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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RS10这个新准则的制定从开始立项到最终发布,历时9年。在规则的制定中,IASB和FASB进行了多次联合会议商讨,也借鉴了较多美国SPV合并新准则(FAS167)中的观点。IFRS 10和FAS167的颁布使得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在关于结构化主体(特殊目的主体)的合并方面在实质上趋于一致;虽然两者在具体的条款上还有不少差异,但两者都使用以“控制”为中心的模型,相应有着同样的合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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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RS10制定了针对所有主体的以控制为基础的单一合并模型,不论被投资者的性质如何,即无论对主体的控制是通过投资者的表决权还是通过其他合约安排形成。根据IFRS10的规定,当一个投资者通过对被投资者的涉入承受了变动回报风险或有权利获得变动回报,并且有能力利用其对被投资者的权力影响变动回报金额,这个投资者就能控制被投资者。一个投资者控制被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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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拥有主导被投资者的权力,这个权力是现行的,并且能够主导对被投资者回报有重大影响的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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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对被投资者的涉入,面临变动回报的风险敞口或取得变动回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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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利用其对被投资者的权力影响投资者回报金额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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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IFRS10和美国会计准则中的FAS167在原则上类似,即要求投资者合并被其控制的SPV,但是两者也有不同。在IFRS10下,即使投资者按要求需要对SPV进行合并,投资者也可能对转让的资产进行销售确认(终止确认);而在FAS167下,在合并情况下对资产进行销售确认是不大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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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RS12旨在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以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评价控制的基础、对合并资产和负债的任何限制、涉入未予合并的结构化主体产生的风险敞口,以及非控制性权益持有人对合并主体活动的涉入。IFRS12扩大了关于合并的更多披露要求,不仅要求披露合并的主体,也要披露未合并的结构化主体。IFRS12对于报告主体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未合并的结构化主体的特殊关系,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披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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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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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计准则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则是由IAS39来规范的。IAS39本身涵盖了很多资产证券化之外的会计规定,但有对资产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的详细规定。金融危机之后,IASB针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会计问题,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进行了大量研究,对立项进行了改革,并推出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简称IFRS9)用以取代IAS39。但是,IAS39中关于资产的终止确认的规定几乎被IFRS9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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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AS39和FAS166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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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美国会计准则在FAS166颁布之后和IAS39(或将来的IFRS9)更趋一致,但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美国会计准则更注重控制(包括法律上的销售),而IAS39对风险和报酬的权衡要多于对控制的要求。在会计实践中,这些偏重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会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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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会计准则下,在一定的情况下,就算资产的转让方还会继续涉入所转移的资产(比如保留重大信用风险),资产的终止确认也可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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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会计准则下,如果资产的转让方没有转移资产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一般不可能实现整个资产的终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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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13所示是两个会计准则在不同条件下对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销售或借款)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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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0.13 两个准则对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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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产转让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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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S39中资产转让的定义其实也和FAS166不同。在IAS39中,要满足资产转让的定义,转让方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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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收取资产的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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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留收取所转移的资产的现金流的权利,但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必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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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该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由转让方进行的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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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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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转让方无权将该现金流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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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一主要是确保转让方没有相应的负债,条件二和三主要是确保转让方没有相应的资产。如果不满足以上任何一项条件,交易就不能被视为“转让”,也就是说转让方必须继续把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上,同时把转让所得计为负债。IAS39对“转让”的这些条件约束主要是为了把“转手”交易安排和拥有资产和负债区别开来。由于IAS39对“转让”的严格定义,一些资产证券化结构不符合转手条件,难以实现销售出表,特别是循环结构的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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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AS39的资产终止确认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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