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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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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想在两个方面补充一下前面有关政治言论的讨论。第一,需要强调的是,各种基本自由构成了一个族类,具有优先性的乃是这一族类,而不是任何单一的自由本身,且从实践意义上说,即便某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由在某些条件下可能是绝对的,也不能忘记这一族类的基本自由都具有优先性。在这一联系中,我想简要地谈谈为了保持这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而规导政治言论的方式。当然,我这样做并不是想解决这一难题,而是想说明为什么各种基本自由需要相互适应,而不能单个地给予具体规定。第二,概观一下几种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非基本的)自由,有益于我们澄清基本自由的概念及其意义。这能起到下列作用:说明一种自由(无论是基本的,还是非基本的)在由正义两原则所具体规定的公正之基本结构内部是如何与其政治作用和社会作用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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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节里,我从维护各种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问题开始谈起。尽管(正如我在第七节所说)详尽考虑如何去解决这一问题已经超越了哲学学说的范围,但这种学说却必须解释那些必要的制度和法规赖以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那些根据。出于前面所说的那些理由,让我们假定,公共管理政治竞选的经费和选举开支、对【政治】献金的各种限制以及其他规导,对于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来说都是根本性的。[388]如果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这些安排与作为一种基本自由的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主要作用就是相容的。第一,对言论内容不做任何限制;这些安排就是那些对任何政治学说不抱偏向的规则。这也就是说,它们是选举秩序的规则,是建立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要的,在这样一种政治程序中,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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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条件是,这些制度化的安排不得给社会中各政治集团强加任何不适当的负担,而必须以一种均等的方式来影响所有政治集团。很明显,什么样的负担才算是一种不适当的负担?这种说法本身就有问题,而在任何一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只能诉诸达到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之目的来解答这一问题。例如,禁止来自个人或公司的对政治候选人的大笔献金,对于富有的个人和集团来说就不是一种过度的负担(在必要的意义上看)。为使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公民享有大致平等的影响政府政策和获得权威职位的机会,而不管他们的经济和社会等级如何,这种禁止可能是必要的。正是这种平等具体规定了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另一方面,那些限制人们利用某些公共场所来进行政治演讲的规则,则有可能给相对贫穷的、习惯于用这种方式来传达其观点的集团强加一种不适当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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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为了达到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须合理设计各种各样的政治言论规则。如果说,认为它们必须是达此目的所需的最低限制性规则这一说法言过其实的话——因为,谁知道在各种同样有效的规则中,什么样的规则才可能是最低的限制性规则呢?——那么尽管如此,一旦限制变小而且效果相同的替代物为人们所了解和供人们选用,这些规则就不合乎理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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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的意义,在于说明这些基本自由是如何构成一个族类的,而这一族类中的各种基本自由又都必须相互调整,以保证这些基本自由处在两种基本情况中的中心范围。因此,即使政治言论属于思想自由这一基本自由之列,它也必须受到规导,以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这些规则并不限制政治言论的内容,因而可以与其中心作用达到一致。应该注意的是,各种基本自由的相互调整是基于这些自由作为一个族类之优先性所允许的那些根据而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它们中的任何一种基本自由本身都不是绝对的。这种调整与一种普遍的利益平衡有着鲜明的不同特征,在人们以为他们所获得的好处或所避免的伤害足够大的时候,后者便允许人们以各种各样的考虑——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来限制这些自由,甚至是对它们的内容进行限制。在公平正义中,基本自由的调整只以它们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发挥的作用所具体规定的意义为根据,而且这种调整是受那种将这些自由的完全充分的图式具体化的目的指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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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两节里,我回顾了从盛克案到布兰登伯格案之法律学说发展的部分内容,这一发展有一种让人愉快的结局。与之相对,巴克利案和随后的第一国家银行案则让人深深地绝望。[389]在巴克利案中,法庭坚持由一九七四年选举法案修正案所强加的对【竞选】资金的各种不符合宪法的限制,这些限制被用来限制有利于个体候选人的花费,用来限制候选人从他们自己的基金中的花费,还用来限制竞选过程中的总花费,法庭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容忍这种条款,因为这些条款直接地,而且实质上也限制了政治言论。[390]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所考虑的是它认为受该法案保护的首要的政府利益,即防止选举过程的腐败和防止出现这种腐败的利益。法庭也考虑到了两种所谓的该法案的附属利益,也就是限制政治竞选日益增长的代价的利益,和使那些具有相对能力的公民达到平等,以影响选举结果的利益。在这里,我只关注这第二种附属利益的合法性,因为它是惟一不直接属于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概念的利益。而且,由于与我们的目的无关,我暂不考虑国会所制定的那些尺度是否能合理地以一种有效方式来实现这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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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深刻绝望的是,目前的法庭似乎全然摈弃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国会可以努力建立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法庭说:“有人认为,政府为了加强另一些人相对弱小的声音,可以限制我们社会中的某些言论,这一观念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格格不入。”[391]于是,法庭便开始引用它以前的条文,坚持认为,第一修正案是设计用来确保来自各种不同渠道和相反资源的信息得到最广泛可能的传播,保证人们能不受限制地交换各种理念,以解释各种为人们所拥护的政治变化和社会变化。[392]但是,法庭所引用的这些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不包含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这一根本性问题。[393]而且,法庭的意见过多集中在所谓消除腐败,防止出现腐败的兴趣上面。法庭没有认识到以下要害之处: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乃是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需的,而为了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有必要防止那些拥有较多财产和财富,且具有与这些财产和财富相伴随的较为高明的组织技巧的人控制选举过程,使之朝有利于他们的方向发展。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并不需要去行贿和欺诈,或者是赢得某些特殊支持,无论这些犯罪可能多么普通。只要人们分享某些政治确信和目的就足够了。在巴克利案中,法庭冒险认可了下述观点:公平的代表乃是与其有效产生的影响之大小相符的代表。按照这种观点,民主是诸经济阶层与诸利益集团之间的一种受到规导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恰恰取决于各阶层和各集团利用其金融资源和技巧(应当承认,它们在这些方面极不平等)达成其欲望的能力和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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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令人惊奇的是,法庭却认为,国会力图建立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各种努力都必定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发生冲突。在许多早期决议中,法庭已经认肯了一人一票的选举原则,有时候是依据宪法第一条的第二款,而有时候则是依据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们谈到选举权时,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而在威斯伯里案中,【该原则】则被陈述为:“如果选举权尚未决定,则其他权利,甚至是最基本的权利都是虚幻的。”[394]在雷诺尔多案中,法庭认识到,这一权利所包含的远不只是被视为平等的简单投一票的权利。法庭说:“让全体公民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国家政府的事务,需要……让每一个公民在选举国家立法成员的时候都能发出平等有效的声音。”[395]后来,法庭又说:“由于要使全体公民都得到公平有效的代表,无可争辩地乃是立法【代表】分配的基本目标,所以我们得出结论:平等保护的附属条款保证了投票者在国家立法者的选举中拥有平等参与的机会。”[396]因此,根本的是一种政治程序,它确保全体公民在一公平代表图式中充分而平等有效地表达自己声音。这种图式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对其他基本权利的充分保护依赖于这一图式。形式上的平等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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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似乎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达到一种公平代表图式的目标,可以正当化为对选举中政治言论的各种限制和规导——如果这些限制和规导满足前面所提到的三个条件的话。除此以外,还有什么别的办法来保证让全体公民都能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的声音呢?由于这是一种基本自由与另一种基本自由发生矛盾的问题,所以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那些自由可能不得不按照其他宪法要求来加以调整,在此情况下,也就是按照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要求来加以调整。不这样做就不能明白宪法是一个整体,也就不能认识到,在我们将一公正的政治程序具体化为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之本质性部分时,如何全面地运用宪法的各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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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我们已经(在第七节)指出的那样,建立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需要什么样的选举安排——这是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法庭的任务不是告诉人们这些安排究竟为何,而是要让人们确信,立法所制定的这些安排符合宪法。由国会所提出却又在巴克利案中受挫的那些规则,完全可能是无效的。但在我们目前的知识状态中,对于达成公平的代表图式(在该图式中,全体公民都能更充分有效地发表自己的声音)的目标来说,这些规则还是可以接受的尝试。如果法庭的意思仍然是它在威斯伯里案和雷诺尔多案中所说的那些,那么它就必须放弃它在巴克利案中所持的看法。【宪法】第一修正案无外乎告诉我们一种代表制度,该制度与不平等者之间的自由政治竞争实际产生的那种影响相应,这并未超出第十四修正案所讲的一种契约自由制度和不平等者之间在经济上的自由竞争制度,如同法庭在洛克纳时代所以为的那样。[397]在这两种情形中,选举过程和经济竞争的自由运作结果,都只有在满足背景正义之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接受。而且,在一民主政体中,满足这些条件被人们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一点比避免腐败和避免出现腐败更为根本。因为如果没有对维护背景正义的公共认识,公民们往往容易产生怨恨、冷嘲热讽、态度冷漠。正是这种心灵状态导致人们把腐败看成一个严重问题,也的确使腐败变得不可控制。巴克利案的危险在于,它冒险重复了洛克纳时代的那些错误,在这一时代的政治领域里,由于法庭自身在我们前面已经引述过的那些案例中所陈述的缘由,这种错误可能要严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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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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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澄清各种基本自由的意义概念,我将简单讨论一下几种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自由。我考察的例子与广告行为有关;而且,尽管这些自由中的某些自由非常重要,但它们却不是基本自由,因为它们在两种基本情况中并不具有必要的作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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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基于传播有关政治问题、工作和职位的空缺,或商品性质的信息,来区分三种广告行为。我不想讨论政治广告行为;我假定,人们可以根据我们前一节刚刚考察过的那些理由来规导政治广告行为——假如这些规导能满足我们业已指出的那些条件的话。由是,让我们转向各种公开招工和就业广告。这些广告包含着维护机会均等的重要信息。由于正义第二原则的第一部分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服从机会均等条件下各种职业和职位对每一个人开放【的要求】,所以这种广告行为与该原则的这一部分相联系并得到相应的保护。因之,我们可以禁止一种含有排斥某些已标明的人种和种族群体或异性求职者之陈述语词的招工广告和就业广告——如果这些限制违反机会均等【的原则】的话。机会均等的概念和基本自由的概念一样,具有一种中心应用范围,该范围由各种自由和某些使人们能够有效行使这些自由的条件一起构成。为使这一中心范围不受分割,可以对招聘广告进行限制和规导。正如在基本自由的情形中一样,我也假定,我们可以用各种与正义之其他要求相一致(尤其是与基本自由相一致)的方式来保持这一应用范围,在这里,请注意:我们所讨论的限制可以是对内容的限制,这一点与基本自由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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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广告行为中,让我们区分两种不同的产品广告。第一种是含有关于价格和产品特征之信息的广告,有知识的购买者把这些信息作为评价的标准。假定实际使用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体系能够最好地满足正义的两个原则,那么经济政策就应该鼓励这种广告行为。不论这种经济是一种私人财产所有制民主经济,还是一种自由社会主义体制的经济,这一经济政策都是适用的。为使市场展开有效竞争并富有效率,有必要给消费者提供充足的有关各种适用产品之价格和相关特征的信息。法律将强行惩罚那些不准确的或虚假的信息广告,这是法律在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情况下所不能做的;而且,为了保护消费者,法律可以要求人们将那些有关商品的有害属性和危险属性的信息清楚地标明在商品标签上,或者是用某种其他合适方式明确标示之。此外,对于各商行、商贸和职业联合会来说,签定各种限制或不从事这种广告的契约,也可能受到禁止。比如说,立法机关可能要求,要方便公众了解有关商品的各种价格和准确信息。这些尺度有助于维持一种富有竞争力和效率的市场体系,并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更理性更明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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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产品广告是市场策略广告,我们可以在由相对很少几个商行所支配的不完善的和求大于供的市场中发现这种广告。在这里,某一商行投资广告的目的,可能是进攻性的,比如说,是为了扩大销售量或它的市场份额;也可能是防御性的,即为了保护他们在其产业中的位置,这些商行被迫做广告。在这两种情况下,消费者除了凭借相当表面的和无关紧要的属性之外,通常难以对各商家的产品作出区分;而广告就是通过使用广告标语、令人瞩目的广告画等等(这一切都是设计用来形成或强化人们购买该商行产品的购买习惯的)来表现其值得信赖的面貌,以影响消费者的偏好。从社会意义上说,这类广告的大部分都是一种社会浪费,而一个努力保持竞争和消除市场不完善性的秩序良好之社会,则会寻求各种限制这一做法的理性方式。这样一来,花费在广告上的资金就可以用于投资,或者用于其他有用的社会目的。因此,立法机关就可以通过收税来鼓励各商行之间达成一致,限制它们在这类广告上的费用,并通过强行使这类一致成为合法有效的契约,从而限制它们在这类广告上的开销。在这里,我所关注的不是这种政策可能如何实用,而只是阐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使广告权(它也是一种言论权)受到契约的限制,因之阐明这种权利并非是不可剥夺的,这一点与基本自由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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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须暂时离开正题来解释一下最后一点。说基本自由不可剥夺,也就是说公民所达成的任何一项放弃或僭越某一基本自由的契约——无论这种契约可能多么合理和合意——从一开始起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就是说,它没有法律效力,不影响任何公民的基本自由。而且,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个人群体,甚至全体公民,都不能以这种契约是政治上多数派(无论它多么强大和持久)的欲望,或压倒性的偏好为由,来否认这些基本自由。自由的优先性将这些考虑排除在可以接受的理由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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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孟德斯鸠的理念,对为什么这些基本自由不可剥夺的常识性解释可能会认为,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因而在一民主国家中就是主权的一部分。宪法具体规定了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主权的行使要服从于那些保证每一个公民之基本自由的完整性的限制。因此,法律不能强行实施剥夺这些自由的契约,法律只能由各种主权法规所组成。孟德斯鸠相信,出卖自己作为一个公民的身份(让我们再补充一句,出卖公民身份的任何一部分),乃是一种如此奢侈的行为,以至我们不能将这一属性归诸任何一个人。他认为,这种公民身份对于卖者的价值必定超过一切价值。[398]在公平正义中,我们可以对这一意义作如下解释:我们用原初状态将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模式化为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然后,作为这些个人的合理自律之代表的各派挑选出两个正义原则,这两个原则保证着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赖以促使各派保证这些自由的根据,以及合乎理性的约束,说明了这些基本自由之所以对如此设想的个人来说具有高于一切的价值之原则所在。因为当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代表们在原初状态下采用这些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时,对于这些代表来说,这些自由就具有高于一切的价值。社会公民的目的和行为也因此要服从这些自由的优先性【要求】,因而在实际上也要服从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观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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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本自由为何不可剥夺之理由的这一解释并不排除下述可能性,即令在程序良好的社会里,某些公民也可能会限制或转让他们的某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由【权】。他们会允诺投某一政治党派或党派候选人的票;或者,他们可能会与某一党派或候选人结成一种关系,以至于,若不以某种方式投票,便是对相互信任的破坏。再者,某一宗教联合会的成员可能认为,他们自己在良心上要服从宗教权威,因而认为他们自己不能摆脱这种【宗教】关系的立场,不能自由地对该权威的告谕提出质疑。显然,我们既不能禁止这种关系,也不能说这种关系不合适。[399]在此,根本的关键是,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并不要求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观念成为一种个人的、联合体的或道德的理想(见第三节第一段)。相反,这一观念只是人们为了建立一种有效的公共正义观念所确认的一种政治观念。因此,基本结构的制度并不强迫人们放弃或限制这些基本自由。公民永远都能自由地选举他们愿意选举的人,并自由地改变他们的宗教同盟关系。当然,这也保护他们做那些他们认为或他们可能会逐渐认为是错误的和的确可能是错误的事情。(因此,他们可以自由地违背以某种方式投票的诺言,或自由地背叛教义。)这并不是一种矛盾,而只是基本自由在这种政治正义观念中发挥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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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这一段题外讨论之后,我们可以作如下总结:对各种不同种类广告的不同保护,取决于这类广告是否与政治言论发生联系;或者是否与维护机会均等发生联系;抑或是否与保持有效竞争和高效率的市场体系发生联系。在公平正义中,个人的观念将一种寻求某利益等级的能力归于自我,而这一利益等级结构是通过原初状态的本性表现出来的(比如说,通过理性构造并服从合理性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也是通过正义两原则的优先性表现出来的。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之所以从属于第一个原则,是因为第一个原则保证了公民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充分而明智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所需要的那些基本自由。正义之第二原则的作用是确保机会均等,并规导社会的和经济的制度,以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并有效生产和公平分享各种实现公民目的的手段。当然,正义两原则之间的这一作用划分仅仅是指导人们慎思的指导性框架的一部分。尽管如此,这一划分已经说明了为什么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那些基本自由不及那些由第一原则所确保的基本自由那般重要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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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节 公平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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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下列几点评论作为本讲的总结:首先,我想强调,前四节对言论自由的讨论并不是想推进对于宪法学家们实际面临的那些疑难问题的解决。我的目的始终只是阐释清楚在正义两原则的应用中,各种基本自由是如何得到具体规定并进行相互调整的。这些原则所属的正义观念并不能被看作是回答法学家们的问题的一种方法,而只能被看作是一种指导性框架,假如法学家们发现这一指导性框架令人信服,也许可以作为他们反思的导向,补充他们的知识并有助于他们的判断。我们切莫对一哲学观点要求过高。假如每个人都同样自觉并大致分享着相同的信念,则一种正义观念便可以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这样一种正义观念就会发现,各个个人通过确认由该观念所制定的慎思框架,通常都可以引导他们达成一种充分的达到有效公平之社会合作所必需的判断一致。人们应该从这样一种观点来看待我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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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联系中,请回顾一下,公平正义的观念是针对我们最近的政治史所表现出来的那种僵局而言的,这种僵局表现为,对于各种基本制度应当按照它们是否符合作为个人的公民之自由与平等的标准来安排这一点,缺乏一致意见。因此,公平正义并不是对宪法法学家们高谈阔论有关立宪政体中的公民问题。公平正义是给公民提供一种将其共同而有保证的身份设想成平等公民的方式,并力图将一种特殊的自由和平等的理解与一种特殊的个人观念联系起来。而我们认为,这种个人观念适合于隐含在民主社会之公共文化中的共享概念和根本确信。也许我们用这样一种方式至少可以从理智上厘清(如果不是解决的话)有关自由和平等理解的僵局,尤为重要的是牢记下面一点:这种个人观念乃是一种政治和社会的正义观念的一部分。这也就是说,它刻画了公民们是如何在其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中考虑他们自己,如何相互考虑对方,因之又是如何把他们自己和对方看作是拥有成为自由而平等的、能够终身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之基本自由的。个人观念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中的作用,不同于其在一种个人理想或联合体理想,抑或在一种宗教或道德生活方式中的作用。若人们认识不到这些区分,民主政体中的宽容基础和基于相互尊重的社会合作基础就会发生危机。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这些理想和生活方式采取一种政治形式,合作的公平条款就会变得狭窄,具有不同善观念的个人间的自由而自愿的合作就会变得不可能。在这一讲中,我一直试图通过指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是怎样属于那些根据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来看待他们自己和彼此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条款这一点,来强化这种自由主义的观点(作为一种哲学学说的自由主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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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对哈特论文的结尾一段的仔细省察,使我的讨论获益甚丰。哈特是完全正确的:《正义论》所明确提供的论证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根据的确不能令他信服。他暗示,我论证这一优先性的明显的教条化方针,可以通过我心照不宣地将自己的潜在理想归在原初状态下的各派名下这一做法来加以解释。他认为,这种潜在的理想也就是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理想,这种公民十分珍重政治活动并乐意为他人服务,以至他们会反对用这类活动机会来交换纯粹的物质善和物质满足。哈特继续说,这种理想当然是自由主义的主要理想之一。但困难在于,我对“自由之优先性的论证却又意在依赖各种利益,而非依赖理想。而且,我想证实自由之普遍优先性的意图反映出一种对自由的偏爱和对其他善的轻视,而后者是每一个注重自我利益的理性个人所可能具有的。”[400]在此,哈特正确地指出,自由的优先性无法通过将这种个人理想归咎于原初状态下的各派而获得证明。而且他还正确地设想,在某种意义上堪称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可以作为论证自由的优先性的基础。但这种【个人】观念完全不同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其作用也不能通过归咎于各派而获得公平正义的内涵。相反,它是通过强加于原初状态下各派的理性约束,以及在经过修正以后的首要善解释中才获得公平正义的内涵的。这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也会通过各派出现在下述认识中,即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某种心理学的本性。关于这些要素是怎样导向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我已在第五和第六节作了概略论述,而在这方面,各派的慎思都是合理的,也是基于他们所代表的个人的决定性善的基础上的。我们可以说这种个人观念是自由主义的(在这种哲学学说的意义上),因为它把社会合作能力当作基本能力,并将两种使这种合作成为可能的道德能力归诸个人。这些能力具体规定了平等的基础。因此,公民被认为是具有某种天赋政治美德的,没有这种政治美德,建立一种自由政体的希望就可能化为泡影。况且,我们假定个人具有各种不同的和无公度性的善观念,故社会合作的统一性依赖于一种确保基本自由的公共正义观念。然而,尽管存在这种善观念的多元性,作为诸社会联合体之社会性联合的社会观念却告诉我们,协调人的多样性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更为完备的善是如何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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