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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包括非公司型的企业,也不包括境外设立的公司(如BVI公司,包括在港澳台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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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商境内投资的企业属于内资企业,但其仍受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调整,即属于鼓励类、允许类行业的可以直接登记,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需省商务厅批准,属于禁止类行业的不得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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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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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核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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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性: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尚未缴足。从字面理解,如果股权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因为某个股权原因未全部实际缴付,则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股东尽管足额缴付了其份额的资本金,其仍无法以其持有的缴足的股权再行对外投资,似有不公。②不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已被依法冻结情形。设定了质押的股权,其转让要受制于质权人的意志,无法自由转让,并有被质权人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以此股权投资不利于被投资公司的资本稳定。同理,冻结的股权亦无法作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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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由转让性:①股权公司章程不存在不得转让的约定。股权出资实质上即是股权的转让,如果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的,则该股东即无法将其股权转移至被投资公司。因此,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有必要就股权公司的章程进行调阅。②不存在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如国有股、外资股,金融、保险、证券公司的股份。③不存在规则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如股份公司设立不到一年的发起人股份,上市股份公司高管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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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资公司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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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外商投资公司,但不得是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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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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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出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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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评估: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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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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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公司设立时,按照股权投资者认缴的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的出资,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不适用于设立一人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但适用于投资人对被投资的一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一次性足额缴付。个人对于该解读持保留意见,根据第2条的规定,被投资公司不应该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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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相比,《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较为严格,主要是为了缩短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实际上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在实际缴纳前可以对N个公司出资。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为两年(投资性公司为5年),即在缴纳首次出资之后,其余资本金应在2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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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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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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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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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股东变更登记情况;(2)股权的评估情况;(3)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批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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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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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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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投资人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征求其他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可以股权进行出资,否则其他股东可申请法院宣告出资无效。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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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股份公司股权出资:出资股权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经证券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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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手续资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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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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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设立时:①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②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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