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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人权到宪法爱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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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当代世界人权的正义权威,这是因为人权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正义(即合法性)与个人权利的关系。现代国家正义必须表现为法律形式,而现代法律则首先必须是与人权相一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将人权确定为更高法,这既不是排斥人民主权,也不是排斥自然法,而是要强调,人权比人民主权和自然法能更清楚地表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高度一致。人权为人们不断形成和完善正义提供了理性讨论的“论坛”,让人人能自由理性地发表意见,公民享有交际和参与的政治权利。人权同时也为这一讨论提供了基本的“内在价值”,那就是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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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可以使得群体的实际政治共识和价值共识统一起来。现代人权作为更高法,它把人民主权和自然法古典人权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它的内在价值是多方面的,体现为平等尊严、自由的政治参与和民主治理权利、社会和经济权利和文化群体权利,等等。人权不是一种预先设定的道德真理,人权不是被发现的,而是被建构的。只有当人权被明确为“法权”时,人权才成为有实质意义的权利。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很清楚,法权和道德权利是不一样的,法权必须在政治上有束缚力。作为个人权利(或主体权利),人权从一开始就具有法的性质,人权顾名思义就必须由立法机构制定为实在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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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一国的宪法和实在法都符合人权的原则,都以此为合法性基础的时候,受法制保护的公民群体才能在政治上拥有正义。而正义的存在正是为了在政治上保护这样的群体。人权正义倡导的只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一般道德权利,它要求人们集体缔造与之相符的特定体制,尽可能通过法制来保护每一个人在群体中的各种具体权利。为了让人权从一般的道德诉求转变为切实的、有保障的法权,必须要有一些最基本的制度保证,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法律是最适合这种保证的。这是民族国家之所以重要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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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以基本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形式进入现代宪法的。作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在每个公民群体解释它并将它转变为法规之前,始终是一种“非饱和状态”的道德权利。现有的人权表述特意为每个公民群体留下了充分的灵活空间,让他们建立符合自己需要的宪法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法规。16正如戈色帕特(S.Gosepath)所指出的,直接与全球正义有关的宪法权利只是一些最基本的权利,它们并不是公民们在自己社会中所实际享有的所有权利。公民们所享有的许多权利是他们通过自己的民主决策,根据自己特定的社会正义共识所确立的。与人权有关的最基本权利比实际公民和个人权利更为重要,更需要得到国家的保护。最基本的权利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它们最能体现普遍人权核心道德价值,也是保障其他权利的权利,包括公民在群体中自由参与形成认同对象和内容的权利。公民是否能以具体权利形成日常生活群体认同,取决于民族国家内的人权和民主宪政环境。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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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公民群体认同不是要否定民族群体认同的意义。公民群体认同十分重视民族群体认同。“‘民族身份’是人们体验文化归属的不同形式中的一种,具有特殊的政治和意识形态意义。民族国家是(现今)世界最重要的政治、经济单元。这个事实意味着在民族身份的构建中常常包括大量的、有意识的‘文化构建’。”18民族国家使一个人的民族或民族文化归属感有了具体的疆域感,使他和某个实实在在的政治社会生存世界联系在一起。在现代国家中,这种归属和认同所包含的群体成员,它的有效身份(能起作用的身份)是具体的民族国家共同体中的“公民”。民族认同不能不同时也是一种公民群体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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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通过参与来认同,这是一种在特殊环境空间中进行的活动。这个特殊的环境空间就是公众领域。公众领域是实现社会主体能动参与的条件而不是结果。而且,公众领域也是积极参与和实现公民价值共识的保证。公民是平等的,但这并不是因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平等的基础虽然在道德意义上是建立在自然权利论上,但在社会中却是一种人为的价值,而且是有条件的:只有当人们进入公众领域,他们才能获得平等。现代国家中,公众空间的存在及其关于“平等”的价值共识与民主政治密不可分。只有民主的政治体制才能保证平等这一价值共识的合理性、合法性。正如阿伦特指出的那样:那些被纳粹政权剥夺了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人们,并不能以自然权利的名义来保护自己,他们被排斥在政治群体之外,毫无权利可言。为了要为自己的自然权利辩护,他们首先得有为这些权利辩护的权利,阿伦特称此为“争取权利的权利”。19只有当一个人在公众领域中获得作为群体成员争取权利的权利,他才能有效地发挥一个群体成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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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众领域中,公民之间建立的不是一种“炎黄子孙”一类的亲密血缘关系,而是一种文明(civility)和团结(solidarity)关系,这也是公民社会最根本的意义。公民共同体整体的性质是“团结”,不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亲情。这样说并不是要否定人们平时所说的“民族感情”,而是为了指出,所谓的“民族感情”虽具有私人感情价值,却不一定具有公众领域的联盟意义。在共同体身份认同中,具有公众价值的是哈贝马斯所说的“宪法爱国主义”。这个说法是哈贝马斯在批判狭隘的“身份政治”和“差异政治”时提出的。他称民族主义是一种“文化整体的特殊现代现象”,出现在“作为个体公众既被动员了,但同时又是孤立的时候。民族主义是一种历史产物,它是已经贬值的传统,经由群众媒介所制造出来的一种人为的整体身份,是多元文化一体化的神话”。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是多元文化的社会,民主制度不应当维护抽象的民族整体性,并以此来衡量社会成员的行为,也不应当要求每个人都聚合在民族主义的大旗之下。民主制度应当形成一种公民间的团结,这就是“宪法爱国主义”。20民族主义爱国主义应当向“宪法爱国主义”转化。如哈贝马斯所说,这一改变要将“用强权政治来表现自己的民族生活方式”转化为“普遍确认的民主和人权”。哈贝马斯指出,文化民族性实际上是“在一个国家中的公民意识这个意义上的民族性”。身份认同必须包括“公众在……特定历史时刻对他们认为值得保存的东西的政治认同”。由于公民是一种宪法规定的身份,这种公民意识的文化民族性认同是一种“宪法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不同,宪法爱国主义的“政治身份认同和以民族历史为中心的、属于过去的背景保持距离”,因而避免流于滥情表露、意气用事。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应当实现一种能把分散的现代个体团结为共同群体的宪法爱国主义,而不是某种具有所谓纯真一体性或者甚至排外情绪的民族主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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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民参与来看待群体认同,也就是强调每个公民的“公民性”在于他积极参加到协商共同身份的过程中去。“公民性”之所以有价值,也是因为它开启了以民主的方式来提出、商讨和改善集体身份的可能。公民性因此也是集体身份所体现的团结的基础。对“团结”这种共同体联系的性质,弗雷泽(N.Fraser)曾作过这样的解释:团结的要旨不是“情感”(手足之情、血缘亲情等等),也不是“权利”(同一制度所规定和允许的“权利”),而是表现为共同奉行的规范和从事的实践,即在群体中或社会中大家都以某种共有的“价值规范”来行事。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独立性、自足性不应理解为是对集体团结性的背叛(例如,将对中国传统的批判与“西化”等同起来),而应当理解为“群体的一员”在群体内所起的构建作用。但这个群体本身必须达到了一定的水准,群体的政治社会制度必须能保证和保护每个个体与其他个体就道德和政治问题平等地对话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独立性才能成为奠定平等、相互尊重和团结关系的一个基本条件。弗雷泽指出,作为“政治伦理”,“团结”优于“亲情”,团结的伦理不承认任何群体成员的特权,它强调“尊重”(不等于“爱”或“同情”),反对滥情和私情,它允许一切过去处于边缘的、没有发言权的人或群体,与其他人和群体一起参与构建共同文化和政治身份的活动。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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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认同和群体共同体身份构建不是抽象的,它一定呈现为行动和显现于话语,并体现为特定的人际伦理。我们可以从广义上把一切与这种身份构建和认同有关的活动和话语看成是文化性的。但是这种文化性从来就不是“纯文化”的。既然这些活动、话语和价值必然是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在公众领域中的活动、话语和价值,那么,它们的政治性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从根本上说,每个人作为群体成员,对群体认同是否具有独立、自由的价值,取决于他在政治群体中是否享有充分的民主宪法权利保障。自由、独立的认同主体是和自由、独立的政治主体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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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民社会和正派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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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爱国主义所认同的那个群体中,每一个成员都与任何他人一样,是自由、平等和尊严权利的最终持有者。这一身份包含着对每个个体的最根本的承认,那就是,每一个个人都不可以被任何人作为一个手段。由所有这样的人形成的群体,即使他们不是当今意义上的“公民”,他们也会形成一个名副其实,作为道德社会秩序的“公民社会”。正如赛利格曼(A.B.Seligman)所说,“康德的苛刻要求,永不拿别人当手段,一下子便触及了公民社会问题的核心”。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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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8世纪,苏格兰启蒙主义者赫希曼(A.O.Hirschman)、费格森(Adam Ferguson)和斯密(Adam Smith)就已经提出了这样的公民社会理念。在苏格兰启蒙主义者设想的公民社会中,维系人际关系的是凡是人都有的“天良”和对他人的“同情”。在苏格兰启蒙主义者那里,仁义之心、恻隐之情,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也是人之所以能够形成正派社会的根据。社会能够而且应该是服从正义的社会,因为本性善良的人们理应生活在这样的社会里。苏格兰启蒙主义把人的自由和平等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这和洛克(John Locke)把这些价值建立在基督教神恩(人人因神恩的不偏不倚而平等,因同有领悟神恩的理性而自由)的基础上虽有联系,但已完全不同。在苏格兰启蒙主义那里,和谐社会之所以值得追求,之所以可能追求,其根据完全在人自身的美德和合作,而不是神恩。所以希尔斯(Edward Shils)说,公民社会的要义有两条,美德和共和政府。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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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启蒙主义到现代的转承者是康德。康德始终坚持伦理公民社会的理念,20世纪后期的道德普遍主义、公民权利和责任以及社会生活领域的思想都从重新认识康德开始,绝不是一件偶然的事。康德继续苏格兰的启蒙思想,把自由和平等作为他的哲学人类学的两大支柱。更为重要的是,他把自由、平等和一种不断进步的普遍理性结合起来。个人的权利(公民社会和政治平等的权利)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理性。“理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理想或“模式”(Irbild),人能够根据道德法则作出判断,凭借和参照的就是这种理性。“权利”(Recht)包括个人的“权利”和“正义”观,是由自我完足的个人主体来实现的,个人主体遵守的是“理性”的模式。由于理性是普遍的理性,所以个人可以跨越“私域”和“公域”的区分,也可以跨越“个人”和“社会”的区分。作为好社会的公民社会,它的道德法则来源于每个个人的自我完足性、自由和平等。只有当个人在法治共同群体中成为有资格和权利保障的公民时,他才会获得这种个人的自足、自由和平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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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名言“永不拿别的个人当手段”,可以说是揭示了公民社会的真谛。康德为苏格兰启蒙主义自然法的道德情怀和自然同情提供了新的论证基础。人的道德心和同情不必是来自人的“天然禀性”,而必须建立在“理性”之上。具体来说,也就是建立在实践理性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践理性是在由公民组成的法治共同群体中实现的。实践理性是人类自由在现代世界中最大的成就。康德所提出的理性秩序之所以是一种关于好的秩序和正派秩序,那是因为它的理性是和人的平等、自由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康德所说的实践理性,它的关键是公共领域。没有公共领域,理性只具有形而上的意义。理性在公共领域中转化为形而下,获得具体实在的意义。正如阿伦特所强调的那样,康德将理性、平等和自由结合到一起,“公共”(public)是这一结合的关键。26在批判性话语(人们可以相互提问、争论)的公共领域中,理性和平等,以及它们的前提——“不把他人当手段”,才充分显示出重要性来。27在20世纪下半叶的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争论中,“公共性”成为一个核心概念。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哈贝马斯和阿伦特这两位深受康德影响的思想家的贡献。他们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个康德式的思想,那就是,人只有通过政治行为参与公民社会,才能激活和维持他的自我完足性、平等和自由。在阿伦特那里,这些关于人的基本价值的基础仍然是哲学人类学。但在哈贝马斯那里,这个基础则被进一步明确为普世性的世界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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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和阿伦特都经历过德国纳粹的残酷统治,对它毒化和摧毁公共生活有极深的体会。他们对公共领域、公共生活和公共性关注的问题意识对我们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20世纪是一个极端政治得到空前发展,对人类造成空前摧残的时代,这是人们重新回到公民社会理想的根本原因。80年代东欧人士提出公民社会问题也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发生的。正如兹别克涅夫·鲁在《东欧和苏联公民社会的重新崛起》一书序言中所说的,公民社会不只是一种与国家权力保持距离的社会形态,而更是“一种由个人形成的自愿结合,以此参与政治生活而形成的道德群体”。28在东欧,公民社会为人们批判和改变旧体制,争取建立新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工具和成功的策略。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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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东欧1989年后的历史经验来看,争取建立新的社会秩序并不能自动实现正派的公民社会。旧体制对于公共生活的致命破坏在于,即使在它放松了统治或者甚至垮台以后,它的深远影响还会继续败坏公共生活,还在继续阻碍人们重建一个可以称得上正派社会的公民社会。人与人之间习惯性的隔膜、冷淡、尔虞我诈、相互利用、不讲信用和没有信任,形成一种没有公共生活实质的伪公共生活。这种伪公共生活正被当作现实公共生活唯一可能的模式被接受和延续。即使在那些似乎已经赢得“独立”的“公共领域”中(如经济、日常生活、教育、文化中),等级区别和资格、待遇的悬殊还是在名正言顺地把不平等和不自由当作它们的价值规范。正如马格利特所说,一个不把平等、自由作为群体优先价值的“公民社会”,是不配称作正派社会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群体认同指的不一定是认同现有的“公民社会”,而是一种与它不同的、比它更好的正派社会。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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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派社会的理念已经成为公民社会讨论的一个关注点。继罗尔斯的“正义”说之后,马格利特阐述的“正派社会”已经被广为接受为另一个可以言说和讨论社会共好和社会认同的概念。和“正义社会”相比,“正派社会”是一种更为现实、更加可以从公共生活小处做到的社会理想。正派社会问题意识(不排斥、不羞辱、不伤害弱者、不背信弃义等)也更直接与群体认同有关。在正义社会里,每个人都会积极为别人设身处地着想,更努力去实现一种大致的公平和公正。在正派社会里,人们相互避免,尤其是要求他们的社会制度避免对任何人造成物质和非物质的伤害。在一个正派的社会里,人们重视一切制度伤害的严重性。制度伤害的起因是不能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制度伤害的后果是社会成员因饱受屈辱,人格受损而抬不起头来,无法真正与群体认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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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派社会是公民群体的规范性概念,正如麦克斯(M.R.Markus)所说,这是一个“笼统而开放”的概念,“它不会把某个特定社会的规范规定为正派社会唯一可能的样式。这个概念的开放性激励(每个)社会去想象和设计正派社会对它自己环境中人民所应有的一般原则和特定内容”。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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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想象和设计正派社会的过程中,保障每个公民通过对话、辩论和协商进行参与的自由和权利是至关紧要的。正因为如此,正派社会和公民社会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公民社会顾名思义就是每个人与他人在思想和利益上保持接触,就公共事务与他人展开对话,公民社会需要正派社会(把每个人当人)的那种道德关怀”。33公民社会只有把善待每一个人当作它政治理想的道德内容,才能使每一个人对实现共同的正派社会有希望、有信心。这种希望和信心是对群体最有价值的认同。因此可以说,公民社会是实现正派社会的条件,而正派社会则是实现公民社会的目的。实现公民社会的意义主要是从政治上看的,但这并不是公民社会的全部意义。正如杰克逊(Michael Jackson)所说,公民社会的意义并不全在于“政治象征或者议会的日常政治”。说到底,公民社会是一个稳定的、具有凝聚力和合作性的正派社会,而“稳定、凝聚力和合作来自人们在排队时,在电影院里,在公园里、教堂里,在慈善活动中如何相处”。34维系正派社会和帮助人们认同正派社会的,是那些人们普遍觉得有价值、有意义、值得他们自觉自愿去做的事情。这种认同除了对现有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合法性的确认之外,还涉及一般意义上的群体道德风气、人际关系、文化倾向、时尚流行等。个体成员对群体的接受和参与程度往往受到这些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同样以其价值取向发挥着公共生活的纽带作用,对认同意愿有相当大的影响。它们包括群体的记忆(尤其是什么是值得保存的往事记录),使用的物品(尤其是能体现我们自身价值的物品),收藏的物件(不只是商品价值,而且是审美、感情、历史价值),维持的传统和风俗(裹小脚、收童养媳不在此例),对他人需要和利益的肯定、关系,人际间的承诺和信任,等等。这些也成为我在本书中讨论公民群体认同的过程中要具体涉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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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化研究的公共生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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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从公共文化来探讨全球正义和公民群体认同,一个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全球化和民族认同的一些议题来引起对社会生活公共性(publicness)的关注。在文化研究或文化讨论中,公共文化至今还没有像影视文化、消费文化、大众文化那样形成一个“专门”的文化研究领域,但它的一些基本问题却早已深深地渗透在现有文化研究的概念和问题意识之中。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本书是以公共文化为具体对象的文化批评。公共文化最核心的问题便是社会生活的公共性,它不仅需要涉及直接可见的生活现象,更需要触及这些现象后面的制度性实质。在可见性的层次上,文化研究可以对各种显见的现象进行观察和描述。如果深入到现象的背后,那就必须进行制度或结构性分析和批判。为此,我们首先会碰到的问题就是社会正义和正义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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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的第一和第二部分讨论的都是与正义有关的一些问题。第一部分是从宏观上来看全球正义与全球化的关系。全球化是形成全球正义的条件,但全球正义也会向人们提出与全球化不同的问题,其中包括如何判断全球化本身的正义性问题。从全球正义来看全球化,我们所面对的就不只是一种全球化,而是全球化中具有不同道义价值的不同部分,尤其是自由市场全球化和公民政治全球化。笼统反对或赞成全球化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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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是从正义在民族国家社会中的三个方面,或三种形式作一些分析和讨论,它们分别是法律、分配和战争问题。尽管人们就全球正义的原则(普遍人权)已经达成相当的共识(至少在口头上如此),但国家社会的正义认识仍然是很多元的。这种情况是正常的,因为社会正义是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也是由现实生活的条件所维持和再生的。社会正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按单一的模式统一起来。但是,由于普遍人权要求不断在加强全球正义与社会正义间的联系和一致,不同社会正义意识之间的实质差异会不断缩小。这反过来也会增强普遍人权在世界范围内作为相对于社会正义的更高正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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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和第四部分则是从传媒和公众、公共新闻、物品使用、收藏和怀旧、群体记忆、道德习俗、社会信任、保护弱者、公民社会伦理秩序等方面来探讨公共生活中具体的群体认同问题。问题的讨论集中在群体认同对公民社会的构建作用上,因此,宪法爱国主义和作为正派社会的公民社会也就成为关注的重点。公民社会中的公民不是一个形式的或抽象的概念。公民这个概念总是包含着与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内容有关的具体含义,包含着一系列与公共生活息息相关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问题。无论是从政治还是从道德上说,提倡公民群体认同与增进社会、政治群体素质,都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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