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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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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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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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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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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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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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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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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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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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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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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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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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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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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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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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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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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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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1至8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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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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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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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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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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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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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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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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