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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数追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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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可转让证券”的定义已经被修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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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和公司内等同于股票的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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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和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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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权利可通过认购或交换的方式获得任何可转让证券的其他可流通证券(Negotiable Secu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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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定义不包括用于有效投资组合管理(Efficient Portfolio Management)的技术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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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限额(Aggregate Lim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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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指令对每种金融工具实施单独的投资限额。这些单独的投资限额之和不能超过UCITS基金净值的20%或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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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几种投资工具的总额不得超过UCITS基金净值的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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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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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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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同一主体发行或达成的衍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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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几种投资工具的总额不得超过UCITS基金净值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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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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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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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同一主体发行或达成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产生的风险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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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说,20%的限额适用于只包括场外交易的衍生品的组合投资,而35%的限额同时包括了在交易所交易的和场外交易的衍生品的组合投资。在计算单独限额和合计限额时,集团公司被认为是同一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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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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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指令中,货币市场工具被描述为通常是在货币市场中交易的、具有流动性和可以在任意时刻被准确定价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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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ITS基金最多可以投资其资产的5%于单一发行人发行的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成员国可以增加这个限额至10%,但是超过5%的头寸总价值不能超过基金净值的40%;成员国可以允许UCITS基金最多将其资产的35%投资于由任一欧盟成员国或其地方当局、任一非成员国、一个或多个成员国隶属的国际公共机构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在特定情况下,UCITS基金最多可以将其净资产的100%投资于由任一欧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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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国、地方当局、非成员国、一个或多个成员国隶属的国际公共机构发行或担保的不同的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当货币市场工具不在交易所交易时,仅在发行人受到管制以及该货币市场工具是以下几种时,该投资才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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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区域政府、地区当局或中央银行发行或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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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司发行的且该公司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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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制于和欧盟定义的标准相一致的审慎监管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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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UCITS主管当局批准的类别下属的其他机构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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