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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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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及平台准入的条件(《管理办法》第七条),并在《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了平台的职责,第八条是通过列举的形式对平台进行了规定,尤其在第二、第三项中规定了平台对投融资双方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核的义务,这是符合《合同法》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义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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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九条又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平台进行了禁止行为的规定,此条主要用于防止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自融、转让服务、对外担保、代持等行为。还有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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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投资者资格与条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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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设定主要参照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同时投资者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但对投资的额度没有设定上限,这凸现了风险自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投资者职责进行了规定,尤其规定了投资者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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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融资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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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仅要求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但对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度,充分体现了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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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私募股权众筹管理——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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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股权众筹是自律管理,并明确了自律管理机构是证券业协会。该“管理办法”充分依据了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避免了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发生冲突,以免出现套利空间,并且充分给予了私募股权众筹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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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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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投资者投资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弱,通常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投资,然而众筹融资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大众投资者也是此类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募资对象。为此,“管理办法”做了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投资人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人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人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三是要求融资者进行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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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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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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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 第2节 国外股权众筹的监管办法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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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起源于英美等发达国家,股权众筹也不例外。最早的股权众筹平台诞生于美国。作为世界第一个股权众筹平台,诞生于2010年的美国Angellist在一定程度上是各个国家不同市场中股权众筹平台的一个基础性蓝本。由于发展早,相关的监管政策也出台较早。目前,英国、美国均出台了股权众筹监管的有关法规。对其进行观察,有助于构建我国的股权众筹监管思路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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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众筹监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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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4年3月6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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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监管规则》认为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P2P网络借贷型众筹和股权投资型众筹,并制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需要取得FCA的授权;对于捐赠类众筹、预付或产品类众筹不在监管范围内,无需FCA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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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资型众筹(股权众筹),FCA已经有相应的监管规则,此次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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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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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必须是高资产投资人,指年收入超过10万英镑或净资产超过25万英镑(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或者是经过FCA授权的机构认证的成熟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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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额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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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成熟投资者(投资众筹项目2个以下的投资人),其投资额不应超过其净资产(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的10%,成熟投资者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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