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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596 (1)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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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598 (2)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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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00 (3)纳税人发生大宗交易、ETF、要约收购和现金选择权情形的,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纳税人发生协议转让、司法扣划、继承分割和支付对价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对司法扣划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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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02 4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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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04 (1)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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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06 (2)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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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08 (3)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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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10 (4)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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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12 (5)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须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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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14 5一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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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16 (1)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67号]文出台之后,民间立马总结出很多避税的措施,比较典型的包括:①限售股解禁后高价配送股权来避税。②限售期内中间低价过渡日或到期日低价出售避税。③限售股持有者利用15%的核定线进行避税。④用股票换购基金份额的ETF避税。应该说201070号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很好地解决了第2项和第4项,尤其是饱受争议的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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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18 (2)那么其他的措施呢?如第5项,个人觉得就不应当界定15%的成本和税费标准,如果不能提供完整凭证的,就按照全部收入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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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20 (五)破产清算取得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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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2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60号]第5条第2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所得部分应当根据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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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24 七、其他制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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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26 (一)双向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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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28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第120号]规定: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这一规定根据现有情况来看应该已经不再执行,且实务中很难实现双向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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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30 (二)收回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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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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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34 (三)违约金应当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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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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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38 【参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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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40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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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42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第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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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4644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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