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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5日内告知的,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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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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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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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将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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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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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将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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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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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将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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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将重新审查。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将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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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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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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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第(1)条第①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将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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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将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将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将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将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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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将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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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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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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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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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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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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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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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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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照第⑴、⑵条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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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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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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