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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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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包括了居民自然人和居民法人,而在此之前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仅仅要求“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且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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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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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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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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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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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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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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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第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第29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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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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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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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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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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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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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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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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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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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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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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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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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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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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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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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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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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