而是对其主要纲领达成一致——则更为容易。
1703346375
1703346376 这些考虑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要把移居自由和择业自由、以及包含着公民基本需要的社会最低限度看作是宪法根本的内容,而对机会均等和差异原则却不必如此的缘由。
1703346377
1703346378 在此,我想指出,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包括了这些宪法根本内容和基本正义问题——就目前来看,这是我们的全部目的所在——则它就已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使它对许多立法机构必须有规则地加以考虑的那些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涉及甚少也罢。要解决这些较为特殊而琐碎的问题,通常更合理的做法是,超越这种政治观念及其原则所表达的那些价值,并乞助于这一观点并未包括的那些非政治价值。但是,只要对那些被人们合乎理性地视为公平的宪法根本和已确立的政治程序达成了坚定的一致,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所自愿形成的政治合作和社会合作就可以得到正常维持。
1703346379
1703346380 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 [:1703344703]
1703346381 第六节 最高法庭作为公共理性的范例
1703346382
1703346383 1.本讲伊始(第一节之二)我便谈到,在具有司法复审【制度】的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法庭的理性。[260]现在我对这一说法概略地谈几点意见:第一,公共理性很适合于作为法庭在履行其作为较高法律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而非最终解释者之角色时的法庭理性;[261]第二,最高法庭是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它起着公共理性之范例的作用。为厘清这些观点,我简要地提出宪政主义的五个原则。[262]
1703346384
1703346385 第一个原则是洛克在《政府论》所作的区分,即在人们建立一个新政体的制宪权与政府官员的日常权力、全体选民在日常政治中所行使的权力之间的区分。人民的制宪权(该书第二章,第134节,第141节)建立了一个规导日常权力的框架,而只有当现存政体解散后,它才开始发挥作用。
1703346386
1703346387 第二种区分是较高的法律与普通法之间的区分。较高的法律是人民的制宪权的表达,具有我们人民之意志的较高权威;而普通的立法则具有国会之普通权力和全体选民之普通权力的权威,也是国会和全体选民之普通权力的表达。较高的法律约束并指导着这种普通的权力。
1703346388
1703346389 作为第三个原则,民主宪法乃是以某种确定方式来管理自己国家的政治理想的较高法律的原则表现。公共理性的目的是准确地表达这种理想。政治社会的某些目的(如建立正义,促进普遍福利)可以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以陈述,而某些限制则可陈述于权利法案,或蕴含在政府框架,即法律与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恰当过程之中。它们均属于政治价值及其公共理性之列。较高法律的这种原则表达,将会得到广泛的支持,而且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它最好不要附带许多细节和限制性条款。在各种基本制度中,应该使人们能很轻易地了解其基本原则。[263]
1703346390
[ 上一页 ]  [ :1.70334634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