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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前面曾指出,一个工人的劳动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工人阶级的全部劳动同样可以这样划分:为工人阶级生产全部生活资料(包括为此所需的生产资料)的那部分,完成整个社会的必要劳动;工人阶级所有其余部分所完成的劳动,可以看作剩余劳动。但是,必要劳动决不是只包括农业劳动,而且也包括生产其他一切必然进入工人平均消费的产品的劳动。并且,从社会的观点来看,一些人只从事必要劳动,是因为另一些人只从事剩余劳动,反之亦然。这只是他们之间的分工。农业工人和工业工人之间的分工一般来说也是这样。和一方面的劳动的纯工业性质相适应的,是另一方面的劳动的纯农业性质。这种纯农业劳动,决不是自然发生的,相反,它本身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并且是很现代的、决不是到处都已达到的产物,它是和一个完全特定的生产阶段相适应的。正像一部分农业劳动会对象化在只用作奢侈品,或只形成工业原料,但决不会用作食物,更不会用作大众食物的产品中一样,另一方面,一部分工业劳动也会对象化在用作农业工人和非农业工人的必要消费资料的产品中。从社会的观点来看,把这种工业劳动看作剩余劳动,是错误的。工业劳动的一部分和农业劳动的必要部分一样也是必要劳动。它只是以前和农业劳动自然结合在一起的一部分工业劳动的独立形式,是现在已经和工业劳动分离的纯农业劳动的必要的相互的补充物。(从纯粹物质方面看,例如,500个机器织布工人以高得多的程度生产剩余布匹,也就是说,生产比他们自己衣着所需的多得多的布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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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考察地租的表现形式,即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无论是为生产的目的还是为消费的目的)而以地租名义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租金时,必须牢牢记住,那些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即不是劳动产品的东西(如土地),或者至少不能由劳动再生产的东西(如古董,某些名家的艺术品等等)的价格,可以由一些结合在一起的非常偶然的情况来决定。要出售一件东西,惟一的条件是,它可以被独占,并且可以让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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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地租时,有三个妨害分析的主要错误应当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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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把适应于社会生产过程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地租形式混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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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地租的特殊形式是怎样的,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土地所有者可以是代表共同体的个人,如在亚洲、埃及等地那样;这种土地所有权也可以只是某些人对直接生产者人格的所有权的附属品,如在奴隶制度或农奴制度下那样;它又可以是非生产者对自然的单纯私有权,是单纯的土地所有权;最后,它还可以是这样一种对土地的关系,这种关系,就像在殖民地移民和小农土地所有者的场合那样,在劳动孤立地进行和劳动的社会性不发展的情况下,直接表现为直接生产者对一定土地的产品的占有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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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地租形式的这种共同性——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即不同的人借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在经济上的实现,——使人们忽略了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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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切地租都是剩余价值,是剩余劳动的产物。地租在它的不发达的形式即实物地租的形式上,还直接是剩余产品。由此产生了一种错误看法,认为只要把剩余价值本身和利润本身的一般存在条件解释清楚,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地租,——它始终是超过利润的余额,即超过商品价值中本身也由剩余价值(剩余劳动)构成的那个部分的余额,——剩余价值的这个特殊的独特的组成部分也就解释清楚了。这些条件是:直接生产者的劳动时间,必须超过再生产他们自己的劳动力即再生产他们本身所需要的时间。他们总是必须完成剩余劳动。这是主观的条件。而客观的条件是:他们也能够完成剩余劳动;自然条件是,他们的可供支配的劳动时间的一部分,就足以使他们自己作为生产者再生产出来和自我维持下去,他们的必要生活资料的生产,不会耗费掉他们的全部劳动力。在这里自然的肥力是一个界限,一个出发点,一个基础。另一方面,他们劳动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则是另一个界限,出发点,基础。更进一步考察就是,因为食物的生产是直接生产者的生存和一切生产的首要的条件,所以在这种生产中使用的劳动,即经济学上最广义的农业劳动,必须有足够的生产率,使可供支配的劳动时间不致全被直接生产者的食物生产占去;也就是使农业剩余劳动,从而农业剩余产品成为可能。进一步说,社会上的一部分人用在农业上的全部劳动——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必须足以为整个社会,从而也为非农业劳动者生产必要的食物;也就是使从事农业的人和从事工业的人有实行这种巨大分工的可能,并且也使生产食物的农民和生产原料的农民有实行分工的可能。虽然食物直接生产者的劳动,对他们自己来说也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但对社会来说,它所代表的只是生产食物所需的必要劳动。并且,不同于一个工场内部分工的整个社会内部的全部分工也是如此。这是生产特殊物品,满足社会对特殊物品的一种特殊需要所必要的劳动。如果这种分工是合乎比例的,那么,不同类产品就按照它们的价值(进一步说,按照它们的生产价格)出售,或按照这样一种价格出售,这种价格是这些价值或生产价格的由一般规律决定的变形。事实上价值规律所影响的不是个别商品或物品,而总是各个特殊的因分工而互相独立的社会生产领域的总产品;因此,不仅在每个商品上只使用必要的劳动时间,而且在社会总劳动时间中,也只把必要的比例量使用在不同类的商品上。这是因为条件仍然是使用价值。但是,如果说个别商品的使用价值取决于该商品是否满足一种需要,那么,社会产品量的使用价值就取决于这个量是否符合社会对每种特殊产品的量上一定的需要,从而劳动是否根据这种量上一定的社会需要按比例地分配在不同的生产领域。(我们在论述资本在不同的生产领域的分配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在这里,社会需要,即社会规模的使用价值,对于社会总劳动时间分别用在各个特殊生产领域的份额来说,是有决定意义的。但这不过是已经在单个商品上表现出来的同一规律,也就是:商品的使用价值是商品的交换价值的前提,从而也是商品的价值的前提。这一点只有在这种比例的破坏使商品的价值,从而使其中包含的剩余价值不能实现的时候,才会影响到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之比。例如,假定棉织品按比例来说生产过多了,尽管在这个棉织品总产品中实现的只是既定条件下生产这个总产品的必要劳动时间。但是,总的来说,这个特殊部门消耗的社会劳动是过多了;就是说,产品的一部分已经没有用处。可见,只有当全部产品是按必要的比例生产时,它们才能卖出去。社会劳动时间可分别用在各个特殊生产领域的份额的这个数量界限,不过是价值规律本身进一步展开的表现,虽然必要劳动时间在这里包含着另一种意义。为了满足社会需要,只有如许多的劳动时间才是必要的。在这里界限是由于使用价值才产生的。社会在既定生产条件下,只能把它的总劳动时间中如许多的劳动时间用在这样一种产品上。但是,剩余劳动和剩余价值本身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和一定的形式(不管是利润形式或地租形式)无关。这些条件对剩余价值本身起作用,而不管它采取什么特殊的形式。因此它们不能说明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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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正是在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中,在地租的发展中,有一点表现得特别突出,这就是:地租的量完全不是由地租获得者的参与所决定的,而是由他没有参与、和他无关的社会劳动的发展决定的。因此,很容易把一切生产部门及其一切产品在商品生产基础上,确切地说,在资本主义生产(这种生产在它的整个范围内都是商品生产)基础上共有的现象,当作地租的(和农产品一般的)特征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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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地租的量(从而土地的价值)作为社会总劳动的结果而增长起来。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产品的市场和需求会增大;另一方面,对土地本身的直接需求也会增大,因为土地本身对一切可能的,甚至非农业的生产部门来说,都是进行竞争的生产条件。确切地说,只是就真正的农业地租来说,地租以及土地价值会随着土地产品市场的扩大,从而随着非农业人口的增加,随着他们对食物和原料的需要和需求的增加而增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由于它的本性,使农业人口同非农业人口比起来不断减少,因为在工业(狭义的工业)中,不变资本比可变资本的相对增加,是同可变资本的绝对增加结合在一起的,虽然可变资本相对减少了;而在农业中,经营一定土地所需的可变资本则绝对减少,因此,只有在耕种新的土地时,可变资本才会增加,但这又以非农业人口的更大增加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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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并不是农业及其产品所特有的现象。不如说,在商品生产及其绝对形式即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上,这对其他一切生产部门和产品来说都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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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产品之所以成为商品,即成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而且是具有可以实现的、可以转化为货币的交换价值的使用价值,仅仅因为有其他商品成为它们的等价物,仅仅因为有作为商品和作为价值的其他产品同它们相对立;也就是说,仅仅因为这些产品并不是作为生产者本人的直接生活资料,而是作为商品,即作为只有通过变为交换价值(货币),通过转让才变成使用价值的产品来生产的。由于社会分工,这些商品的市场会扩大;生产劳动的分工,使它们各自的产品互相变成商品,互相成为等价物,使它们互相成为市场。这决不是农产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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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商品生产的基础上,确切地说,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上,地租才能作为货币地租发展起来,并且按照农业生产变为商品生产的程度而发展起来;也就是,按照和农业生产相独立的非农业生产的发展程度而发展起来;因为农产品就是按照这个程度变成商品,变成交换价值和价值的。当商品生产,从而价值生产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发展时,剩余价值和剩余产品的生产也按照相同的程度发展起来。但随着后者的发展,土地所有权依靠它对土地的垄断权,也按照相同的程度越来越能够攫取这个剩余价值中一个不断增大的部分,从而提高自己地租的价值和土地本身的价格。资本家在这个剩余价值和剩余产品的发展上还是一个能动的执行职能者。土地所有者只是坐享剩余产品和剩余价值中一个这样无须他参与而不断增大的份额。这就是他所处地位的特征;至于土地产品的价值,从而土地的价值总是随着它们的市场的扩大,需求的增加,以及同土地产品相对立的商品世界的扩大,换句话说,也就是随着非农业的商品生产者人数和非农业的商品生产量的扩大,按相同的程度增加,这却不是他所处地位的特征。但是,因为这个结果是没有土地所有者的参与就发生的,所以下面这种情况在他那里就表现为某种特有的东西:价值量,剩余价值量,以及这个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向地租的转化,都取决于社会生产过程,取决于商品生产一般的发展。因此,例如达夫这样的人,就想以此来说明地租。他说,地租不取决于农产品的量,而取决于它的价值;但这个价值,又取决于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和生产率。其实,这种说法也适用于任何其他产品,因为产品只有随着构成它的等价物的其他商品系列的数量和种类的增加,才作为商品发展起来。这一点在价值的一般论述中,已经指出了。一方面,一个产品的交换能力,一般说来,取决于在它之外存在的商品的多样性。另一方面,这个产品本身能够作为商品来生产的数量,尤其取决于这种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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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生产者,不管是从事工业,还是从事农业,孤立地看,都不生产价值或商品。他的产品只有在一定的社会联系中才成为价值和商品。第一,只要这个产品是社会劳动的表现,从而,他自己的劳动时间表现为整个社会劳动时间的一部分;第二,他的劳动的这种社会性质,通过他的产品的货币性质,通过他的产品的由价格决定的普遍的可交换性,表现为他的产品所具有的社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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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说一方面,被说明的不是地租,而是剩余价值,或者更狭隘地说是剩余产品一般,那么,另一方面,这里犯了一个错误,即把作为商品和价值的一切产品具有的性质,说成是农产品特有的性质。这种说明,当从价值的一般规定,回溯到一定商品价值的实现时,变得更加肤浅。每一种商品都只能在流通过程中实现它的价值;它是否实现它的价值,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它的价值,这取决于当时的市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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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农产品发展成为价值,并且作为价值而发展的现象,也就是说,农产品作为商品和其他商品相对立,而非农产品和作为商品的农产品相对立的现象,或者说,它们作为社会劳动的特殊表现而发展的现象,并不是地租的特征。地租的特征是:随着农产品作为价值(商品)而发展的条件和它们的价值的实现条件的发展,土地所有权在这个未经它参与就创造出来的价值中占有不断增大部分的权力也发展起来,剩余价值中一个不断增大的部分也就转化为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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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没有什么比黑格尔关于土地私有权的说法更可笑的了。他认为,人作为人格,必须使自己的意志这个外在自然界的灵魂具有现实性,因此,他必须把这个自然界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来占有。如果这就是“人格”的规定,就是人作为人格的规定,那么,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每个人都必定是土地所有者,才能作为人格而实现。土地的自由私有权,——一种十分现代的产物,——据黑格尔说,不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作为人格对于“自然界”的关系,是“人对一切物的绝对占有权”(黑格尔《法哲学》1840年柏林版第79页)。首先,很明显,一个人格不能单凭自己的“意志”硬说自己是一块土地的所有者,而不顾他人也要在这块土地上体现的意志。这里要有和善良的意志完全不同的东西。此外,“人格”把实现自己意志的界限划定在什么地方,是把自己的意志的存在实现在整个一个国家内,还是要去占有一大批国家,以便“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至高无上”[第80页],这是绝对看不出来的。黑格尔在这里是完全碰壁了。“占有完全是零星的;我不能占有比我的身体所接触到的更多的东西,但是,另一方面,外界的东西比我所能把握的更为广大。因此我占有某物时,总有他物与之相联系。我用手占有,但手的范围可以扩大。”(第90、91页)但是,和这个他物相联系的,又有另一个他物。因此,我的意志作为灵魂注入土地的界限就消失了。“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实在法必须作出各种规定,因为从概念中进一步已推导不出任何东西。”(第91页)这是“概念”的异常天真的自白,并且证明这个概念对土地所有权的实际形成“毫无概念”,因为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错了,就把关于土地所有权的一个完全特定的、属于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观念看作绝对的东西。同时其中还包含这样的自白:随着社会发展即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变化,“实在法”可以而且必须改变自己的各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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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常保守的农业化学家,例如约翰斯顿承认,真正合理的农业到处都在私有制上碰到不可克服的限制。那些专门为土地私有权的垄断辩护的著作家,也承认这一点。例如沙尔·孔德先生在他那两卷特意为私有制辩护的著作中就说过:“如果养活一国国民的土地的每一个部分,得不到最符合共同利益的应用,该国就不能达到它本来可以达到的那种繁荣富强的程度。要使该国财富得到巨大的发展,就要有一个惟一的和首先是开明的意志,尽可能去掌握该国领土每一块土地的支配权,使每一块土地都有利于其他一切土地的繁荣。但是,这样一个意志的存在……和土地分为许多私人地块……和保障每个所有者都能够几乎绝对任意支配自己的财产,是不相容的。”约翰斯顿、孔德等人,在说明私有制和合理的农业的矛盾时,只注意到把一国的土地作为一个整体来耕种的必要性。但各独特土地产品的种植对市场价格波动的依赖,这种种植随着这种价格波动而发生的不断变化,以及资本主义生产指望获得直接的眼前的货币利益的全部精神,都和维持人类世世代代不断需要的全部生活条件的农业有矛盾。森林是说明这一点的最好例子。只有在森林不归私人所有,而归国家管理的情况下,森林的经营才会有时在某种程度上符合全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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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哲学的贫困》第165页。我在那里曾把土地物质和土地资本区别开来。“人们只要对已经变成生产资料的土地进行新的投资,就可以在不增加土地物质即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增加土地资本…… 土地资本也同其他任何资本一样不是永恒的…… 土地资本是固定资本,但是固定资本同流动资本一样也有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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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说“可能”,因为这种利息在一定条件下由地租的规律来调节,因而,例如在自然肥力较高的新土地加入竞争时,这种利息就可能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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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见詹姆斯·安德森和凯里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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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见本卷第918页。——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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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见几篇反谷物法的得奖论文。可是,谷物法总是把价格维持在人为的高水平上。这对上层租地农民是有利的。他们从大多数租地农民(不管有没有理由,他们总是指望罕见的平均价格)因实行保护关税而陷入的停滞状态中得到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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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约翰·查·摩尔顿《论农业中使用的动力》,1859年在伦敦技艺协会的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是从苏格兰12个郡和英格兰35个郡近百个租地农场主那里搜集来的真实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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