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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67号]文出台之后,民间立马总结出很多避税的措施,比较典型的包括:①限售股解禁后高价配送股权来避税。②限售期内中间低价过渡日或到期日低价出售避税。③限售股持有者利用15%的核定线进行避税。④用股票换购基金份额的ETF避税。应该说201070号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很好地解决了第2项和第4项,尤其是饱受争议的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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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那么其他的措施呢?如第5项,个人觉得就不应当界定15%的成本和税费标准,如果不能提供完整凭证的,就按照全部收入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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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破产清算取得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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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60号]第5条第2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所得部分应当根据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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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制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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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向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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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第120号]规定: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这一规定根据现有情况来看应该已经不再执行,且实务中很难实现双向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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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回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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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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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约金应当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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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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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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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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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第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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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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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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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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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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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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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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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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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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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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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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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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