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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让我们来考察由上述三种社会合在一起而构成的复杂家庭。尽管这种家庭在其秩序、职务和人数方面类似一个小的国家,但是它在组织、权力和目的方面,与国家相距甚远。如果一定要把它看做是一个君主体制的国家,家长是其中的专制君主的话,那么君主专制政体将只有一种极不巩固的和短暂的权力。因为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得很清楚:除了对奴隶以外,一家的男主人对于家庭中的其他任何成员都没有生杀予夺的立法权;而且这一家的女主人也拥有和他一样的权力。既然男主人对每个家庭成员的权力都极为有限,那他对整个家庭的权力当然不会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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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三种社会,无论是单独出现,还是联合在一起,都不足以形成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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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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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家庭或人类的任何其他社会同政治社会到底有什么区别呢?在接下来探讨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本身是怎样形成的过程中,我们将会清楚地看到。前文已经证明:人生来就享有全部自由,可不受限制地享有自然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每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而且可以对他认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和处罚,甚至于对罪犯处以死刑。而在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中,每个成员都放弃了裁判和处罚罪犯的自然权力,并把它交给了社会。于是,每一个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了,政治社会成了唯一的仲裁人,它用明确而固定的法规来平等且公正地对待一切当事人。政治社会还授权给一些人,让他们执行法律,裁决全体社会成员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权利纷争,并根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行为。据此,我们就很容易辨别谁和谁是或者不是处在同一个政治社会中。凡是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向之申诉的、有裁判和处罚罪犯权力的司法机关,他们就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反之,凡没有这种共同的申诉机关的人们,依然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没有共同的仲裁人,每个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者,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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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加入公民社会便成为某一国家的公民。虽然他为此放弃了执行自己私人判决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但是,由于他已经把裁判权交给司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另一种权力,即当国家需要他来执行国家的判决时,随时可以使用他的力量。实际上,这些判决就是他自己的判决,也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做出的判决。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公民社会中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这种权力需要根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应怎样处罚发生在国内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根据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临时判决,决定如何对外来侵害加以惩罚。在这两方面,如有必要的话,都可以使用全体公民的全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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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无论在什么地方,也不管多少人组合成一个社会,只有当人人都把自然法赋予自己的执行权拿出来交给政府时,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会形成一个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其形成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国家,把自己置身于一个具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二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每个社会成员就授权给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其实这两者是一回事,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当然,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尽力协助的义务。社会通过设置裁判者,来裁判人间的一切争端,并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是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正是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使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政治状态。无论何时,无论何地,也无论人们如何结合起来,只要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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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君主专制政体下不会有公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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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唯一的政府形式,这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君主专制政体是和公民社会水火不相容的,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因为建立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本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不足。而这些不足,是由于每人都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所必然导致的。于是,公民社会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让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在受到侵害或遭遇纷争时,向这个权威提出申诉,同时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必须服从这个权威。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时,这些人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在每个君主专制政体中,被统治的人们依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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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人握有全部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不会有裁判者。当人们受到这样的人侵害时,就无处申诉,更不可能指望得到救济。因此,这样一个大权独揽的人,不管你怎么称呼他——沙皇、大君或叫其他什么都可以——与他统治下的一切人,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假如任何两个人处在这样的境地,既没有长期有效的法规,也没有共同的裁判者,那么他们就还是相互处在自然状态中,忍受着自然状态的种种不便。对于一个专制君主的臣民或不如说是奴隶而言,只有一个可悲的区别: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他拥有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并尽力加以维护的自由;而现在呢,当他的财产受到他的君主侵犯时,他非但不能像处在公民社会中的人们那样拥有申诉权,而且他还横遭贬斥,地位被降到了理性动物所处的自然状态之下,丧失了裁决和保卫自己权利的自由。这样,臣民或奴隶们就要遭受各种灾难和不幸,而这一切可能都是由一个人造成的。这个人处在不受约束的自然状态中,大权独揽,因受人吹捧而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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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认为绝对权力能净化人的心灵、纠正人性弱点的人,只要读一读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一定会得出相反的结论。一个在美洲森林里为非作歹的人,在登上王位后也好不了多少。当身居主位时,他可能会找出理论或宗教为其对臣民的统治辩护。谁要胆敢质疑君主的行为,刀剑的威力可以立刻让他闭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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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在专制君主国也有臣民可向之申诉的法律和法官,但这些都只是为防止臣民之间的相互伤害或残杀而设立的。臣民们友好相处、辛勤劳作不过是为君主提供享乐,因此,臣民得到法律和法官的照顾,决不是专制君主对他们有什么爱心,而是由于专制君主爱他自己,爱他们带给他的好处。如果有人问,在这种状态之下,有什么安全和保障措施可以防止这个专制君主的暴行和迫害吗?这个问题本身就是难以容忍的。人们立刻就会警告他:只要问起安全保障之事,就罪该万死。虽然为了臣民彼此之间的安宁和安全,必须要有措施、法律和法官,但对统治者来说,他应该是绝对的,不受这一切的约束。因为,他可以为所欲为,做再多的祸害之事也不会违法!如果你问起,如何才能避免专制君主这样对你?这将立刻成为谋反和叛乱的呼声。这就好像当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时就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而那个例外者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且这种自由因与权力结合而不断扩大,并因不受惩罚而无所顾忌。由此可见,拥护君主专制就好比是认为:人类竟然愚蠢到如此地步,他们为了避免狸猫或狐狸的可能搅扰,却甘愿被狮子所吞食,并且还认为这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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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民社会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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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花言巧语的人如何迷惑人们的理智,但他们却蒙蔽不了人们的感觉。当人们发觉有人不受公民社会的约束,并随时可能遭受他的侵害且在世间无处申诉时,那么,只要他们有能力,就会尽力去寻找公民社会中的安全和保障。因为安全和保障是原先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也是他们参加公民社会的目的。所以,尽管起初(下一章将会详细论述这个问题)可能有一个品德优秀的人,他在众人中享有威望,其余人也敬仰他的善良和美德,仿佛把他当做了一种天然的权威。于是,大家通过默许,把裁决他们之间的争执的权力交给他,因为大家确信他的公道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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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早期或许是因漫不经心而形成的种种惯例,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变得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并且由此产生了并非品德优秀的继承者。这时,人们发现在这个政府下,他们的财产不再像以前那样能得到保障(而保护财产是政府的唯一目的)。为此,人们必须把立法权交给一个集体——可以称它为参议院或议会等,否则,他们就不会感到安全和放心,也不会认为自己是生活在公民社会中。通过这种办法,无论贫富贵贱,每个人都平等地服从他本人作为立法机关的一分子所制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的约束与制裁。如果有人可以为所欲为,他就是还处在自然状态中,因而不能成为那个公民社会中的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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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八章 论政治社会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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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会契约与多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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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们已经证明,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没有本人的同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这些权利,也不能使任何人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一个人放弃其自然赋予的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约束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社会契约同其他人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求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组成共同体后,人们便可以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强大的力量来抵御外来侵略。无论人数多少,人们都可以通过社会契约组成一个共同体。因为这不会危及其他人的自由,没加入的人仍然可以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任何数量的人通过契约而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就因此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在这个国家中,多数人有权立法和作出决定,对少数人必须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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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当人们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这个共同体便拥有作为一个整体采取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要知道,尽管一个共同体只能根据它的各个成员的同意而行动,但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按照较大的力量的意志去执行,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继续存在,甚至于不可能有整体行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成员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一个整体的。为此,人人都听从大多数人的同意,受大多数人意志的约束。我们看到,有些议会的立法权是由法律赋予的,但这些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议会作出立法决定的法定人数。这是因为,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人具有代表全体的权力,当然有决定权,大多数人的法令也因此被认为是全体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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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当一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政府治理的国家的时候,他就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都负有一种义务:服从大多数人的决定。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政治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自由,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个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它哪里还有契约的样子呢?如果他除了自己认为适当的和曾表示过同意的法令之外,不受这个政治社会的任何法令的拘束,那他承担了什么新的义务呢?那样,他的自由就会同在订立契约以前享有的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自由一样大。因为,对于这个政治社会的任何法令,他可以在自己认为合适时,才服从或遵守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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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人的同意是全体的法令,并对每一个人具有约束的作用,那么,只有经过每个人的同意才能形成全体的法令。然而,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考虑到总会有人生病或有事,即使是比一个国家的人数少得多的公共集会,也不可能做到全体出席。此外,意见的分歧和利益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都是难免的。如果按这样的条件进入社会,那么,人们就会像伽图走进戏院那样,一进场就出去。这样的组织章程将会使最强大的国家比最弱小的生物还短命,一出生就夭亡。我们不能想象,理性的人类组成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它解体。如果大多数不能替其余的人作出决定,他们便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其结果只有立刻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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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必须把他们拥有的、为共同体所必需的一切权力,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人们只要同意联合成一个政治社会,也就同意了这一点。因为所有进入或组成国家的人所订立的或需要订立的契约中,都必须包括这一内容。因此,不论是已经组成的政治社会,还是正在组成的政治社会,都是基于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这一同意:服从大多数人的决定。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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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表示同意的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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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既然人天生都是自由的,没有本人的同意,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政治权力,那么人们就有理由问,当一个人同意使自己受制于某个政治权力时,这种同意的充分表示方式究竟是怎样的呢?我的回答是,同意的通常表示方式有两种:即明示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这两种方式与我们所研究的问题相关联。一个人唯有明示其同意加入某个社会,他才能成为该社会的正式成员、该政府的公民,这是毋庸置疑的。难的是,应该把什么行为看做是默认的同意,默认的约束力有多大?换言之,当一个人根本没有作出任何明示时,究竟怎样才能认定他已经同意,从而受制于某个政府。对于这个问题,我可以这样说,任何一个人只要占有或享用某个政府的领地的任何部分,他就因此表示了默认的同意,因而在他占有或享用这块土地期间,就有义务服从那个国家的法律,如同那个国家的任何人一样。在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我所说的占有或享用的土地,可以是属于这个人和他的子子孙孙的土地,也可以是他仅住一个星期的居所,甚至只是在那个国家的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身处那个国家的领土范围之内,就构成某种程度的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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