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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企业之间、企业和政府之间合理的数据共享和分享机制,不仅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也将对所有企业带来“1+1>2”的价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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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政府掌握了80%的数据源。在商业智能推动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政府适时适度开放对社会具有普遍价值的数据源,积极推动社会化数据资源共享,将极大地推动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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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建设与商业智能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信息技术设施将更加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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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而言,运用商业智能不仅是为了收集、处理和分析商户内部的业务数据,还希望能引入互联网上的网络浏览、微博、微信、移动设备的位置等数据。数据量的增大,数据的存储、安全备份、数据挖掘技术更新,都意味着更大的成本和投入。数据挖掘和大数据技术不是大公司的专利,却是大公司才负担得起的技术。要鼓励更多的中小微企业成长,需要政府提供更多的商业智能相关信息技术支持,减少单个企业运用技术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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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带基础设施在推动上一轮信息化发展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当前,政府对商业智能相关信息技术设施的建设,也必将推动新一轮信息化的深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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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商业智能发展必然要求完善关于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保护的新法律法规。美国“棱镜门”事件就是美国情报部门基于互联网对10类信息进行的检测。美国情报部门对这种大数据进行分析,然后提炼出很多它们认为很有价值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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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用好商业智能的同时保护好公民个人权益,保护公民隐私,是推动商业智能真正大发展的必要条件。这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清晰界定企业数据挖掘行为的合法边界,规定各方共同遵守和认可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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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革命:互联网时代的第三方支付 第四章 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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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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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机构(特别是创新型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中国贸易变革、金融变局、制造和服务业变化、国民收入分配以及政府管理转变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中国经济转型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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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控制信息流以控制支付流,控制支付流以控制资金流;获得网络接入权胜过资本所有权,获得数据投入量胜过资金投入量”的新企业竞争规则出现,对政府优化政策制定的基本原则如何更好地顺应和引导经济发展潮流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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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基本原则:分类监管、底线监管、联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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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来看,监管必须兼顾创新和市场发展需求。既不能因噎废食扼杀创新,也不能过分纵容以致损害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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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监管。一是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了类金融业务,就视为必须按照等同于传统商业银行的监管标准来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支付服务的手段与方式,往往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且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群体属性也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与电子交易方式的变化、电子货币形式的变化以及电子认证技术的变化有很密切的关联。相应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也与传统商业模式不同。简单套用建立在传统贸易方式、纸媒货币体系和纸媒认证技术基础上的传统商业银行监管标准或模式,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应该结合这些新情况、新特点,研究制定与第三方支付和互联网金融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标准或模式,以“有相同也有不同”为大原则,将第三方支付与商业银行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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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对第三方支付的不同业务类别进行分类监管。业务分类监管要注重监管实效。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类型较多,不同类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从事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从事预付卡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无论在业务特点、规模、创新,还是主要风险点、备付金管理等方面都存在极大差异,因此,按业务而不是按机构监管,是政府监管的指导思想之一,也形成了当前按业务授予支付业务许可的管理模式。从实践操作来看,这种分类监管的模式较好地适应了不同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特点,有利于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管理,以及不同类型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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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线监管。充分把握第三方支付机构创新的总体风险,做到总体风险底线可控,局部风险波动可容忍。要坚持以市场为主导,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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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是在行业已经发展到相当规模以后切入开展监管工作的,市场格局已经初具规模,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业务许可数量方面没有做过多限制,符合要求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都可以申请获得支付业务许可,从实践来看,已获牌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覆盖了市场上大部分支付业务量。同时,在鼓励创新方面,均未对支付业务创新做过多的限制,只是在预付卡业务容易造成的洗钱、套现、贿赂的单卡金额、卡间充值、卡片实名等关键点上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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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是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除此以外,《第三方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发卡机构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告知持卡消费便利或优惠,明示激活、挂失、换发、赎回等服务的收费事项,提供安全便利的查询、赎回渠道,以及发卡机构收费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充分保障了持卡人的知情权、基本服务获取权和资金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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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安全与支付效率并重。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依托电脑和互联网技术开展业务,一旦出现系统安全问题,社会影响面就会极广。因此,在系统安全与标准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引入了第三方检测和认证,在系统监管标准方面,基本趋同于金融机构。考虑到在技术安全层面,银行和支付机构面对的风险是相同的,因此有必要采取一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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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监管。一是中央和地方联合监管。不仅中国人民银行应承担起市场监管责任,地方政府也要承担起监管责任。二是不同部委之间联合监管、各管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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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互联网支付机构的业务可能遍布全国各地,但公司运营机构可能局限在北上广深等大城市,不完全采用传统行业在各地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这就要求政府相关部门正确认识该行业的特殊性,摈弃传统的实体监管理念,通过跨地区协作的方式,实现异地监管,支持鼓励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利用科技手段降低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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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也具有托管性质,尽管存放在支付机构名下,但不应被用于查冻扣,否则很可能损害其他客户的权益。各地公安和司法部门在查办案件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应做到正确对待,避免因为客户违法行为而查冻扣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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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要发挥行业自律、自我监管的作用,激发机构自我约束、良性发展的动力。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推动成立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引入支付服务市场主体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通过行业自律组织推动市场行为向促进创新、规范管理的方向发展,初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内部控制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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