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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结其导语式的评论时,哈贝马斯谈到,由于他在意向上与公平正义有诸多共同之处,并将其根本性结论看作是正确的,所以他希望,他所提出的不同看法只属于家族内部的争吵。他的怀疑在于,我是否用最有说服力的方式陈述了我的观点。如果他的批评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他的用意也只在于强化这样一些反驳,这些反驳可以被看作是公平正义能够由此表现其力量的机会。我衷心接受哈贝马斯如此亲切地提出的批评,也尝试着迎接他所提出的挑战。在系统阐述我的各种回答时,我重复了我在一开始所说过的话,他的批评促使我仔细思考并反复考查了我观点的诸多方面,使我现在对这些观点有了较以前更好的了解。就此而言,我将永远感激哈贝马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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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 第四部分 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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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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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病故之前,约翰·罗尔斯先生一直致力于《政治自由主义》的修订,可惜他最后的病情使他未能完成这一修订计划。一九九八年七月,他给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负责该书的编辑写信,谈到了他提议出版该书修订版并打算做出一些修改的理由。现将这封信随其文“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一并刊布于此,此文首次发表在《芝加哥法学评论》(1997年,夏季号)上,也是他准备修订的开始。诚如罗尔斯在其信中所言,他将此文看作是对他关于公共理性和政治自由主义之观点的最好陈述,尤其是对他有关公共理性与各种宗教观点的不相容性见解的最好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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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致编辑安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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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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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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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呈此函,解释我为何提议出版《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修订版,以及我将做哪些主要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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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拙著各个不同的地方,我几乎谈到了“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的全部内容,这篇文章曾刊发于一九九七年夏季号的《芝加哥法学评论》。该文的大部分内容出现在修订后的第六讲。我的思想一直都在与时俱进,而且我认为,这篇刊发于芝加哥的文章显然是我目前对公共理性的理念和政治自由主义所做的最佳表述。许多人告诉我这一点,并因此向我致意,仿佛他们第一次理解了这一表述。它包含了许多新理念,并且极大地改变了公共理性之作用的性质。尤其是,我强调公共理性和政治自由主义与各主要宗教的关系,这些宗教都立基于教会和《圣经》文本,因而它们本身并不是自由主义的。尽管如此,我仍坚持认为,除了原教旨主义之外,它们都可以支持一种宪政民主政体。这一点对于天主教(自梵蒂冈二世以降)、大部分新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来说,都是真实的。因此,公共理性和政治自由主义同我们当代世界一些极富争议的问题有着莫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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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做上述对于改进我的思想和论证所需要的主要充实与改动之外,我还不仅改变了表述这些理念的语汇,而且也改变了哲学术语所传达的思想方式。例如,实践理性原则的理念,或者是实践理性本身的理念,经常散见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原始文本各处,这让绝大多数读者误以为,我使用的是康德的实践理性的理念。许多读者以为,我的观点是康德的观点,或者类似于康德的观点,可这却是一种严重的误解。我删除了所有这些短语,引入了其他一些新的短语取而代之。现在,这一点已然廓清。另一个例子关乎政治建构主义的理念,该术语也散见于原始文本的各处。现在,这一理念只在第三讲的第一至四节予以讨论。在另外一些地方,我也根据语境的需要启用了各种其他理念。最后一个例子是,我提及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理念。许多读者被误导了,他们以为这本书是关于公平正义的理念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政治自由主义关于一系列合乎理性的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理念,现在,这些理念在本书前面已做了具体规定。作为公平的正义本身只具有很小的作用,只是其他诸政治观念中的一种政治观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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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主要的改变是第七讲(一九七八年论文的重印),这一讲包含取自“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一文长达七页的论女性主义的一节新内容。这是我此前从未涉猎过的论题,尽管我经常就此发表演讲。第八讲(一九八二年论文的重印)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还包含了一些其他的改动和进一步的修订。第九讲“答哈贝马斯”之所以未予变动,是因为我觉得应该尊重哈贝马斯,但我可能会注明某些我现在想要做的修改。该文刊印时(一九九五年三月),好几个我现在所使用的理念当时都没有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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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全书,各处所做的编辑修订已使全书更加清晰了,我希望也能使其更容易阅读。我的妻子玛蒂始终助我良多,使我能做这一修订工作,而且我通常都会采纳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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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颂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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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克[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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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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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理解而言[486],公共理性的理念属于良序宪政民主社会的观念。该理性的形式和内容,即公民理解公共理性的方式和公共理性解释公民之政治关系的方式,乃是民主理念本身的一部分。这是因为,民主的基本特征乃是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这一事实即:各种相互冲突而又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487],包括各种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乃是民主之自由制度文化的正常结果。[488]公民们意识到,在他们拥有的各种无法调和的完备性学说的基础上,他们无法达成一致,甚至无法相互理解。有鉴于此,他们需要考量,在对各种根本政治问题发生争执时,他们相互之间可以合乎理性地给出的理由究竟若何。我提议,在公共理性中,各种有关真理和正当的完备性学说应由一种在政治上合乎理性的、可以对作为公民之公民谈论的理念来替代。[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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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共理性的理念来说,最重要的一点,它既不批评也不攻击任何完备性学说,包括宗教的学说和非宗教的学说,除非该学说与公共理性和一种民主政体的本质不相容。基本的要求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接受一种宪政民主政体及其相关的正当合法性法律的理念。如果说,各民主社会在一些特殊的学说上互有差异——在各民主社会内部,这些特殊的学说是有影响的、积极的——就像欧洲、美国、以色列和印度这些西方民主社会也在一些特殊学说上各有不同一样,那么,寻找一种合适的公共理性的理念,就是他们都必须面对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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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共理性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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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最为深刻的层面上,公共理性的理念具体规定了那些将要决定宪政民主政府同其公民的关系,以及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之基本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简而言之,它关乎我们将如何理解这种政治关系。那些拒绝宪政民主及其相互性[490]标准的人,当然也会拒绝公共理性的理念本身。对于他们来说,政治关系可能只是敌友关系,即:与那些属于某一特殊宗教或世俗共同体的人的关系,或者是同那些不属于某一特殊宗教或世俗共同体的人的关系;抑或,政治关系可能是一种为了整个真理而赢得整个世界的毫不留情的斗争关系。政治自由主义同那些以此方式来思考政治关系的人形同陌路。那种试图实现政治之完整真理的热情同一种仅属于民主公民的公共理性的理念是不相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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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的理念具有一种明确的结构,而且,若忽略其某一个或多个方面,它就可能不真实、不可信,正如我们将公共理性应用于背景文化时所看到的那样。[491]公共理性具有五个方面:(1)它所应用的根本政治问题;(2)它所应用的那些个人(政府官员和公共职位的候选人);(3)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所给定的公共理性的内容;(4)这些观念在民主的民族讨论那些以正当法律的形式来具体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时的应用;以及(5)公民对这些原则(它们由正义的观念推导出来)是否满足相互性标准的实际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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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理性的公共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其主题是关乎根本政治正义问题的公共善,这些根本的政治正义问题有两种,一是宪法根本,二是基本正义问题;[492]最后,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通过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公共推理而得以表达的,这些观念被认为是能满足相互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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