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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论: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三卷) Ⅳ.货币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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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们把货币地租——它和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的产业地租或商业地租不同,后者只是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理解为单纯由产品地租的形式转化而产生的地租,就像产品地租本身只是已经转化的劳动地租一样。在这里,直接生产者不是把产品,而是把产品的价格付给他的土地所有者(不管是国家还是私人)。因此,一个实物形式的产品余额已经不够;它必须由这个实物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虽然直接生产者仍然要继续亲自生产至少是他的生存资料的绝大部分,但是现在他的一部分产品必须转化为商品,当作商品来生产。因此,整个生产方式的性质就或多或少发生了变化。生产方式失去了它的独立性,失去了超然于社会联系之外的性质。现在由或多或少的货币支出所构成的生产费用所占的比率有了决定性的意义;无论如何,总产品中超过一方面必须重新用作再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必须用作直接生存资料的部分而要转化为货币的那部分余额,现在有了决定性的意义。但这种地租的基础,虽然已日趋解体,还是和在那种构成出发点的产品地租的场合下一样。直接生产者仍旧是继承的或其他传统的土地占有者,他必须向他的这种最重要的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即地主,以转化为货币的剩余产品的形式,提供剩余的强制劳动,也就是没有报酬、没有得到等价的劳动。对那些和土地不同的劳动条件,即对农具和其他动产的所有权,在先前的各种形式下就已经先是在事实上,然后又在法律上,转化为直接生产者的所有权;这一点对货币地租形式来说,更是先决条件。起初只是偶然的,尔后或多或少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从产品地租到货币地租的转化,要以商业、城市工业、一般商品生产、从而货币流通有了比较显著的发展为前提。这种转化还要以产品有一个市场价格,并或多或少接近自己的价值出售为前提,而在先前的几种形式下,却不需要如此。在欧洲东部,我们现在也还可以局部地看到这种转化过程。没有社会劳动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这种转化是不能实现的,下述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罗马帝国屡次试图实行这种转化都遭到了失败,本来打算至少把实物地租中作为国税而存在的那部分转化为货币地租,可是后来又恢复了实物地租。又如在法国革命前,货币地租和先前各种地租形式的残余混杂在一起,也表明了这种转变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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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作为产品地租的转化形式并和它相对立的货币地租,是我们以上所考察的那种地租,即作为剩余价值的和向生产条件所有者提供的无酬剩余劳动的正常形式的地租的最后形式,同时又是它的解体形式。纯粹形式的货币地租,和劳动地租、产品地租一样,不代表超过利润的余额。从概念上说,它吞并利润。只要利润实际上是作为剩余劳动的一个特殊部分产生于地租之旁,那么货币地租也和先前各种形式的地租一样,仍然是这种萌芽状态的利润的正常限制。这个萌芽状态的利润,只有当体现为货币地租的剩余劳动完成以后,仍有可能使用自己的剩余劳动或别人的劳动时,才能发展起来。如果利润确实产生于这个地租之旁,那么,不是利润限制了地租,相反地,是地租限制了利润。但是,上面已经讲过,货币地租同时就是以上考察的那种显然同剩余价值和剩余劳动一致的地租的解体形式,即作为剩余价值的正常形式和统治形式的地租的解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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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地租在其进一步的发展中——撇开一切中间形式,例如撇开小农租佃者的形式不说——必然或者使土地变为自由的农民财产,或者导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式,导致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所支付的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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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行货币地租时,占有并耕种一部分土地的隶属农民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的传统的合乎习惯法的关系,必然转化为一种由契约规定的、按成文法的固定规则确定的纯粹的货币关系。因此,从事耕作的占有者实际上变成了单纯的租佃者。一方面,这种转化在其他方面均适宜的一般生产关系下,会被利用来逐渐剥夺旧的农民占有者,而代之以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另一方面,这种转化又使从前的占有者得以赎免交租的义务,转化为一个对自己耕种的土地取得完全所有权的独立农民。此外,在由实物地租转化为货币地租时,不仅与此同时必然形成一个无产的、为货币而受人雇用的短工阶级,而且甚至在这种转化之前就形成这个阶级。在这个新阶级刚刚产生,还只是偶然出现的时期,在那些境况较佳的有交租义务的农民中间,必然有那种自行剥削农业雇佣工人的习惯发展起来,正如早在封建时期,富裕的依附农自己又拥有依附农一样。因此,他们积累一定的财产并且本人转化为未来资本家的可能性也就逐渐发展起来。在这些旧式的、亲自劳动的土地占有者中间,也就形成了培植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的温床,他们的发展,取决于农村以外的资本主义生产的一般发展,如果像在16世纪的英国那样,由于出现了特别有利的情况,对他们起了促进作用,例如,当时由于货币不断贬值,传统的长期租约使土地所有者蒙受损失,却使租地农场主发了财,那么,租地农场主就会特别迅速地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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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地租一旦取得货币地租的形式,同时,交租农民和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一旦取得契约关系的形式,——这种转化一般只是在世界市场、商业和工业已有一定的比较高的发展程度以后才有可能,——也就必然出现租赁土地给资本家的现象。这些资本家一向置身在农村范围之外,现在却把他们在城市中获得的资本和城市中已经发展的资本主义经营方式,即产品只是作为商品,并且只是作为占有剩余价值的手段来生产的形式,带到农村和农业中来。这个形式只有在那些在从封建主义生产方式过渡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时期支配着世界市场的国家,才能成为一般的常规。一旦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出现在土地所有者和实际从事劳动的农民之间,一切从农村旧的生产方式产生的关系就会解体。租地农场主成了这种农业工人的实际指挥官,成了他们的剩余劳动的实际剥削者,而土地所有者现在只和这种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发生直接关系,而且是单纯的货币关系和契约关系。因此,地租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并且这种变化不仅是实际的和偶然的(这在以前各种形式上已经部分地发生过),而且是正常的,是在它的公认的和占统治地位的形式上发生的。它已经由剩余价值和剩余劳动的正常形式,下降为这个剩余劳动超过从事剥削的资本家以利润形式占有的部分而形成的余额,并且全部剩余劳动,即利润和超过利润的余额,现在都直接由他榨取,以总剩余产品的形式由他取得,并转化为货币。现在,他交给土地所有者的地租,只是他用他的资本直接剥削农业工人而榨取的这个剩余价值的一个超额部分。他要交给土地所有者多少,平均说来,其界限是由资本在非农业生产部门提供的平均利润和由后者调节的非农业的生产价格决定的。因此,现在地租就由剩余价值和剩余劳动的正常形式,变为这个特殊生产部门即农业生产部门所特有的、超过被资本当作应优先归自己所有并且通常也归自己所有的东西而要求取得的那部分剩余劳动而形成的余额。现在,剩余价值的正常形式已经不是地租,而是利润,地租已经不是剩余价值一般在特殊情况下独立化的形式,而只是剩余价值的一个分枝即超额利润在特殊情况下独立化的形式。至于生产方式本身的逐渐的变化是怎样和这种变化相适应的,则不必深入研究了。这一点从下述事实已经可以得到说明:对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来说,土地产品作为商品来生产已经成了正常现象;以前只有超过他的生存资料的余额才转化为商品,而现在这种商品相对说来只有一个微不足道的部分直接转化为他的生存资料。现在,已经不是土地使农业劳动直接从属于自身和自身的生产率,而是资本使农业劳动直接从属于自身和自身的生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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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利润和由它调节的生产价格,是在农村关系之外,在城市商业和工业的范围内形成的。有交租义务的农民的利润,不会进入利润平均化的过程,因为他和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不是资本主义的关系。当他赚到利润,也就是说,当他靠自己的劳动,或靠剥削别人的劳动,而实现一个超过本人必要生存资料的余额时,这件事是在正常的关系背后发生的,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这个利润的量并不决定地租,相反地,它本身是由作为它的界限的地租决定的。中世纪的高利润率,不只是由于资本的构成很低,即其中投在工资上的可变要素占优势造成的。这种高利润率是由于农村中盛行的欺诈,由于土地所有者的地租中及其隶属农民的收入中有一部分被占有而造成的。如果说在中世纪,在封建制度没有像在意大利那样被例外的城市发展所破坏的地方,到处都是农村在政治上榨取城市,那么,城市则无论在什么地方都毫无例外地通过它的垄断价格,它的赋税制度,它的行会,它的直接的商业诈骗和它的高利贷在经济上剥削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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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也许会认为,单是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出现在农业生产上这一点就会证明,从来就要以这一或那一形式支付地租的那些土地产品的价格,至少在租地农场主出现在农业生产上时,必然是高于工业的生产价格的,而无论这是因为土地产品的价格已经达到垄断价格的水平,还是因为这一价格已经上涨到土地产品价值的高度,并且土地产品的价值实际上高于由平均利润调节的生产价格。因为,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按土地产品的现有价格,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似乎就不可能首先由这些产品的价格来实现平均利润,然后从同一个价格中再以地租形式支付一个超过这个利润的余额。人们也许会由此得出结论说: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在同土地所有者订立租约时所遵循的一般利润率,在形成时是没有把地租包括在内的,所以,一旦一般利润率在农业生产上开始起调节作用,这个余额就会被发现,并被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例如,洛贝尔图斯先生就是用这种传统的方法来说明问题的。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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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资本在农业上作为一种独立的和主导的力量,并不是一下子普遍出现的,而是逐渐出现在各个特殊生产部门内。它首先占领的不是真正的农业,而是畜牧业特别是牧羊业之类的生产部门。牧羊业的主要产品羊毛在工业兴起之际所提供的市场价格最初经常会超过生产价格而形成一个余额,只是到后来才被拉平。例如,16世纪英国的情况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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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因为这种资本主义生产最初只是偶然出现的,所以,不可能提出任何论据来反对下述假定:资本主义生产首先只控制那些由于有特殊的肥力或特别有利的位置而一般说来能够支付级差地租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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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即使假定,在这种生产方式(事实上,它以城市需求比重的增加为前提)出现时,土地产品的价格高于生产价格,例如,17世纪最后30多年英国的情况毫无疑问就是这样,那么,只要这种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从农业单纯从属于资本的状态中挣脱出来,并且只要同这种生产方式的发展必然结合在一起的农业改良和生产费用的降低已经发生,土地产品价格高于生产价格的情况,就会由于反作用,即由于土地产品价格的下降而趋于平衡,例如,18世纪上半叶英国的情况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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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用这种传统的方法,是不能说明作为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的地租的。不论地租最初是出现在怎样的历史情况下,它一旦扎下根来,就只能在前面已经阐述过的现代条件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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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产品地租到货币地租的转化,还应该指出:资本化的地租即土地价格,从而土地让渡的可能性和土地的让渡,会随着这种转化而变为本质的要素,因此,不仅从前有交租义务的人能够转化成独立的农民所有者,并且城市的以及其他的货币所有者也能购买土地,再把土地租给农民或资本家,并把地租当作他这样投入的资本的利息形式而加以享用;因此,这种情形也会促使以前的剥削方式,所有者和实际耕作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地租本身发生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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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论: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三卷) Ⅴ.分成制和农民的小块土地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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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们就要结束我们对地租的一系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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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地租、产品地租、货币地租(只是当作产品地租的转化形式)这一切地租形式上,支付地租的人都被假定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和实际占有者,他们的无酬剩余劳动直接落入土地所有者手里。甚至在最后一个形式即货币地租上,——只要它是纯粹的,也就是说,只是产品地租的转化形式,——这种情况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实际上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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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成制可以看成是由地租的原始形式到资本主义地租的过渡形式,在这种形式下,经营者(租地农民)除了提供劳动(自己的或别人的劳动),还提供经营资本的一部分,土地所有者除了提供土地,还提供经营资本的另一部分(例如牲畜),产品则按一定的、不同国家有所不同的比例,在租地人和土地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在这里,从一方面说,租地农民没有足够的资本去实行完全的资本主义经营。从另一方面说,土地所有者在这里所得到的部分并不具有纯粹的地租形式。它可能实际上包含他所预付的资本的利息和一个超额地租。它也可能实际上吞并了租地农民的全部剩余劳动,或者从这个剩余劳动中留给租地农民一个或大或小的部分。但重要的是,地租在这里已不再表现为剩余价值一般的正常形式。一方面,只使用本人劳动或者也使用别人劳动的租地人,不是作为劳动者,而是作为一部分劳动工具的所有者,作为他自己的资本家,要求产品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土地所有者也不只是根据他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且也作为资本的贷放者,要求得到自己的一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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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土地公有制的残余,在过渡到独立的农民经济以后,还在例如波兰和罗马尼亚保留下来。这种残余在那些地方成了实现向比较低级的地租形式过渡的借口。土地一部分属于单个农民,由他们独立耕种。另一部分则共同耕种,形成剩余产品,一部分用于公社的开支,一部分用作备荒的储存等等。剩余产品的最后这两部分,以及最终全部剩余产品连同生长这个剩余产品的土地,都逐渐为国家官吏和私人所掠夺;原来的有义务共同耕种这种土地的自由的农民土地所有者,这样就变为有义务从事徭役或交纳产品地租的人,而公有地的掠夺者则变为不仅是被掠夺的公有地的所有者,并且也是农民自有土地的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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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用不着在这里深入研究真正的奴隶经济(它也要经历各个阶段,从主要为自身需要而从事经营的家长制,一直到为世界市场而从事经营的真正种植园制度),也用不着深入研究大地主经济,在这种经济中,土地所有者自己出资进行耕种,占有一切生产工具,并剥削不自由的或自由的、付给实物报酬或货币报酬的雇农的劳动。在这里,土地所有者和生产工具的所有者,从而包括在这些生产要素里的劳动者的直接剥削者,是合而为一的。地租和利润也是合而为一的,剩余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分离是不存在的。劳动者的在这里体现为剩余产品的全部剩余劳动,都直接被全部生产工具(其中包括土地,在奴隶制度的原始形式下也包括直接生产者本身)的所有者所榨取。在资本主义观念占统治地位的地方,例如在美国的种植园里,这全部剩余价值被看成是利润;而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还不存在,同它相适应的观念也还没有从资本主义国家传入的地方,这全部剩余价值就表现为地租。无论如何,这个形式都不会引起什么困难。土地所有者的收入(不论把它叫什么),即他所占有的可供自由支配的剩余产品,在这里是直接占有全部无酬剩余劳动的正常的和主要的形式,而土地所有权是这种占有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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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一看小块土地所有制。在这里,农民同时就是他的土地的自由所有者,土地则是他的主要生产工具,是他的劳动和他的资本的不可缺少的活动场所。在这个形式下,不支付任何租金;因而,地租不表现为剩余价值的一个分离出来的形式,尽管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通常已经发展的国家里,同其他生产部门比较,它也会表现为超额利润,不过这种超额利润,和劳动的全部收益一样,为农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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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的这个形式的前提是:正如在先前各种更古老的土地所有权形式下一样,和城市人口相比,农村人口在数量上占有巨大优势,因此,尽管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通常已取得统治地位,但相对地说还不大发展,从而在其他生产部门内,资本的积聚也是在狭小界限内进行的,资本的分散仍占优势。按照事物的本性,农产品的绝大部分,在这里必然作为直接的生存资料,由它的生产者即农民本人消费,并且只有除此以外的余额,才作为商品进入同城市的贸易。在这里,土地产品的平均市场价格不管是怎样决定的,级差地租,即质量较好的土地或位置较好的土地所得到的商品价格的余额部分,在这里显然和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一样,必然是存在的。即使这个形式是出现在一般市场价格根本还没有发展起来的社会状态内,这个级差地租也是存在的;这时,它表现为超额的剩余产品。不过它是流入了那些在比较有利的自然条件下实现自己劳动的农民的口袋。正是在这种形式下,土地价格也会作为一个要素,加入农民的实际生产费用,这是由于,随着这个形式的进一步发展,或者在分配遗产时土地会作为一定的货币价值来接受,或者在全部财产或其构成部分的不断变动中土地会由耕种者自己购买,所需的钱则大部分用抵押的方法得到;因此,在这里,土地价格这个无非是资本化的地租就成了一个作为前提的要素,从而地租也就好像同土地的肥力和位置上的任何差别无关而独立存在着,——但正是在这里,一般说来,我们要假定绝对地租不存在,就是说最坏土地不支付地租;因为,绝对地租的先决条件或者是产品价值超过它的生产价格以上的已经实现了的余额,或者是超过产品价值的垄断价格。但因为在这里,农业的经营大部分是为了直接生活的目的,土地对大多数人口来说是他们的劳动和资本的不可缺少的活动场所,所以,产品的起调节作用的市场价格,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达到它的价值;但是,由于活劳动的要素占优势,这个价值照例高于生产价格,虽然价值超过生产价格的这个余额,也会因盛行小块土地经济的国家中非农业资本的构成也很低而受到限制。对那些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来说,一方面,就他是小资本家而言,资本的平均利润并不表现为经营的界限;另一方面,就他是土地所有者而言,地租的必要性也不表现为经营的界限。对于他作为小资本家来说,只有他扣除实际成本后付给自己的工资才表现为绝对的界限。只要产品的价格足以补偿他的这个工资,他就会耕种他的土地;并且直到工资下降到满足身体需要的最低限度,他往往也这样做。至于他作为土地所有者,那么,对他来说,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已经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只有和同它分离的资本(包括劳动)相对立,才会表现出来,这是由于它阻碍资本的投入。当然,土地价格的利息(通常还要付给一个第三者,即抵押债权人)也是一种限制。但这个利息可以由将会在资本主义关系下形成利润的那一部分剩余劳动来支付。所以,在土地价格中和在为土地价格而支付的利息中已经预先包含了地租,它只能是超过维持农民生存所必不可少的劳动以上的、已经资本化的剩余劳动的一部分,不过这个剩余劳动不会实现为商品价值中一个与全部平均利润相等的部分,更不会实现为超过这个实现为平均利润的剩余劳动的一个余额,即超额利润。地租可以是平均利润中的扣除额,甚至可以是平均利润中惟一实现的部分。要使这种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能够耕种他的土地,或购买土地进行耕种,没有必要像在正常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那样,使土地产品的市场价格提高到足以向他提供平均利润的水平,更没有必要提高到足以提供一个超过平均利润的固定在地租形式上的余额的水平。所以,市场价格无须提高到同他的产品的价值或生产价格相等的水平。这就是小块土地所有制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的谷物价格所以低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国家的原因之一。在最不利的条件下劳动的农民,他们的剩余劳动的一部分白白地送给了社会,它既不参与生产价格的调节,也不参与价值一般的形成。因此,这种较低的价格是生产者贫穷的结果,而决不是他们的劳动生产率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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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农的这种自由小块土地所有制形式,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正常形式,一方面,在古典古代的极盛时期,形成社会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在现代各民族中,我们又发现它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解体所产生的各种形式之一。英国的自耕农,瑞典的农民等级,法国的和德国西部的农民,都属于这一类。在这里,我们没有谈到殖民地,因为那里的独立农民是在不同的条件下发展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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