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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指导人们行动的动机系统(motivational system)中,正义感必须具有优先性,即当一个理性的行动者(rational agent)的正义感和其他欲望或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要有足够理由凌驾后者。让我们称此为“正义感的优先性”(the priority of the sense of justice)。罗尔斯承认人有不同的利益和关怀,而正义感只是人的众多动机的其中之一,并不必然具有优先性。要确保正义感的稳定性,必须进一步证成正义感在人们的价值系统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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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稳定性问题:在满足什么条件下,一套正义原则能够提出足够的理由,说服拥有自己的人生计划的公民,自愿地给予正义感优先性是理性的做法呢?[30]当一套正义原则能够充分回答这个问题时,该原则便满足了“道德稳定性”(moral stability)的要求。[31]这里的理性是指“手段—目的”理性,又或罗尔斯所称的“慎思的理性”(deliberative rationality),即在一个给定的目标下,当行动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考虑过所有可能性及相关事实,并做出最能实现该目标的决定时,该选择便是最理性的。[32]我们现在应可清楚见到,稳定性问题要处理的并不是经验性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正义理论必须处理的理性证成的问题——证成为什么服从正义原则的欲望,在每个人的理性人生计划中应该具有如此重的道德分量。罗尔斯因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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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明显是道德观念中一个值得拥有的(desirable)特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中的人会选择更加稳定的正义原则。一个正义观无论在其他方面多么吸引人,如果根据道德心理学的法则,它无法使人们产生按正义原则行动的相应欲望,它便有严重缺陷(seriously defective)。(TJ,455/398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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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因此可以说,稳定性属于道德证成的一部分,它既是立约者在原初状态中决定选择何种正义原则的一个重要考虑,亦是罗尔斯所称的“良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的构成要素(TJ,454/398 rev.)。而一个不稳定的正义观,本身便有严重的理论缺陷。这正好说明为什么当后期的罗尔斯发觉自己的稳定性论证出现问题时,要做出那样根本的哲学转向。尽管如此,后期罗尔斯对稳定性的理解本身并没有改变,而且更加强调它在其理论中的重要性。当被问到如果他的正义原则不能实现稳定性时该怎么办,他的答复是:“如果这样,我们陈述的公平式的正义便陷入困境。我们必须对正义原则做出合适的改动(acceptable changes),看看能否有助稳定性的实现。”[33]他甚至指出,稳定性根本是公共证成的一部分,而且和正当性紧密联系在一起。[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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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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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罗尔斯如此重视道德稳定性?到底论证正义感的优先性,本身体现了某种对正义原则的可证成性(justifiability)的内在要求,还是为了确保社会有个稳定的秩序?绝大部分评论者均认为答案是后者,即道德稳定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合作能够持久地延续下去。而罗尔斯之所以重视正义感的优先性,是因为这样较诉诸武力或法律制裁,能够更有效地维持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因此,稳定性问题的性质,是关心正义原则的可行性(feasibility),而不是可取性(desirability),即处理一组已被独立证成的政治原则,如何能够有效地应用到社会基本结构,并使社会合作能够好好延续下去。让我们称这种稳定性为“社会稳定性”(social st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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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稳定性和社会稳定性在概念上并不互相排斥,前者往往支持后者。道理不难理解。如果一个社会大部分公民均能培养出强烈的正义感,一心一意服从制度的要求,那么一定有助社会稳定。事实上,为了维持有效管治,很多政府会透过教育或政治宣传,使公民相信现制度具有很高的正当性,从而产生服从制度的动机,而这是最有效维持社会稳定的方法。服膺韦伯的正当性定义的社会学者更认为,一个政府愈被大众相信其管治的正当性,社会便愈稳定。[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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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如果我们根据罗尔斯的正当性原则,一个能在公共领域内被充分证成的政治理想,同样会产生促进社会稳定的效果。[36]但我们一定要留意,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性是先于稳定性,而且证成正当性的理由是独立于社会稳定性的。我们是先在证成的层次肯定了正义原则的道德合理性,再在应用的层次考虑该原则在实践时是否可行。两者背后的理由并不一样。前者是从道德的观点,论证正义原则实现了什么样的道德价值;后者则关注政治原则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时,会遇到什么困难,以及当有外力冲击时,制度本身是否有足够能力维持系统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在概念上区分清楚这两个层次后,我们便不能说一旦某个原则在应用层次上出现不稳定,便必然反过来影响正义原则的合理性,并要求对原则做出相应调整,因为可以有很多非道德的(non-moral)因素,影响一个原则的可行性,包括该社会的特定的政治经济条件、种族和宗教因素、教育水平与传统文化,以至公民普遍的心理质素等。[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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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本人并没有将道德稳定和社会稳定区别开来,但我认为这是必要的。而一旦作了这种区分,罗尔斯便得面对这样一个内在困难:如果道德稳定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稳定,那么稳定性问题无论如何重要,似乎也不应该是道德证成的一部分,并直接影响正义原则的内容及其正当性。但正如我在第三节指出,罗尔斯在前期或后期的文章中,均多番强调稳定性与道德证成及正当性密不可分,即一个可被证成的正义理论,必须是稳定的。[38]很多批评者指出,一旦将社会稳定性变成道德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则会大大削弱整个政治自由主义论证;更严重的是,这个观点本身犯了最基本的范畴谬误,一开始便不成立。如果这两个批评成立,政治自由主义将面对致命的打击,因为正是罗尔斯自己说稳定性是政治哲学的根本问题,而他的哲学转向亦全由此而起。[39]我在下面将指出,如果将稳定性问题理解为社会稳定性,罗尔斯的确面对上述批评。而唯一的出路,是赋予道德稳定性独立自足的地位,并解释清楚它和道德证成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此之先,让我先花些笔墨,解释为什么大部分论者会接受社会稳定性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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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引入“稳定性”概念时,希望处理的似乎是两种霍布斯式的(Hobbesian)社会不稳定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所谓“坐顺风车”的问题(free-rider problem)。设想在大型社会合作中,有部分人是理性的自利主义者(rational egoists),他们唯一的动机是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当有机可乘时,他们会一方面享受集体合作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却逃避自己应负的责任。以国防这个经济学上所称的公共利益(public good)为例。国家安全对每个公民都有利,每个人都理应有责任交税维持军队,坐顺风车者却不交税,但享有同样的好处。如果这种情况恶化下去,便会出现所谓“囚犯两难”的情况,即从每个孤立的(isolated)自利者的观点看,坐顺风车是理性的选择。但当所有人都做出类似选择,社会合作却难以顺利进行,最后只会导致每个人的利益受损,出现集体不理性(collective irrationality)的情况(TJ,267-271/236-238 rev.;497/435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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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况,是所谓的“保证问题”(assurance problem)。在社会合作中,即使每个成员都不是自利主义者,并且愿意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力尽自己的义务,但他们这样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保证其他合作者也会做出同样的行动,尊重及遵守大家定下的协议。如果合作者彼此缺乏信任,又缺乏任何保证机制,则最后也会导致合作崩溃(TJ,240/211 rev.;267-270/236-238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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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不稳定的情况,是所有社会合作都要面对的问题。而霍布斯(☆omas Hobbes)在《利维坦》中,就此作了深入讨论,并认为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必须离开自然状态,成立政府,建立清晰的法律制度,同时要有强而有力的公共刑罚制度,确保规则受到严格遵守。[40]霍布斯甚至认为,只有赋予主权者最高的绝对权力,才能彻底解决社会不稳定的问题。[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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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基本上同意霍布斯对这两种社会不稳定的分析,但却认为他自己提出的道德稳定性,能够更有效地解决问题,因为当合作者均有强烈的正义感时,自然不会是坐顺风车的自利者,只会做损人利己的行动;与此同时,当每个合作者见到其他人都普遍地具有正义感,并同时服从正义的要求时,亦不觉得需要通过违反正义原则来保障自己的正当利益,“保证问题”遂得到解决。[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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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论证是否成功,我们暂且不论,但我们可观察到两点。一、这两种不稳定,都是正义原则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后才出现的,和道德证成无关。二、这两个问题的性质,都是关于社会稳定性的,重点是如何避免社会合作中可能出现的失序混乱及不和谐。罗尔斯本人确认了这点。在《正义论》最后一章总结全书三部分的主旨时,他说:“最后,在第三部分中,我们检视公平式的正义是否一个可行的观念。这促使我们提出稳定性的问题,以及所定义的正当和利益是否合一的问题。这些考虑并不决定第一部分论证中对正义原则的最初的确认,而是进一步证实它。”[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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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着上述思路,罗尔斯后期的哲学转向,似乎很易理解:在一个合理的多元主义社会中,公民很可能会因为意识形态的分野而出现严重分裂,而传统自由主义作为众多整全性学说的其中一种,根本无法作为社会统一(social unity)的基础。要确保社会稳定,自由主义必须转向政治自由主义,寻求交叠共识。政治自由主义未必是最理想的理论,却是最切合现实、最能维持社会稳定的方案,因为:“政治哲学的目标,视乎它向怎样的社会发言。在一个宪政民主的国家中,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目标,是提出这样的一个政治的正义观念:它既能作为证成政治及社会制度的共享的公共基础,亦能帮助确保从这一代到下一代的稳定性。”[44]又或者换一种方式,政治自由主义的根本问题是:“如何可能长久地建立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理的宗教、哲学及道德学说而产生极度的分化——组成的正义和稳定的社会?”[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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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似乎在告诉他的读者,正义原则的道德证成是一回事,稳定性是另一回事,而两者同样重要,必须同时兼备。但多元主义的现实促使他更加重视霍布斯提出的社会稳定问题,不少论者因此认为,后期罗尔斯经历了一个从康德到霍布斯的转向。例如库卡塔斯(Chandran Kukathas)和佩迪特(Philip Pettit)便认为,罗尔斯对社会稳定的重视,带有浓重的霍布斯味道,“因为他的正义观念,不再联系于自主或个性,而是秩序”。[46]巴利则认为罗尔斯和霍布斯关心的根本是同样的问题,即如何在一个分裂多元的社会中维持社会秩序,不同之处只在于罗尔斯希望用公民的正义感来达到这个目标。[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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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的讨论,我尝试勾勒出一条线索,解释稳定性问题为何会被理解为社会稳定,以及它为何和道德证成无关。但细心的读者会留意到,罗尔斯对稳定性的说明出现了严重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在讨论道德稳定性时,罗尔斯多番提醒我们,稳定性是公共证成的一部分。没有交叠共识,便没有稳定性,也没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在讨论社会稳定性时,罗尔斯却说,稳定性关心的只是可行性问题,不会对证成性有任何影响。由于罗尔斯本人并没有道德稳定性和社会稳定性的区分,所以他的两种说法,明显互相矛盾,不可能同时为真。面对这种情况,罗尔斯只能二择其一:要么稳定性和道德证成完全无关,要么它是道德证成的必要条件。我在下一节将指出,这两个选择都会面对难以解决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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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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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让我们讨论第一种情况,即如果社会稳定性独立于道德证成,将会为罗尔斯的理论带来什么挑战。首先,罗尔斯根本不必做出政治自由主义的转向。政治哲学的主要任务,是从事规范性的道德证成的工作。即使《正义论》中第三部分的稳定性论证失败了,他只需要将其修正,甚至放弃该论证便可,根本没必要全盘修改他的理论,并引入那么多的新概念,因为社会稳定问题并不会影响正义原则的可证成性。[48]举例,假如罗尔斯察觉在民主社会中,由于有部分非自由主义者缺乏足够道德动机接受正义的优先性,因而导致社会不稳定,他只需要仿效霍布斯或边沁(Jeremy Bentham)的做法,引入各种赏罚制度,加强政府的管治权威,便可以维持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值得留意的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早已接受了这个策略。他说:“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有许多人并不觉得正义感是他们的利益所在。如此一来,产生稳定性的力量便弱了。在这种情形下,惩罚性的手段将在社会制度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TJ,576/505 rev.)[49]既然接受了这一点,那么即使在一个多种族多宗教多文化的自由社会,罗尔斯也不必过度担心他的正义原则会引致严重的社会分裂,因为还有许多“非道德稳定性”的方式去维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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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后期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特别澄清说,他并不接受那种视稳定性为“纯粹的实际问题”(purely practical matter)的观点,即只会考虑如何用最有效的方式——无论是说服或法律强制——去确保有异议的公民服从一个既定的正义原则,因为“寻找一个稳定的正义观,并不是为了避免徒劳无功这样简单的一回事。确切点说,真正重要的是哪一种的稳定性,以及稳定力量的性质”。[50]这个回应没有太大作用,因为它只是重申了正义感在维持社会稳定所起的独特作用,却没有放弃社会稳定性这个目标。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其他更有效的方式维持社会稳定,那便没有什么理由非要坚持正义感的优先性了。[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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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讨论只是指出,罗尔斯没有理由为了社会稳定而转向政治自由主义。但他的确这样做了。既然如此,我们有必要看看这样做,会带来怎样的后果。1995年,哈贝马斯和罗尔斯进行了一场著名的哲学辩论,并就此问题提出批评。哈贝马斯认为按罗尔斯的说法,政治自由主义的论证分为两个阶段(stages)。第一个阶段发生在原初状态,人们在无知之幕下得出一组正义原则,这组原则不受任何整全性的人生观影响;完成第一阶段后,便进入第二阶段评估得出的政治原则是否稳定。评估的标准,是看不同的合理的整全性学说能否从各自的理论内部出发接受政治原则,并形成所谓“交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52]哈贝马斯然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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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罗尔斯将“稳定性问题”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交叠共识便只是起了某种实用性的贡献(functional contribution),使得正义原则能够有助于社会合作的和平制度化;但在这个过程中,一个被证成的(justified)理论的内在价值必须已被一早预设。[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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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为,既然稳定性关心的只是一个实用性问题,与道德证成无关,那么直到第二个阶段才会处理的交叠共识问题,自然也与证成无关,其成功与否对正义原则本身是否合理可取并无影响,因为这方面的论证已在第一阶段完成。既然如此,政治自由主义中最为强调的交叠共识,便成为一个相当次要的问题。罗尔斯在回应哈贝马斯时,明确否认了这个诠释,并说:“没有交叠共识,在政治社会中便没有公共证成(public justification),而这样的一种证成也和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以及正当性的观念联系在一起。”[54]换言之,第二阶段是道德证成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公平式的正义在这阶段未能满足稳定性的要求,则“它不是一个教人满意的政治的正义观,并必须在某方面做出修改”。[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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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稳定性在罗尔斯理论中的角色,不应被理解为只是关心正义原则的可行性,而是直接影响正义原则的公共证成和正当性。又或者用我在上一节最末的说法,他不再接受社会稳定和证成完全无关,而是视前者为后者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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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个转变,却将罗尔斯引入一个更大的困境。问题是这样:既然稳定性被视为正义原则的公共证成的必要条件,则它从一开始便为正义原则的可证成性(justifiability)设下了一个条件,即一个被证成的原则(因此具有正当性)必须满足社会稳定的要求。问题是,这样的要求合理吗?我以下从两个角度,对此提出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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