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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亚当并不像菲尔麦等人所主张的那样,是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确赐予,享有对于其子女的支配权及对整个世界的统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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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即使亚当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也无权世袭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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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即使亚当的继承人可以世袭这种权力,但是由于没有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规定,来确定在各种情况下谁是合法继承人,因而也无从确定应该由谁来掌握统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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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即使这也已被确定,但是谁是亚当的嫡传继承人,早已无从查考。这就使人类各种族和世界上各家族之中,没有哪一个人比别人更能自称是最正宗的长房后嗣,从而享有世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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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上述所有这些问题在上篇中都已经得到了清楚论证。因此,当今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治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这一学说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了不可能的事。有人曾设想: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强力或暴力的产物,人们生活在一起乃是服从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而不是服从其他规则,从而奠定了永久混乱、祸患、暴动、骚扰和叛乱的基础。所以,无论是谁,只要拿不出正当理由来证实设想,他就必须抛开菲尔麦的论辞,寻求另一种关于政府的起源、关于政治权力的产生以及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新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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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政治权力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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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为达此目的,现在来讨论政治权力的概念是合适的。我也将在这里给出自己的关于政治权力的定义。我认为官长对于臣民的权力,同父亲对于子女的权力、主人对于仆役的权力、丈夫对于妻子的权力及贵族对于奴隶的权力,是大不相同的,也是可以区别开来的。由于这些不同的权力有时会集中在同一个人身上,所以,把这个人置于这种多重关系中进行考察,就可以帮助我们分清这些权力之间的区别,从而说明一国之君、一家之主和一船之长之间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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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罚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是为了公众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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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二章 论自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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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地理解政治权力这一概念,并追溯政治权力的起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最初自然地处在一种什么样的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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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然状态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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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且不需要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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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都是相互的,每个人的权力都是相等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其他人的权力。显而易见,相同种族和相同地位的人生来就享有同等的自然条件,拥有相同的身心能力,理应人人平等。人与人之间也不应该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大家共同的意志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愿意把某人置于其他人之上,明确地把无可置疑的统治权和主权交给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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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学而明智的胡克尔是英国著名的神学家。他认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这一点显而易见且毋庸置疑。他还主张,平等是人类互爱的基础,而互爱是人类责任的基础,据此引申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他说:“必须用相同的规则来理解平等的人,人类相同的欲望使人们明白,要像爱自己一样爱别人。如果我想从别人手中得到好处,那么,我必须能满足别人同样的要求,因为别人也肯定有同样的欲望。相反,如果我损害别人的利益,那么,我给别人造成的痛苦,不会亚于别人给我造成的痛苦。如果我伤害了别人,我得到的将是被伤害。所以,我要想尽可能多地得到生来就与我平等的人的爱,就有义务给他们同样多的爱。从生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上,自然理性引申出了指导人类生活的一些规则,任何人都不能忽视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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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起支配作用。虽然自然状态是完全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中,虽然每一个人都有处理自己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却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为了一种更崇高的目的而需要将它们毁灭。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起支配作用,每个人都必须遵守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所有的人都是全能的、智慧无限的造物主创造的,大家都是他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人间,为他做事,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每个人的命运都只能由他决定,而由不得人类自己。人们既然生来就拥有同样的能力,生活在同一个自然社会中,彼此之间就不能有从属关系,更没有彼此毁灭的权利,也不能像人类利用低级动物那样彼此利用。由于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除了惩处罪犯外,任何人不能夺去或损害他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他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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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然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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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就必须保证人人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及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同人类的其他一切法律一样,自然法也必须得到有效的执行,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犯罪。否则,自然法就毫无用处。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的执行权属于每一个人,也就是说,人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因为在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人拥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享有对别人的统治权,所以,只要有一个人能执行自然法,那么每个人就都有权这样做。只要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当然,这种惩罚权不是无限的,它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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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这样取得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但是,当一个人抓住一个罪犯时,却没有绝对或随心所欲的权力。他不能一时冲动、感情用事,而只能冷静地依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罪犯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惩处,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因为纠正和禁止是一个人可以合法地伤害另一个人、即我们称之为惩罚的唯一理由。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就是在表明自己在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着。而理性和公道的规则,是上帝为了人类的相互安全而设置的行为尺度。所以,谁要是蔑视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侵害的规则,谁就是人类的公敌。既然这是对全人类的侵犯,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侵犯,因此,人人基于自己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都有权制止或在必要时消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这样,通过给予触犯自然法的人相应惩罚,使其遭受能促使其悔改的痛苦,不但能达到使他不敢再犯的效果,也能起到警示旁人的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并在这个根据上,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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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肯定,在某些人看来,这似乎是一种奇怪的学说。但是我请他们在非难这一学说之前,先为我解释:基于什么权利,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君可以处罚或处死一个在其领土上犯法的外国人。可以肯定,他们的法律是由本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效力并不波及一个外国人。这些法律也不是针对外国人而制定的;退一步说,就算是针对这个外国人的,他也没有服从的义务。对本国臣民产生约束力的立法权,对外国人却是无效的。那些在英国、法国、荷兰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的人们,对一个印第安人来说,只不过和世界上其余的人一样,是没有权威的人。由此可见,基于自然法,每一个人都享有对于触犯自然法的行为加以惩罚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不然的话,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法官们怎么能够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外国人。因为就一个外国人而言,这些法官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多于自然状态下的每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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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违反法律和违背正当理性规则的行为,一个人会因此而堕落,会公然抛弃人性的原则,从而变成对人类有害的人。另一种通常是对某一个人施加的侵害。在后一种情况下,受害人除了和其他人一样拥有对罪犯的惩罚权外,还有要求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其他任何人,只要认为这样做是公正的,都可以协助受害人索取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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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惩罚犯罪的权利也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而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利,这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另一种是索赔的权利,它只属于受害人。由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同时存在,现实中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官由于其特殊身份而掌握着大家共有的惩罚权,他往往能够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场合,根据自己的职权免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他却不能使受到损害的任何私人放弃应得的赔偿。因为受害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也只有他自己才能放弃这种权利。根据保卫全人类的权利,人人都有权惩罚犯罪,采取一切合理的行动以防止罪行的再度发生。同样,根据自卫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把罪犯的财物和劳动力据为己有。这样,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死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以杀一儆百来制止其他人做出同样的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为了保障人们不受罪犯的侵犯。既然这些罪犯已经灭绝理性,放弃了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准则,通过无耻的暴力和残杀行为来向全人类宣战,因此可以像对待让人类不得安生的老虎和狮子等野兽一样,把他们消灭。“谁使人流血,人亦必使他流血”,这一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情况为根据的。所以,该隐在杀死他弟弟之后哭喊道:“谁发现我,谁就会杀死我。”由此可见,这早就是人人尽知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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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同样的理由,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也可以处罚较轻的违反自然法的行为。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处以死刑?我的回答是,处罚每一种犯罪行为应该把握这样一个限度:以是否足以使罪犯感到得不偿失,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示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为度。自然状态中的犯罪行为,能够在自然状态中得到惩处,和国家状态中的处罚程度没有什么区别。尽管我不打算在这里讨论自然法的细节及其具体的惩罚标准,但是可以肯定,自然法是确实存在的。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自然法像各国的成文法一样,浅显易懂,甚至比成文法更易理解。而且,各国国内法的制定和解释,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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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我相信,有些人可能不仅仅觉得这一学说很奇怪,而且,他们提出反对意见:让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因为,一方面,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引发混乱和无序,所以上帝确实曾经委派政府来约束人们的偏私和暴力。我承认,让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可以想见,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是不会有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的。因此,用公民政府来弥补自然状态的不足,是非常必要而且非常正当的。但是,我想问一问反对者,专制君主也是人吧?如果说,自然状态因为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变得不能忍受,必须用政府来补救,那么,我想知道,一个统治众人的人,既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也能随心所欲地处置其他人,他的自由不受任何限制,无论他的行为是受理性、错误还是情绪支配,其他人都必须服从,那将是一种什么政府?那种政府究竟比自然状态好多少呢?我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情况要好得多。在那里,人们不必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一个人不论是在他自己的案件,还是在别人的案件中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他都要为此对大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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