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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这样,这是否意味着效益主义是一种“好”优先于正当的理论?这其实不可能,因为没有一个道德理论可以容许个人欲望任意凌驾于道德考虑之上。实际上,效益主义同样对人们的欲望做出独立限制:凡是那些有碍于效益极大化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效益主义更不容许个体对“好”的追求凌驾社会整体利益。罗尔斯其实承认这点,例如他说:“任何正义理论都需要设立一些这样的限制,即在特定的条件下,要满足它的首要原则所必需的限制。效益主义排除的欲望和倾向,是那些如果鼓励或容许它们的话,便会在某种情况下,导致欲望满足的较小净余额。”(TJ,32/28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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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效益主义同样接受正当优先于“好”,同样限制那些违反效益原则的欲望。两者的争论所在,是对于什么是正当的标准有不同见解。对效益主义来说,正当的标准是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欲望的满足,并将这些满足加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一种公平的精神:每个人的快乐喜好,都应给予相同的考虑。罗尔斯却认为,正当的标准不在于极大化,而在于他的两条自由主义原则。毫无疑问,这两套理论呈现了截然不同的公正社会图像,但它们的分歧并不在于正当与“好”孰者优先,而在于对正当的实质内容有不同理解。这两种正义观何者较为可取,并非本章关注要点。但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两个和本章主题相关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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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虽然罗尔斯多番强调正义是社会的首要德性,但无论是义务论和目的论的对照,又或所谓“正当优先于好”的论旨,都没有真正解答正义感的优先性问题。就理论的内在结构来说,自由主义和效益主义都主张正义原则的优先性,都要求公民有足够的动机服从正义的要求。问题却在于,对每个理性行动主体来说,为什么某种正义观具有那样的规范性力量,使得他们自愿接受正义原则的约束?他们的正义感从何而来?正义感和“好”的关系是什么?这是每套理论均须提出实质理由加以论证的。第二,一旦我们承认正当与“好”都有规范性的力量,而且存在冲突的可能,理性主体将面对内在动机的张力。一方面,理性主体有一己的人生计划和对美好生活的追求。这些追求,构成他们行动的初始动机。另一方面,正义的角色和对规范性问题的重视,却要求理性主体必须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难题却在于:当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和对“好”的追求有冲突时,为何前者有优先性?这是罗尔斯最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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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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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证成正义感的优先性,大略言之,可有两种进路。第一种是承继古典目的论的传统,主张服从正义原则的欲望,正是理性主体最为渴求的,因为它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乃构成幸福生活不可或缺且最重要的要素。如果此论证成立,正义感便在人们的动机系统中占有最高位置,优先性问题遂得以解决。对此进路来说,正当和“好”不是一组对立的概念。我们不是先有对“好”的追求,然后再找正义原则去限制和规范这些追求。恰恰相反,作为理性主体,如果我们对何谓幸福的人生有足够认识,便会知道行正义之事、做正义之人和活得幸福是有内在联系的。这种进路是我们前面所称的契合论。第二种进路则主张把正义感和人们对“好”的追求完全分割开来,正义感是一种本质上异于其他欲望的动机,同时在人们的动机系统(motivational system)中占据某种独特且绝对优越的位置,从而当和别的动机冲突时,它总是能无条件地压倒其他欲望。让我们称这种进路为“分离论”(theory of separation)。不少论者以为,罗尔斯走的是分离的路,因为为了保证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其证成不能诉诸任何美好人生观,那么相应的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自然也不能和“好”有任何关联。分离论最大的问题,是它需要提供一套合理的论述,解释正义感的约束力量从何而来。具体一点,如果对“好”的追求是人的初始动机,而正义感却非人的自然欲望,一个理性的人为什么要服从正义的要求?[17]我将指出,罗尔斯采纳的其实是契合论。要了解罗尔斯的观点,我们宜对他所理解的正义的环境(circumstances of justice)和实践理性观,有进一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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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机问题上,罗尔斯认为正义感不能独立于“好”,因为在他对社会合作的构想中,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是正义问题出现的必要条件。对罗尔斯来说,社会合作对每个人都有好处。但在合作过程中,却必然出现冲突,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理性人生计划(rational plan of life)。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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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计划,又或美好人生观,使人们有不同的目标和方向,并对可利用的自然和社会资源,提出彼此冲突的诉求。再者,尽管这些计划所促进的利益,不应被假定为某个特定自我的个人利益,但它们的确属于自我的利益,即自我视其所持的人生观值得被肯认,同时视以其名义提出的诉求值得被满足。(TJ, 127/110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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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因为人们持有不同的人生计划,对个人在合作中应得多少有不同看法,但资源却没有丰盛到能满足所有人欲望的地步,我们才需要正义原则协调和解决人们的纷争,并决定每个人的合理所得。罗尔斯称此为正义问题出现的主观和客观环境。在正义原则尚未出现时,个人已先形成不同的人生计划。这些计划赋予人们的生活价值和意义,影响他们的行动,界定他们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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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生计划”此一概念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举足轻重,容我略作引申。人是这样的存有:具有目的性和意向性,渴望通过各种活动,实现某些目标和理想,并活得丰盛幸福。而在不断追求的过程中,人需要一个价值框架将不同欲望排出优先次序,使它们保持和谐,并令生命具有某种方向和延续。罗尔斯称这个框架为人生计划。“理性的人生计划,将建立起一个基本点,并借此做出一切有关特定个人的价值判断,并最终使它们保持一致。”(TJ,409/359 rev.)更进一步,这些计划界定人的身份。“一个个体通过描述自己的目标和理想,说出自己是谁,以及一生中打算做些什么。”(TJ,408/358 rev.)因此,有效建构和实现一己的人生计划,是活得幸福的必要条件。对人生计划的追求,构成个人行动的首要和原初动机。这意味着在进行实践理性思考时,理性主体最后总会问自己这样一个问题:“这个行动,是否有助于实现我的人生计划,从而有助于促进我的幸福?”当他问此问题时,他并不需要受到任何既有的道德原则的限制。因为在正义原则尚未建立之前,人们已经可以独立地界定什么是他们的“好”。对“好”的追求,是理性行动者的初始动机。所以,当罗尔斯要证成正义原则的优先性时,支持正义原则的理由不能和理性主体的人生计划完全割裂,更不能和它们处于敌对状态,否则人们没有理由无条件接受这些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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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会反驳说,这样理解道德一开始便错了。道德规范的力量源于人们的良知或责任,而非满足个人幸福的手段。劳斯(W. D. Ross)的“纯粹良知行动论”(doctrine of purely conscientious act)即持这种观点。劳斯认为,道德上善的行动必须出于人们纯粹的责任感。这种责任感独立且凌驾其他欲望,并且和人们对幸福的追求完全无关,它是“特别地对某个独特的对象的欲求,不是为了获取快乐,也不是为了给予别人快乐,而纯粹为了尽我们的义务”。[18]这种为道德而道德的最高欲望,促使理性主体给予道德原则绝对优先性,而不需要任何其他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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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断然否定了这种对道德动机的解释。他认为这种理论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因为“按照这种诠释,道德感缺乏任何明显的理据,就如人们喜欢茶多于咖啡一样。虽然这种喜好可能存在,但将它视为规约社会基本结构的动机,则是极度变幻难测。”(TJ,477/418 rev.)为什么劳斯的观点是非理性的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先要了解罗尔斯的慎思理性观(deliberative rationality)。根据这种理性观,当行动主体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相信某行为能够最好地达到他的目的时,该行为是理性的。这和我们平时所说的工具理性观没多大分别,最大的特点是理性无法决定目标本身的合理性,而只能决定手段的合理性。既然罗尔斯假定每个人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一己的人生计划,而劳斯却将道德动机和人对“好”的追求彻底分离,从理性主体的角度来看,在没有更多理由支持下,无缘无故给予道德动机绝对的优先性,自然是非理性的举动。对罗尔斯来说,“行正义之事的欲望,并非盲目地服从一些和我们的理性目标无关的原则。”(TJ,476/41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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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至此,我们应该明白为什么罗尔斯不接受分离论。但摆在罗尔斯面前的是个更大的挑战:既然人们拥有多元的人生计划,相信不同的宗教观和哲学观,为什么给予正义感优先性是理性的做法?罗尔斯的回答应是这样:参与社会合作的人们,视证成正义原则的理由为大家共享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在人们的价值系统中,具有至高无上的位置。因此,服从正义原则、做个公正的人,本身便是理性主体最为欲求的事。给予正义感优先性是理性之举,因为它是美好人生的构成要素。因此,要确保正义原则的稳定性,关键所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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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的,是对那些生活在良序生活的人们而言,肯定正义感在他们的人生计划中具有规约性(regulative)角色是合乎理性的(正如关于“好”的单薄理论所界定的)。仍然需要被证明的,是采纳及接受由正义的观点指导的性情,是和个人的“好”是一致的。(TJ,567/49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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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想法,是当人们离开无知之幕、进入由正义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后,如果要确保正义原则的稳定性,该原则必须有能力证明给理性的公民看,正当和“好”其实是契合的。“当人们有真正的信念和对正义原则的正确理解,这两种欲望以同样的方式决定他的行动。”(TJ, 572/501 rev.)这里所说的两种欲望,是对正义的服从和对“好”的追求。现在的问题是,罗尔斯到底用什么理由支持他的契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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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讨论之前,有一重要问题必须先作处理。罗尔斯假定,在由他的两条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a well-ordered society)中,人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源于他们的正义感。正义感是一种道德情感,“是一种依从及根据正义原则行动,也即能够从正义的观点去行事的有效欲望。”(TJ, 567/497 rev.)一个有正义感的人,既有能力也愿意从道德的观点去思考人与人的合作关系,同时有动机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所以,在考虑优先性问题时,我们不能从原初状态中立约者的角度去考虑,因为他们被假定为彼此漠不关心的(mutually disinterested)理性人。他们选择正义原则时,唯一的考虑是候选原则能否最有效地保障他们得到最多的社会基本有用物品,从而有助实现各自的人生计划。他们对别的立约者没有任何道德关怀(TJ,144/125 rev.)。如果是这样,正义感的优先性遂难以建立,因为道德只有工具性的价值。当人们离开原初状态回到真实社会,一旦发现不服从正义的要求能够为他们带来更多好处,他们没有理由不这样做。即使他们有时愿意按正义原则行事,也不是由于道德理由本身的规范性力量使然,而是这样做恰巧符合他们的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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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意识到此问题,遂加多一项设定,即立约者其实知道自己具备正义感的能力。当他们选择了正义原则,并回到由此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后,他们的正义感将确保彼此有足够动机服从正义的要求。罗尔斯特别提醒我们:“千万不要将原初状态中人们的动机,和那些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正义原则,并有相应正义感的人们的动机混淆起来。”(TJ,148/128 rev.)换言之,从原初状态到良序社会,中间有个根本的动机转变。罗尔斯相信,根据他对道德心理学的理解,活在两条原则规范的社会中的公民,将有足够能力培养出有效的正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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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解释难以成立。罗尔斯无法说明离开原初状态后,理性立约者为何要放弃他们的自利动机,并改将正义感放在第一位。问题的要点,不在于现实中是否有人这样做,而在于他们有没有理由这样做。道理很简单:既然他们接受正义原则的理由是自利,且对他人的处境漠不关心,那么回到真实社会,他们没有理由放弃原来的动机,转而接受由正义感约束他们的行动。罗尔斯在此既不能投诉他们不理性,也不能指摘他们不道德,因为他们只是前后一贯地按着原来的动机行事。这种动机的不一致,为罗尔斯带来一个大难题。从立约者的观点看,他们接受正义原则优先性的理由是这样做对自己有好处。在原初状态中,正义感只有“纯粹形式上的意义”(purely formal sense),并不真正影响立约者的思考(TJ,145/126 rev.)。但在良序社会中,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却必须由正义感来支持。要实现这个目标,正义感必须被证明在公民的人生计划中享有最高位置。罗尔斯认为,只有满足此一条件,正义原则才是稳定的(stable)。但我们见到自利和正义感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张力。面对这个困境,罗尔斯于是提出另一个解释,提醒读者不要孤立地看立约者的动机,而应将它和原初状态的其他条件结合起来看。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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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此漠不关心和无知之幕的结合,同样达到和仁慈心(benevolence)一样的目的。因为这些条件的结合,迫使原初状态中的每个人均须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平式的正义中,善心的结果是透过几个条件的联合运作而达成的。以为这个正义观是自利主义的观感,缘于只看到原初状态其中一面所产生的假象。(TJ, 148/128-129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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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意思很清楚:原初状态是个道德建构,设计的不同部分,反映出社会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之间公平合作的理想。例如无知之幕遮去了立约者的先天能力和后天处境的差异,便确保了他们是在平等位置上进行公平协商。虽然他们均从一己利益出发,但由于不知道各自的身份,客观效果上是每个人都要代入他人的处境去计算衡量。正因如此,他们才会选择差异原则,因为这保障了离开原初状态后,即使他们是最弱势的一群,仍然能够从社会合作中得到最大好处。可以说,他们的动机是自利的,出来的效果却是自由主义想要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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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解释虽然巧妙,但仍然难以回应我的质疑。问题的症结是动机的不一致,令正义感的优先性无从建立。无疑,无知之幕的设计限制了立约者的理性计算,从而影响他们的决定。但如果这些道德限制不是他们所意识到并且同意的,他们便不是基于道德理由而接受正义原则的优先性。退一步,即使他们接受了,也只是出于自利的考虑。当他们离开无知之幕,并得悉自己的真实身份后,他们完全有理由放弃当初的承诺,至少他们这样做并非不理性之举。我们应留意,罗尔斯的理论建构其实有三个观点同时并存。它们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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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你和我的道德观点:我们的观点,决定了原初状态如此被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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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原初状态中,立约者自利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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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良序社会中,受正义原则规范的公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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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抽走(b),直接由(a)推出正义原则去规范(c),不一致的问题将不会出现。现在罗尔斯打算从(b)推导出他的正义原则,那么(a)的观点无论如何和立约者的动机结合,也难以改变整个论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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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对此的进一步回应,是声称立约者在做出选择时,必须重视“承诺的重担”(strains of commitment),即在原初状态中达成的任何协议,无论日后立约者是何种身份,均必须能够尊重和服从这些协议的要求(TJ,175/153 rev.)。令人困惑的是如果立约者的动机是自利,他们为什么要如此重视正义感?如果他们一开始便不是站在道德的观点看彼此的合作关系,为何正义感的优先性会成为他们的关怀所在,并限制他们的理性选择?罗尔斯对以上问题并没明确答复,但一个合理的做法是修正原初状态中立约者的动机假定。立约者不应再被理解为只是关心一己利益的理性自利者,而是能够从道德的观点思考社会正义问题的道德人。换言之,他们的正义感不应只是纯粹形式意义的。他们必须对正义有真正关怀,并受正义感推动去证成正义原则。[19]接着,我们可以进入罗尔斯的契合论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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