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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肯定,在某些人看来,这似乎是一种奇怪的学说。但是我请他们在非难这一学说之前,先为我解释:基于什么权利,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君可以处罚或处死一个在其领土上犯法的外国人。可以肯定,他们的法律是由本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效力并不波及一个外国人。这些法律也不是针对外国人而制定的;退一步说,就算是针对这个外国人的,他也没有服从的义务。对本国臣民产生约束力的立法权,对外国人却是无效的。那些在英国、法国、荷兰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的人们,对一个印第安人来说,只不过和世界上其余的人一样,是没有权威的人。由此可见,基于自然法,每一个人都享有对于触犯自然法的行为加以惩罚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不然的话,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法官们怎么能够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外国人。因为就一个外国人而言,这些法官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多于自然状态下的每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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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违反法律和违背正当理性规则的行为,一个人会因此而堕落,会公然抛弃人性的原则,从而变成对人类有害的人。另一种通常是对某一个人施加的侵害。在后一种情况下,受害人除了和其他人一样拥有对罪犯的惩罚权外,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其他任何人,只要认为这样做是公正的,都可以协助受害人索取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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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惩罚犯罪的权利也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而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利,这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另一种是索赔的权利,它只属于受害人。由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同时存在,现实中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官由于其特殊身份而掌握着大家共有的惩罚权,他往往能够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场合,根据自己的职权免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他却不能使受到损害的任何私人放弃应得的赔偿。因为受害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也只有他自己才能放弃这种权利。根据保卫全人类的权利,人人都有权惩罚犯罪,采取一切合理的行动以防止罪行的再度发生。同样,根据自卫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把罪犯的财物和劳动力据为己有。这样,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死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其他人做出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既然这些罪犯已经灭绝理性,放弃了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准则,通过无耻的暴力和残杀行为来向全人类宣战,因此可以像对待让人类不得安生的老虎和狮子等野兽一样,把他们消灭。“谁使人流血,人亦必使他流血”,这一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情况为根据的。所以,该隐在杀死他弟弟之后哭喊道:“谁发现我,谁就会杀死我。”由此可见,这早就是人人尽知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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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同样的理由,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也可以处罚较轻的违反自然法的行为。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处以死刑?我的回答是,处罚每一种犯罪行为应该把握这样一个限度:以是否足以使罪犯感到得不偿失,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示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为度。自然状态中的犯罪行为,能够在自然状态中得到惩处,和国家状态中的处罚程度没有什么区别。尽管我不打算在这里讨论自然法的细节及其具体的惩罚标准,但是可以肯定,自然法是确实存在的。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自然法像各国的成文法一样,浅显易懂,甚至比成文法更易理解。而且,各国国内法的制定和解释,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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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我相信,有些人可能不仅仅觉得这一学说很奇怪,而且,他们提出反对意见:让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因为,一方面,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引发混乱和无序,所以上帝确实曾经委派政府来约束人们的偏私和暴力。我承认,让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可以想见,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是不会有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的。因此,用公民政府来弥补自然状态的不足,是非常必要而且非常正当的。但是,我想问一问反对者,专制君主也是人吧?如果说,自然状态因为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变得不能忍受,必须用政府来补救,那么,我想知道,一个统治众人的人,既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也能随心所欲地处置其他人,他的自由不受任何限制,无论他的行为是受理性、错误还是情绪支配,其他人都必须服从,那将是一种什么政府?那种政府究竟比自然状态好多少呢?我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情况要好得多。在那里,人们不必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一个人不论是在他自己的案件,还是在别人的案件中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他都要为此对大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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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找寻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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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里有或曾有过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这是反对者的一个重要论点。对于这个问题,目前这样回答就够了:既然全世界的独立社会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都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找不到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我指的是独立社会的一切统治者,不论他们是否同别人订有契约。因为并非每一个契约都能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只有大家相约加入同一社会,从而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才能终止自然状态。除此之外,人类签订的其他协议和契约,都不能终止自然状态。例如,荒凉海岛上的两个人,或美洲森林中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尽管他们彼此之间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但谁也不能否认他们订立的交易协议和契约的法律效力。因为诚实和守信是自然人的品质,而不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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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那些认为人类从未处在自然状态的人,我可以先用胡克尔的话来驳斥他们。博学而明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中写道:自然法“在人类尚未形成任何组织,人与人之间尚未有神圣的协定规范人类行为之前,当人类还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时,就对人类有绝对约束力了。但是,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单靠自己的力量无法提供足够的物质,以满足人类与生俱来的欲望,以维持人的尊严。为了弥补人类在单独生活时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人们就自然地走到一起,共同生活,这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形成政治社会的原因。”我还要进一步断言:在人们同意组成政治社会之前,所有的人都是而且一直是处在自然状态中。我相信,在后文中会把这点说得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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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三章 论战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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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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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战争状态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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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不是因为一时冲动而意气用事,而是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明确的企图,他就使自己与他要伤害的人处于战争状态了。由此,他也就把自己的生命置于对方及其盟友的权力之下,有丧失生命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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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如果有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那么,谁就同对方处于战争状态。因为,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也应该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我有理由断定,凡是不经我同意,就企图把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在已经得到了我以后,他将可以任意处置我,甚至可以随意毁灭我。一个人若是想要把我置于他的绝对权力之下,只有依靠暴力手段剥夺我的自由权利,把我变成奴隶。所以,免受这种暴力的压制,是自我保存的唯一保障。理性告诉我,当一个人想剥夺我的自由,拆除保护我生命的防护栏时,他就是我生存的敌人。因此,凡是企图剥夺我自由的人,就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了。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所以,在自然状态中,凡是想剥夺他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定为具有剥夺他人的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同样,在社会状态中,凡想剥夺那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定为企图剥夺他们的其他一切东西。这样,他也已经使自己同人们处于战争状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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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战争状态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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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以毁灭来威胁我,从而使他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之中,我就享有毁灭对方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因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并且可以毁灭向自己宣战或对自己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他可以这样做的理由就像他可以杀死一只豺狼或狮子一样。因为那种人不受人类共同的理性法则的约束,除了强力和暴力的法则之外,没有其他法则,因此他们就等同于猛兽,是威胁和祸害人类的动物。人只要落在它们的爪牙之内,就一定会遭到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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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劫匪,尽管劫匪并未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而只是使用暴力把他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以便夺走他的金钱或他所中意的东西。因为不论劫匪的借口是什么,他都无权使用暴力将我置于他的权力之下。而我也有理由认为,那个人把我置于他的掌控下之后,有可能夺去我的生命。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把他当做与我处于战争状态的人来对待。也就是说,如果能够的话,我就杀死他。无论是谁,只要他造成战争状态并且是这种状态中的侵犯者,他就处在了被杀的危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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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战争状态与自然状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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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状态与自然状态有着明显的区别,但仍然有不少人把它们混为一谈。其实,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与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有多大,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之间的区别就有多大。人们根据理性原则生活在一起,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权威做他们的裁判,他们就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使用或企图使用暴力时,没有一个公认的权威根据受害者的控告解救他,这就是战争状态。正是因为无处可以控告,人们就有权利向一个侵犯者宣战,尽管侵犯者也是社会的一分子或者同是一国的臣民。因此,当一个盗贼偷走我的全部财产时,我不能伤害他,而只能诉诸法律,但是,当他以暴力威胁而抢劫我的马或衣服的时候,我就可以杀死他。这是因为,当保卫我的法律不能制止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行为时,我的生命安全就得不到保障。而生命一旦失去,就无法补偿。所以,我有权自卫,甚至动用战争状态的法则,即杀死侵略者。没有大家公认的权威做共同的裁判者,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是基于权利而是以暴力加诸别人,则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因为侵犯发生时,在被侵害者来得及诉诸共同的裁判者之前,无可挽回的后果可能就已经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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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战争状态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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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状态中,正在进行的暴力行动一经停止,人们间的战争状态也随之终止。此后,双方都要服从法律的公正裁决,因为这时已经有办法来补偿已造成的损害,并防止以后的伤害。而在自然状态中,由于彼此没有可以投诉的成文法和权威的裁判者,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难以停止,无论何时,受害的一方只要有能力,就有权置对方于死地。只有当侵犯者主动求和,表示愿意赔偿他给受害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诺保护受害者以后的安全时,战争状态才告结束。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存在可以投诉的法律和确定的裁判者,也可能出现贪赃枉法和肆意歪曲法律的行为,从而使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的暴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如此,受害者除了选择战争状态之外,就别无他途了。因为只要使用了暴力并且造成了伤害,哪怕它是出于执行者之手,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也仍然是暴力和伤害。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并公正对待每一个人。如果法律不能善意而真实地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给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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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自然状态中没有权威的裁判者,除了诉诸上天之外,没有其他投诉的手段,因此,每一个细小的纠纷都会最终导致战争。而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如果人世间有一种权威或一种权力,接受人们的投诉,为人们主持公道,那么战争状态就将不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假如早先人世间有一个法庭,有一个可敬的裁判者,来对耶弗他和亚扪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进行战争了。遗憾的是,当时没有这种法庭和裁判者,他们被迫诉诸上天:“愿裁判者耶和华,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亚扪人中间判断是非。”然后,他们依据自己的诉请,相互投入了战斗。在这种纠纷中,提出谁是裁判者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谁应对这一纠纷进行裁决,而是说人世间需要有裁判者。如果人世间没有裁判者,那么只能诉诸天上的上帝。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别人究竟有没有使他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以及究竟我可否诉诸上帝,投入战斗,只有依靠我自己的良心。因为在末日审判时,我要接受人类最高审判者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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