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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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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在英语中,“权利”和“正当”是同一个词“right”,这使得“right”一词本身具有着政治学、法学和伦理学等多种意味,不仅在语言学意义上,而且在哲学、历史和文化的意义上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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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74—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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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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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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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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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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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92页。顺便说一下,哈贝马斯认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放弃了应持的纯程序主义立场,难以保证其中立性主张的绝对公平和合理。因为任何对实质性价值的执着,都有可能导致价值立场的偏颇。参见前引美国《哲学杂志》1995年3月号发表的哈贝马斯对《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评论和罗尔斯所作的长篇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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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92—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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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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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参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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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参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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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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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参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05—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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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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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罗尔斯说:“公民们接受并知道别人也同样接受这些原则,而这种了解又依次为公共所认识。进而言之,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是正义的,……而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认识到这一点。”(见《政治自由主义》,第66页。)这一表述形式使我们想到了康德对其普遍道德律令的表述:“我们一定要这样行动,使我们能够立定意志要我行动的格准成个普通法则。”(《道德形而上学探本》,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16页。)又说:“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不论做什么,总应该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则。”(《实践理性批判》,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0页。译文略有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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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参见《政治自由主义》,第66—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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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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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在此意义上,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是公共理性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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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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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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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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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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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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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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