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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PL,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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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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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这两条原则的具体内容,可参见TJ,302/266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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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事实上,罗尔斯曾就此作了某种妥协,承认他的第二条原则不是“宪法的根本”(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同时难以取得共识,因此只需在立法机关中进行辩论,而不需被视为公共证成的对象。但这样一退,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吸引力便会大打折扣。PL,pp.22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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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Habermas,“Re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p.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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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G. A. 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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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PL,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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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PL,p.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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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罗尔斯有时会将这两者交互使用,意思并没有不同。他后来则称这些为整全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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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沃德隆对此有类似观察。参见Waldron,Liberal Rights,p.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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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也即从工具理性的观点看,他这样做并不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但我们得留意,这并不表示每个参与者都是狭义的自利主义者,所有行动的目的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为一个人的人生计划中可以包括不同的道德关怀和道德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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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正义的优先性和正义感的优先性,指的是同一意思,因为正义感的内容是由正义原则来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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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前者是强的理性要求,后者是弱的理性要求。罗尔斯希望做到的是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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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巴利便持有类似的看法。Barry,“John Rawls and the Search for Stability”,pp. 87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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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并没有清楚提出两个阶段的说法,但其实在原初状态中,稳定性已是立约者选择原则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尽管他们无法知道自己特定的人生观。就此而言,稳定性一开始已是决定正义原则的可证成性的一个内在要求。详细讨论可参见TJ,175-178/153-156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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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人的平等政治 第六章 正义感的优先性与契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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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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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分配正义理论,必须回答三个问题:一、分配什么?二、根据什么原则分配?三、人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是什么?这三个问题彼此相关,而对它们的回答,则决定一套理论的基本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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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略作解释。社会正义的基本关注,是在资源有限且各人对应得多少有不同诉求的环境下,找出一组合理的道德原则,界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决定每个人应得多少社会资源。要处理分配问题,我们须先知道分配什么。显然,这些物品一定是有价值、人人渴望拥有,且能够在人与人之间做出比较的东西。它或许可以满足我们的欲望,或许有助于实现我们的某些能力,又或是构成美好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这些有价值的东西,属于“好”(good)的范畴。[1]其次,我们需要知道,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或原则分配这些好的物品,才算公正合理。这些原则界定公民之间应有的道德关系,以及每个人应享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属于道德上“正当”(right)或“对”的范畴。“好”和“正当”是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最基本的两个概念,并提供不同价值判断的立足点。前者界定人的根本利益,后者界定这些利益应以何种方式分配,而两者皆有指导和约束人的规范性力量(normative force)。正如罗尔斯所说,如何证成这两个概念的实质内容,以及恰如其分地界定它们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决定一套正义理论的基本形态(TJ,21/24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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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上述两个问题密切相关的,是个体到底基于什么动机(motive)接受某种正义原则,并愿意服从它的要求。动机问题重要,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人们基于什么动机参与社会合作,将直接影响正义原则的实质内容。举例说,如果人们合作的初始动机(primary motive)是自利,行动的目的纯粹为了满足一己利益,那么他们愿意接受某种分配原则的理由,必然是由于这样做能够对彼此更有好处。[2]又例如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要求人们行动时应以整体利益为念,必要时甚至要牺牲个人的权利和根本利益。为证成此原则,效益主义其实预设了人们有相当强的同情心和利他动机,否则很难解释人们为什么有理由要这样做。[3]动机的假定,内在于正义原则的证成之中。正是这些动机,解释人们为何会相信某种道德原则,并以此建立社会制度和作为他们的行动指引。因此,动机和原则之间必须保持内部的一致性(internal consistency),否则该理论将出现严重问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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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套合理的正义理论,不仅需要对动机问题有所说明,同时必须论证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在人们的动机系统中具有优先性。我称此为“正义感的优先性”(the priority of the sense of justice)问题。这里所说的正义感,是指人们做出道德判断并愿意接受和按照正义原则行动的欲望。优先性指当正义感与其他欲望发生冲突时,理性主体(rational subject)能够有足够理由支持前者凌驾后者。优先性问题的出现,是因为正义感只是行动者动机系统中的其中一部分,有可能和其他欲望发生冲突,尤其当正义的要求和人们对“好”的追求出现张力的时候。张力的出现,并非由于人们是自利主义者。事实上,真正的自利主义者并不会有道德上的张力。冲突的根源,是“好”和正当均有规范性力量,但两者的方向却未必总是一致。一方面,我们有一己的人生计划和宗教信仰,有种种人际间的特殊关系,有植根于不同文化脉络下的身份认同。这些东西,相当大程度上界定了我们对美好生活的图像。另一方面,我们对他人有不同的道德义务,这些义务往往要求我们从普遍性的角度平等对待所有人,有必要时甚至要将对“好”的追求放在一边。问题是:从理性主体第一身的观点看,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从何而来?它的优先性基础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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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会问,为什么非要证成正义感的优先性不可?首先,这和正义原则的角色有关。正义原则的功能,是规范社会制度的运作,决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出现利益纷争时,提供最后裁决。因为正义是社会合作的基础,所以我们赋予它某种优先性:当其他价值和利益与正义原则产生冲突时,后者凌驾前者。罗尔斯称此为“正当概念的形式性限制”(formal constraints of the concept of right;TJ,135/116-117 rev.)。这个限制意味着,任何可证成的正义原则,均须满足这个优先性的要求。换言之,在道德证成的过程中,一套正义理论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论证理性主体为什么应该给予道德原则这么高的位置,并愿意以此规范他们的行为。否则,这套理论将出现内部不一致,即实质的道德论证无法有效满足正义原则形式上的优先性要求。一如前述,这些支持正义原则优先性的理由之所以成立,背后必然预设了某种道德动机。所以,当正义原则满足了优先性的要求时,亦涵蕴了正义感在动机系统中的优先性。在道德证成中,动机和理由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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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换个角度,从受正义原则规范的人的第一身观点看,也将得出类似结论。正义原则既是政治原则,也是道德原则,在制度和伦理上,对我们均有所要求。这些要求一方面约束我们的行为,规定我们对他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对我们的人生有深远影响。它们界定我们的道德和公民身份,限定我们理解自我和社会的方式,决定我们享有多少机会和应得多少资源,并影响我们的人生前景。所以,作为有价值意识和反省意识的理性主体,当我们思考应该接受何种正义原则时,我们是从第一身的观点,追问柯思嘉(Christine Korsgaard)所称的“规范性问题”(normative question)
:“当你想知一个哲学家的规范性理论是什么的时候,你必须将自己置身于行动者(agent)的位置,而道德正向他提出某个艰难的要求。然后你问该哲学家:我真的一定要这样做吗?为什么我非如此做不可?他的回答,便是对规范性问题的回答。”[5]正义感的优先性问题最终要处理的,也是类似问题:“我有一己的人生计划,有着个人对幸福的追求,为什么非要给予正义感最高的位置?它真的应该凌驾我所有别的欲望吗?我这样做,是理性(rational)之举吗?”作为独立理性的个体,我们有权提出这样的问题,并追问道德权威的基础建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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