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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未经本人同意,最高权力不能取走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政治社会的目的,那么,假如最高权力可以任意取走人们的财产,那就等于说,人们因参加政治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十分悖理的事是无论谁都不会认同的。因此,在政治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于那些根据社会的法律应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一种权利:未经他们本人同意,任何人无权取走他们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的话,他们就没有了财产权。因为,如果别人可以不经我的同意就随意取走我的财物,那么我对于这些财物就确实不享有财产权。所以,以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财产或随意取走其中的任何部分的想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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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立法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可以改选的议会,其成员在议会解散时与其余的人一样,也受他们国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担心这种情况会发生。但是,如果立法权属于一个经常存在的议会,或如同在专制君主国那样归一人掌握,那就还是有危险的。因为他们会认为自己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从而会随意向人民索取,以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权势。如果一个有权支配臣民的人可以从任何私人财产中取走他喜爱的部分,并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界限,人们的财产权也还是没有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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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已经证明,不管是由谁掌握的政府,都以保障人们享有各自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即使君主或议会有权制定法律来规定公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未经公民们的同意,他们绝对没有权力取走公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否则,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不享有财产权。接下来,我们不妨看看,有必要设立绝对权力的情况。实际上,在那种情况下,也并非因为它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并必须以达到那些目的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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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一点,我们只要看一下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搞清楚了。由于军队担负着保卫国家的任务,这就要求下级绝对服从上级长官的命令。即使上级下达的命令是极端危险或不合情理的,下级也不能拒绝服从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否则,被处死也是应该的。可是我们看到,尽管一个军官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单独扼守阵地,这意味着那个士兵必死无疑,但是这个军官却不能命令任何士兵给他一分钱。同样,一个将军有权处死一个临阵脱逃或违抗决战命令的士兵,却不能仗着他拥有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财产的一分一厘,或占取他的一丁点儿财物;尽管他能够命令一切,稍有违抗即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的服从,对于将官拥有绝对权力的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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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没有巨大的经费,政府就无法维持。因此,凡享受政府保护的人,都应该从自己的产业中支出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需征得他本人的同意,也就是由他们自己或他们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如果任何人仗着自己的权势,宣称有权向人民征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违背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可以随意取走我的财物,那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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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因为立法权只是来自于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所以,作为受托人的立法机关,无权再把它转让给其他人。只有人民才能组织立法机关,委任立法人员,从而选定国家的形式。在人民已经表示“愿意服从规定,接受那些人制定的法律的支配”后,谁都不能声称有其他人可以替人民立法。人民除受自己选出并授权的代表所制定的法律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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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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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政治社会给予立法机关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力所作的限制,也是我所说的立法权的范围。简言之,包括以下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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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应该以正式颁布的、确定的法律进行统治。不论是穷人还是富翁,也不论宫廷权贵或者山野村夫,这些法律对他们都一视同仁,且不因特殊情况而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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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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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立法机关是常设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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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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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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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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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是指有权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虽然法律的执行必须是经常性的,法律的效力也总是持续不断的,但是,制定这些法律所花费的时间却可以是很短的。换言之,立法机关并不是经常有事可做的。因此,它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所以我们看到,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其立法权被委托给若干人,他们定期集会,有权自己或联合别人一同制定法律。当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他们便重新分散,并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立法也是给立法者本人增加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这就能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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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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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那些在短时间内一次性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长期需要有人来执行它,维护它,这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来负责执行新制定的及以前制定现在仍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然后,他们就可以凭借这种权力摆脱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以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为依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从而违背了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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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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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立法权和执行权之外,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我们可以把它称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加入政治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力相似。在一个国家中,就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来说,虽然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并以个人的身份受法律的治理,但是,就他们同国家之外的其他人的关系来说,他们构成了一个整体。如同它的每个成员在进入政治社会以前那样,这个整体同其他人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一个政治社会中的任何成员同该社会之外的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如果这个整体中的任何一员受到外人造成的损害,全体成员都应帮助他获得赔偿。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就一个政治社会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而论,它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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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这种权力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处理同一切外国人和社会进行交往的一切事务的权力。如果大家认为合适,可把它统称为对外权。只要大家能明白它的意思,具体叫什么名称,我倒是无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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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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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两种权力之间是有区别的。执行权是在一个政治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内部的法律,即执行国内法的权力。对外权则是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的权力,这些事项包括一切可以得到的利益或受到的损害。这种对外权行使得适当与否,对于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过,同执行权相比,对外权的行使远不能以预先制定的、长期有效的明文法来指导,而只能由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们凭着自己的审慎与智慧来行使。无论如何,对外权的行使也必须以维护公共福利为最高原则。处理本国公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是用来指导国内公民们的行动的,完全可以预先制定。至于如何对付外国人,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外国人的行为以及企图和兴趣的变化。因此,这事就必须依靠掌握着对外权的人们凭智谋来决定,依靠他们的聪明才智来为国家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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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我在前面所说的那样,每个社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之间确实是有区别的,但是,这两种权力却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人们很难把这二者割裂开来,交由不同的人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都需要动用国家的力量,所以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的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基本上是行不通的。而且,如果把执行权和对外权交给相互独立的人,公众力量就要由不同的人来指挥,迟早将会导致混乱和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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