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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办法”的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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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的该“管理办法”的核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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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十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对投资人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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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指出,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度,充分体现风险自担,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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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办法”的核心解读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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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一直致力于构筑证券交易生态体系,通过对不同的交易市场进行分层、设定准入门槛以及投资门槛,让不同的企业在不同的交易市场中进行自由交易。显然这一交易体系中需要包含处于天使轮的企业,同样也需要包含处于种子期,甚至还没有诞生的企业。以期构建我国的境内直接融资市场的众筹版、私募版、新三板、创业板、中小板、主板等多层次资本市场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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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生态系统下,企业能够交易的不仅仅只是股权,由于实行的是分版交易、每个版面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及企业准入门槛不同,对于相对成熟的版面市场,可以尝试发行企业债券,甚至期权、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违约互换等衍生工具。从而让直接投资成为市场上的主要投资手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股权众筹的构建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有助于完善和丰富我国的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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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管理办法”只是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生效。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爱君的解读,该“管理办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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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股权众筹融资法律性质的界定——非公开发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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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管理办法”明确了股权众筹是非公开发行,因此不违反《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并对众筹平台进行的非公开募集资金的特定对象界定为平台会员,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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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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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及平台准入的条件(《管理办法》第七条),并在《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了平台的职责,第八条是通过列举的形式对平台进行了规定,尤其在第二、第三项中规定了平台对投融资双方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核的义务,这是符合《合同法》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义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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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九条又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平台进行了禁止行为的规定,此条主要用于防止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自融、转让服务、对外担保、代持等行为。还有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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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投资者资格与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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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设定主要参照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同时投资者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但对投资的额度没有设定上限,这凸现了风险自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投资者职责进行了规定,尤其规定了投资者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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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融资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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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仅要求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但对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度,充分体现了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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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私募股权众筹管理——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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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股权众筹是自律管理,并明确了自律管理机构是证券业协会。该“管理办法”充分依据了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避免了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发生冲突,以免出现套利空间,并且充分给予了私募股权众筹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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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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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投资者投资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弱,通常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投资,然而众筹融资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大众投资者也是此类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募资对象。为此,“管理办法”做了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投资人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人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人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三是要求融资者进行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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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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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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