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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战争状态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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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以毁灭来威胁我,从而使他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之中,我就享有毁灭对方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因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并且可以毁灭向自己宣战或对自己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他可以这样做的理由就像他可以杀死一只豺狼或狮子一样。因为那种人不受人类共同的理性法则的约束,除了强力和暴力的法则之外,没有其他法则,因此他们就等同于猛兽,是威胁和祸害人类的动物。人只要落在它们的爪牙之内,就一定会遭到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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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劫匪,尽管劫匪并未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而只是使用暴力把他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以便夺走他的金钱或他所中意的东西。因为不论劫匪的借口是什么,他都无权使用暴力将我置于他的权力之下。而我也有理由认为,那个人把我置于他的掌控下之后,有可能夺去我的生命。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把他当做与我处于战争状态的人来对待。也就是说,如果能够的话,我就杀死他。无论是谁,只要他造成战争状态并且是这种状态中的侵犯者,他就处在了被杀的危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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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战争状态与自然状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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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状态与自然状态有着明显的区别,但仍然有不少人把它们混为一谈。其实,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与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有多大,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之间的区别就有多大。人们根据理性原则生活在一起,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权威做他们的裁判,他们就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使用或企图使用暴力时,没有一个公认的权威根据受害者的控告解救他,这就是战争状态。正是因为无处可以控告,人们就有权利向一个侵犯者宣战,尽管侵犯者也是社会的一分子或者同是一国的臣民。因此,当一个盗贼偷走我的全部财产时,我不能伤害他,而只能诉诸法律,但是,当他以暴力威胁而抢劫我的马或衣服的时候,我就可以杀死他。这是因为,当保卫我的法律不能制止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行为时,我的生命安全就得不到保障。而生命一旦失去,就无法补偿。所以,我有权自卫,甚至动用战争状态的法则,即杀死侵略者。没有大家公认的权威做共同的裁判者,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是基于权利而是以暴力加诸别人,则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因为侵犯发生时,在被侵害者来得及诉诸共同的裁判者之前,无可挽回的后果可能就已经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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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战争状态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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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状态中,正在进行的暴力行动一经停止,人们间的战争状态也随之终止。此后,双方都要服从法律的公正裁决,因为这时已经有办法来补偿已造成的损害,并防止以后的伤害。而在自然状态中,由于彼此没有可以投诉的成文法和权威的裁判者,战争状态一经开始便难以停止,无论何时,受害的一方只要有能力,就有权置对方于死地。只有当侵犯者主动求和,表示愿意赔偿他给受害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诺保护受害者以后的安全时,战争状态才告结束。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存在可以投诉的法律和确定的裁判者,也可能出现贪赃枉法和肆意歪曲法律的行为,从而使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的暴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如此,受害者除了选择战争状态之外,就别无他途了。因为只要使用了暴力并且造成了伤害,哪怕它是出于执行者之手,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也仍然是暴力和伤害。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并公正对待每一个人。如果法律不能善意而真实地做到这一点,就会有战争强加给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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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自然状态中没有权威的裁判者,除了诉诸上天之外,没有其他投诉的手段,因此,每一个细小的纠纷都会最终导致战争。而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如果人世间有一种权威或一种权力,接受人们的投诉,为人们主持公道,那么战争状态就将不再继续存在,纠纷就可以由那个权力来裁决。假如早先人世间有一个法庭,有一个可敬的裁判者,来对耶弗他和亚扪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进行战争了。遗憾的是,当时没有这种法庭和裁判者,他们被迫诉诸上天:“愿裁判者耶和华,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亚扪人中间判断是非。”然后,他们依据自己的诉请,相互投入了战斗。在这种纠纷中,提出谁是裁判者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谁应对这一纠纷进行裁决,而是说人世间需要有裁判者。如果人世间没有裁判者,那么只能诉诸天上的上帝。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别人究竟有没有使他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以及究竟我可否诉诸上帝,投入战斗,只有依靠我自己的良心。因为在末日审判时,我要接受人类最高审判者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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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四章 论奴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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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由,就是不受人世间任何权力的制约,不服从任何人的意志,不承认任何人的立法权,只受自然法的支配。在社会中,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而在一国之内建立的立法权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依据国民委托而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所以,自由并非如罗伯特·菲尔麦所描述的那样:“每个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在有政府的情况下,人们的自由以法律为前提。这种法律应该是由社会建立的立法机关来制定的、长期有效的、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的人们生活的准则。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人们才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事的自由,并不受他人专横的干涉。这正如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约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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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以致任何人不能丧失它,除非他连自卫权和生命都保不住了。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人宰割。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无权支配的东西交给别人,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力,所以他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别人。诚然,当一个人犯了罪,且罪该万死时,有权处死他的人控制了他,可以延缓处死他,让他为自己服务,这并不算对他的伤害。当他觉得奴役的痛苦超过了生命的价值时,他有权通过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得到死亡的裁决,从而结束受奴役的状态。这是最完全的奴役状况,它实际上是一种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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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订立了契约,同意一方对另一方拥有一定的权力,而另一方则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他们之间的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告终止。因为正如上述,谁都不能通过契约把自己不拥有的东西,即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另一个人。我承认,在犹太人乃至其他民族中,的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但是实际情况显然是这样的,他们仅仅出卖劳力,而非出卖自由。因为我们发现,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绝对的、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不论何时,主人都无权杀死他们,到了一定的时候,主人必须解除他们的服役,恢复他们的自由。而且主人不能随意伤害他的仆人,只要伤害了仆人的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主人就得还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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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五章 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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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理性告诉我们,人生来就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食品和自然提供的其他生存必需品。关于这一点,《圣经》中亦有大量记载。例如,上帝把世界上的东西赐给了亚当,赐给了诺亚和他的儿子们。又如大卫王说,上帝“把土地赐给世人”,让所有人共享。但是,如何才能使世人对任何东西享有财产权呢?如果说,根据上帝将世界赐给了亚当及其子孙共有这一假设难以理解财产权的话,那么,根据上帝将世界给予亚当和他的继承人,并将亚当的其他子孙排斥在外的假设,除了唯一的全世界的君主之外,谁也不可能享有任何财产权。而我将要设法证明,在上帝赐给世人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有办法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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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财产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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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在把世界赐给人类共有的同时,也把理性赐给了他们,让人应用理性解决生活中的难题。土地和其上的一切东西,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长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都属自然之物,因而都归人类所共有,没有人一开始就对所有这些自然之物拥有排他性的私有权。但是,既然自然之物都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方式把它们拨归私用,然后人们才能享用这些自然之物。依靠果实和鹿肉生活的原始印第安人,在不懂得用圈地方法将土地划归私有时,就知道把果实和鹿肉据为己有,使之成为自己的私有物以服务于自己的生存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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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归人类共有,但是,人对自己的身体却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自己的。所以,一个人只要使任何东西脱离其自然存在的状态,这个东西里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即掺进了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因而这个东西就成为了他的财产。换言之,一个人只要通过自己的劳动使任何自然之物脱离自然状态,他就对这一自然之物享有排他的所有权。由于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辩的所有物,所以,对于掺进了一个人的劳动的东西,除劳动者本人之外就没有别人能够享用它。至少在还剩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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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捡起橡树的果实或摘下树上的苹果用来填饱肚子时,他就确实把它们归为己用了。谁都不能否认,食物是完全应该由他享用的。由此而来的问题是,这些东西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属于他的呢?是在他消化的时候,还是在他吃的时候,还是他煮的时候,还是他把它们带回家的时候,还是他捡取或摘下它们的时候呢?答案很明显,是在他捡起或摘下它们的时候。因为如果最初的采摘行为不能使它们成为他的东西,那其他行为就更不可能了。是劳动把这些东西同公共的东西区别开来。劳动在自然之物上面加上一些东西,使它们成为劳动者的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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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有人会问:没有得到全人类的同意,他就能通过劳动将橡子或苹果变成他的所有物吗?这样把属于全体共有的东西据为己有,是否是盗窃行为呢?我认为,如果这种全人类的同意是必要的话,那么,尽管上帝赐给人类很丰富的东西,人类也早就饿死了。我们在根据契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当人们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状态时,财产权就产生了。如果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并不需要征得一切共有人的明确同意。因此,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修整过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享开采权的地方挖出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这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有状态,由此便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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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规定一个人把共有财产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时,必须得到所有共有人的明确同意,那么,当父亲或主人把一块肉给了孩子们或仆人们共享时,没有指定哪个人吃哪一部分,孩子们或仆人们就不能动这块肉了。虽然涌动的泉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有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只属于汲水人呢?当泉水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同等地属于所有的人;而当有人通过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出来时,它就被拨归为劳动者私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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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这一理性法则,印第安人能把自己射杀的鹿据为己有。尽管原来是人人享有共同权利的东西,在有人对它实施劳动以后,就成为了劳动者的财物。尽管一些文明社会中的人们已经制定并且增订了一些明文法来确定财产权,但是规定如何在最初共有的东西中产生财产权的原始自然法,在他们中间仍然适用。根据这一点,在仍为人类共有的广阔海洋中,文明社会中的人们有权将自己捕获的鱼或采集的龙涎香变成自己的财产。因为,根据自然法,谁通过辛勤劳动使公海里的鱼和龙涎香脱离了自然的共有状态,谁就对它们享有财产权。同样,在我们狩猎时,如果一个人在追赶一只野兔,那只野兔就被认为是他的所有物。野兽也是共有物,不属任何人私有。但只要有人对这类动物花费劳动去发现并追赶它,他就使它脱离了原来共有的自然状态,而开始成为一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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