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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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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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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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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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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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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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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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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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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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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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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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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营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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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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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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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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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在理论上的探讨已经说了很多了,这里只想在别人成果的基础上略作总结,找出在现实案例中的一些特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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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许这些案例并没有可以普遍适用的条件,甚至现行的审核政策早已推翻了曾经的案例,但仅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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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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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野纺织(002087):控股股东为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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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新野棉纺厂作为独家发起人,在整体改制的基础上,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了新野股份。股份公司成立后,新野棉纺厂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业务、人员全部由股份公司承继,新野棉纺厂的法人主体资格依法注销,其评估后作价入股所形成的国有股权由新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发行人设立时的第一大股东为河南省新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2年3月,新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撤销,其相关职能并入新野县财政局。新野县财政局上市前为新野股份的控股股东,持有该公司71.31%的股份,另外通过汇丰公司间接持有该公司4.77%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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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房巷(600370):实际控制人为村委会和同一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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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前公司实际控制人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村民委员会持有控股股东三房巷集团95%的股权,同时拥有第二大股东100%的权益。发行人三房巷股份和控股股东三房巷集团的管理层主要由同一家族成员组成,因此,存在一定的家族控制风险。发行人为此做出的解决措施有:(1)将董事会成员人数由5名增至7名,且聘请3名独立董事,同时将家族董事人数控制在3名以内;(2)在由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组成的高级管理层中,将家族成员人数控制在半数以下(发行前为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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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苏通润(002150):控股股东为股东人数过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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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控股股东常熟千斤顶厂(以下简称千斤顶厂)为拥有1326名股东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详细询问了千斤顶厂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履行的法律程序、产权界定的依据、企业内部运作机制、股东权利及改制程序和产权界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并明确提问“千斤顶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涉及公开发行股票及是否对公司股权产生纠纷存在潜在法律风险?”发行人律师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对此的解释可简要归结如下:(1)千斤顶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在国内尚无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建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千斤顶厂改制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常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政发(1993)第28号文、常政发(1993)第51号文、常发(1996)第50号文和《常熟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等相关地方性法规。千斤顶厂改制时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并取得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其改制操作程序及产权界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已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常熟市千斤顶厂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量化股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07)第46号]。(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为股份公司特有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股份公司,其不适用“公开发行”这一法律概念。(4)千斤顶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我国证券法律框架中尚无“公开发行”的法律定义,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集资入股,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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