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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41 [441]哈贝马斯这里所引用的是《政治自由主义》第299页“基本自由(权)及其优先性”一节中的一句话。他认为,他从中引用这句话的那段文字的要义是,我以为,并非是所有的基本自由都基于同样的理由而成为重要的或值得尊重的。我提到,自由主义传统中的一个分支派别把本杰明·贡斯当所谓之的“现代人的自由”,看得高于“古代人的自由”,在前者中,政治自由在保证其他自由的过程中的作用,也许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故尔我说“即便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它也不是我们在各种基本自由中突出某些政治自由,并通过自由的优先性来保护它们的障碍。因为赋予这些自由以优先性,只是使它们具有确保其他自由的根本性制度手段的重要性……”。我并不是说,政治自由仅仅是工具性的,也不是说,它们在绝大多数人的生活中毫无意义。的确,我可能会坚持认为,政治自由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内在的政治价值:第一,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介入政治生活的那些公民的生活中,政治自由发挥着一种重要的,甚至是先定性的作用。第二,当它们得到人们的尊重时,它们便是公民自尊的社会基础之一,而在这一方面,他们又是许多善中的首要之善。可见《政治自由主义》第五讲第六节,另见《正义论》第233页以后。在这些地方,我谈到:“当然,自治(self-government)的基础不仅仅是工具性的。”在简要地解释了政治自由在提高公民自尊、市民生活的道德品质、锻炼我们的道德敏感性与理智敏感性等方面的作用后,我做出了这样的结论性评论:“【这些考量】表明,平等自由不仅仅是一种手段。”(在这一段原文里,我实际说的是‘自敬’(‘self-esteem’)而非‘自尊’(‘self-respect’),现在,我意识到自敬与自尊是不同的理念,感谢大卫·萨切斯!我应该选择一个恰当的术语,但如果迷惑于术语,又会妨碍行文风格。)我的意思是,我们不必纠缠于公共政治空间的特征应为人们发挥什么作用这一问题。这是一个属于宪法条约的问题,在四阶段顺序的意义上即是如此,我看它不成其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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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43 [442]在那里,我引用了艾克曼《我们之为人民——卷一:基础种种》(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91)一书中富有启发性的观点。然而,一种立宪民主的观念在上述文本的一般意义上也可能是二元论的——如果我们不认可艾克曼较为具体的二元论【概念】的话,他所说的二元论允许在宪法第五款的形式修正程序以外,对宪法做“结构性的修正”。像罗斯福新政那样的政治运动,可能在转变那些宰制性的【宪法】解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宰制性解释包括比如说,由法官来解释宪法,但修正案却又是另一码事。我也不愿意接受艾克曼对二元论与正当基础论(如他所理解的那样)的区分。他认为,尽管正当基础论不要求,但二元论要求任何按照宪法第五款所进行的修正,在宪法上都是有效的。在《政治自由主义》第238页以后,我做了与之相反的论证。在此我不能讨论这些问题,我的目的只是想谈谈哈贝马斯的关切究竟何在。请进一步参见弗里曼的《原初意义,民主解释与宪法》一文,载《哲学与公共事务》,第22卷(1992年冬季号):第3—42页;弗莱明的《建构实质性的宪法》一文,载《德克萨斯法学评论》,第72卷(1993年12月号):第211—304页,第287页注【380】和第290页注【400】。我感谢弗莱明给我有价值的忠告,并复函帮我澄清了这些问题,从中我获益良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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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45 [443]在此,我认同艾克曼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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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47 [444]见斯坦利·艾尔肯斯和艾里克·麦基特里克著:《联邦主义时代》(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第58—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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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49 [445]他把我和康德说成是自然法主义者。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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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51 [446]这与米切尔曼在其论文《法律的共和国》中提出的观点相吻合,该文载《耶鲁法学评论》,第97卷(1988年7月号):第1493—1537页,第1499页以后。他当时说:“我把美国的立宪主义,即表现在宪法理论上的、表现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实践中的,以及表现在美国普通民众的日常自我理解中的美国立宪主义,放在有关政治自由的两个前提下来加以检验,第一个前提是,美国人民在政治上所享受的自由达到了如此程度,以至他们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第二个前提是,美国人民在政治上所享受的自由,在于他们受法律的支配,而不是受人支配。我以为,对美国宪法争论的非分裂性的参与,就是完全自由地否决这两种信仰职业中的任何一种。我把它们看作是两个相互间关系存有疑问的前提,因而它们的意义还有待于无休止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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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53 [447]见《托马斯·杰弗逊著作集》,梅里尔·彼特逊编(纽约:维京出版社,1984),分别见第1399页以后,第1401页以后。另见他在一七八九年九月六日写给詹姆斯·麦迪逊的信。在这封信中,他谈到:“大地的使用权属于活着的人,而死去的人对大地既没有权利,也没有权力”。(同上,第959页)一代人不能约束另一代人。关于这种联系,汉娜·阿伦特谈到了那种努力创立一部宪法的革命精神所带有的明显不可消除的困惑。这种困惑是,在一个持久的政体内,怎样安置一种革命精神。她也提议,杰弗逊对那些以伪装的虔敬来对待宪法的人的反感,是基于一种对不正义的蔑视情感,认为惟有他那一代人才能够“使世界重新开始”(这一短语引自托马斯·潘恩的《常识》)。见她的《论革命》(纽约:维京出版社,1963),第235页。然而这种对不正义的感情完全发泄错了地方,人们也无法敏感地培植这种感情。(我也可能在我不是康德、莎士比亚或莫扎特的范围内过我的生活)至于想给人民的政治自律留有余地,而去寻找一个合适的政治空间所具有的困惑,我相信上面那段文字已经谈到了,这个问题是一个宪法设计的问题。任何不可消除的困惑,都是幻觉,关于这一点,阿伦特不会不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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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55 [448]这一简短小结从“正义论”这几个字(第130页)开始,到“在现在的情景中”一语(第131页)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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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57 [449]见大卫·拉斯姆森在《哲学与社会批评》杂志上所发表的评论,载该杂志第20卷,第4期(1994):第21—44页。请见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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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59 [450]这篇“跋”(写于1993年9月)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第661—680页。雷格的译文刊发在《哲学与社会批评》杂志,第20卷,第4期(1994年10月号):第135—150页。我感谢拉斯姆森寄给我这篇文章的清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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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61 [451]我感谢雷格对该“跋”逐节逐段的翻译。对其主要论证的小结是该文的第三部分,共有八个段落:前四段陈述了他的主要论证;而后四段则回应了两种批评,即来自奥特弗雷德·霍夫和拉莫尔的批评,分别占两个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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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63 [452]我之所以插入这一括弧内的形容词,是因为公平的正义并不包括生产方式所有权的权利。见《正义论》,第270—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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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65 [453]这是译者的术语,德文的原文是“eine anonymeHerrschaft der Gestze……,”我以为,他用这一术语的意思,是指一般法则。这就是说,它是匿名的或无名的(在经济学中,它可以意指那些没有商标的商品)。它不是一种国王法,或一种立法机构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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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67 [454]前面三段文字提供了对“跋”第三部分之一的一种解释。另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29—135页,第491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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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69 [455]见《道德形上学基础》一书中的“权利学说”一篇,第四十七节,第五十二节;以及第四十九节后部评论中的评论D;还有其中的“理论与实践”一篇。学院版第8版,第289页以后,第297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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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1 [456]这句话可与“跋”第二部分之二的第三段中的一句话作一平行对比,这句话是这样说的:“现代自然法的主要问题可以在新的辩谈理论的前提下得到系统地阐释。该前提是,如果公民们决定,他们自己要构成一个志愿性的法律伙伴联合体,并通过成文法来规导他们的共同生活,那么,哪些权利是他们必须让渡给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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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3 [457]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在我们进行这些讨论时,这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公平正义中,这些讨论发生在市民社会里的公民之间——这就是你我的观点。我设想,在哈贝马斯那里也同样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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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5 [458]存在着第三种更高层次的利益,它是人民在任何一个既定的时期,通过决定性的善观念所给定的。但是,由于在这种决定性的观念中,这种利益要服从两种道德能力的更高层次利益,而且也必须是既理性又合理的,故尔我在这里不对这种利益做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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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7 [459]这种两阶段的建构理念隐含在哈贝马斯的小结论证(第129—130页),而且他用“eine zweistufige Reconstruktion”这一短语来简明地描绘这一理念(“跋”,第三部分之八)。我不清楚,一种建构与一种重构如何区别开来。在此,这种区别相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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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9 [460]我感谢麦卡锡让我明白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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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1 [461]有关洛克对民族立宪权力的看法,可见其《政府论·下篇》:第134节,第141节。我可以补充的是,这适合于联邦主义的民族学说。见戈登·伍德在其《美国共和国的创造:1776—1787》(纽约:诺顿出版社,1969)一书中的卓越阐述。该书的第七至第九章对这一学说的部分内容作了很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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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3 [462]关于这一点,请见朱丽恩·弗兰克林的《人民主权》一书(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78),该书追溯了从洛克的《政治论·下篇》到劳逊十七世纪五十年代的著述的宪法学说发展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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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5 [463]合法性留有这样的余地。见随后的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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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7 [464]在此,我想提及一下,这里所使用的合理性的概念,要比在原初状态下所使用的合理性概念更为宽泛更为深刻。在原初状态下,该概念只有一种较狭窄的意义。在这里,我不能探究这种意义宽窄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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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9 [465]这指的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一文(1982),该文后收入本书,作为该书的第八讲,未作任何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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