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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约中的限制。租约中对交通委员会之后在道路项目上的融资做出了限制,包括收费公路、资源回收道路、经济发展道路项目(包括振兴计划)。交通委员会保证,除非委托机构出具证明,由交通委员会首席财务官声明“调整后收益”(定义见后)至少为“每年最大债务可能”(定义见后)的两倍,交通委员会将不会进行融资。其他债券发行时也有类似保证。这些债券包括:管理局发行的资源回收道路收益债券、收费公路收益债券、其他经济发展道路债券以及本声明中提及的州财产和建筑物委员会发行的债券。参见“管理局——管理局和交通委员会未完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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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后收益”是指在之前18个月中任意连续12个月道路基金应得的收入并减去以下两项:(1)直接借得的资金;(2)根据法律(拨款法除外)获得的资金,除非用于偿还道路基金偿付时的欠款或者由交通委员会依据法案和租约用于支付租金。在计算调整后收益时,如果计算在调整后收益中的某些税收的税率发生变化或者收费的方式改变,或者有些新的税收或费用要计入调整后收益中,那么在计算时需要假设之前一直是改变后的状况,计算出的调整后收益反映的是如果一直是现有状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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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最大债务可能”指的是在计算日期之后的某个财年道路基金应当之处的总金额;或者是该财年根据法案交通委员会所交租金用于偿还债务的那部分加上预留出的用于支付剩余债务和欠款的资金。在计算每年最大债务可能时我们假设:(1)由交通委员会提出续签的租约有效;(2)正在进行中的还款仍计算为欠款;(3)以发新债还旧债为目的发行的债券在发行时说明了该目的;(4)债券的短期利率视作其可能的“最大利率”,该定义在系列决议关于发行系列债券中有说明;(5)在计算时间段内未到期的债券并且在约定赎回日由融资机构偿付的不视为在约定赎回日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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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每年最大债务可能的时候,需减去以下两项:(1)在该财年中根据委托合同中的条款,存至债券服务账户账下的由持有债券服务基金所得的合理的收入;(2)与逆债券服务基金中投入的本金数量相等金额,这些钱将在该财年的7月1日根据合同存入债券服务账户并用于债券的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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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限制。合同中允许再次发行和2013系列A债券金额同等的债券,也承认之前发行的和2013系列A债券同等的债券。只有当上文所说的交通委员会的首席财务官在发行时给委托机构提供了证明,新的债券(也包括下文提及之外的再集资债券)才可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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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管理局局长提供下述证明给委托机构时,委托机构可以不按照上述规定发行再集资债券。管理局局长必须证明:在所有系列债券到期前(除非该债券已被再集资赎回)的财年中,假设再集资债券发行即后续行为立即完成,其需要偿还的所有系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不大于不发行再集资债券需要偿还的所有系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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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3年6月30日之前连续12个月的数据,假设2013系列A债券按照本官方声明内封面所示的利率、到期日和金额发行,道路基金的调整后收益与每年最大债务可能的比值为6.11(假设2013年机动车燃油税按照法定最低标准征收)和6.77(假设机动车燃油税按照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最普遍的标准征收)。从2010年12月开始机动车燃油税的税率普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预计到2013年12月31日仍将维持现状。参见“交通委员会——交通委员会的收入来源”和“交通委员会——公路基金收入最近的变化——肯塔基州汽油和机动车燃油税税率的历史”。上述两个比率计算时每年最大债务可能均为1.644亿美元,包含了交通委员会根据租约对管理局和州财产和建筑物委员会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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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the Commonwealth of Kentucky,即州政府。——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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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经济发展道路”为肯塔基州的一个项目名称。——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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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肯塔基州联邦交通委员会系州政府部门,肯塔基州付费公路管理局是市政企业和肯塔基州联邦的下设机构(The Authority was created by the Act and constitutes a de jure municipal corporation and political subdivision of the Commonwealth.),从本文中可以看出,两者的关系是:管理局负责发行债券,管理局将付费公路租给交通委员会进行运营,交通委员会将支付租金,租金用于债券的偿付。——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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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因上文提及必须购买5 000美元或其整数倍。——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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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转型:融资创新与改革 附录四 2014年《预算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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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预算法》 修改后的《预算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第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五条 第三款、第四款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做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做出说明。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做出说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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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转型:融资创新与改革 附录五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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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金〔2014〕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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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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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为保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质量,规范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各环节操作流程,现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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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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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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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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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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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064638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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