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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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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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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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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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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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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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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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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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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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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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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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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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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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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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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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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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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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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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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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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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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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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包括了居民自然人和居民法人,而在此之前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仅仅要求“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且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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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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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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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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