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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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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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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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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6条第2项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第26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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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第3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此条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第3条的规定”已废止或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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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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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4号)第5条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16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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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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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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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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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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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2条第1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1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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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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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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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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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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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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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第39号]第1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5条第2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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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5条第3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5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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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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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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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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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控股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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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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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股型公司一直允许在境内上市,这个政策证监会一直在执行,且从未更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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