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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21 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 第2节 股权众筹创新设计的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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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23 金融具有很多衍生模式,如期货和期权。就股权而言,存在各类创新设计,如可转债、优先股、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创新模式。受制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约束,股权众筹的优势并未发挥出来,而最近刚发布的《私募版股权众筹(试行)(征求意见稿)》却限制股权众筹平台不可混业经营。在此情况下,如何进行适度的股权众筹创新呢?上述案例中的经营权众筹就算得上是一种创新了。那么,还有没有别的可以创新的思路呢?以下,我就简要谈谈股权众筹的创新思路,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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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25 1.创新模式一:可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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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27 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我国的可转债指的是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但该模式也可以用于非上市公司发行该产品。其好处是可以化解投资人的股权投资风险,在投资期结束后,若投资人愿意将债权转为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则可以行使权利,若到期后并不看好公司则可以拿回本金及收益。该模式等于赋予了投资人可选择的权利,等于投资人拥有一个具有附加值的债权。当然,正因为拥有选择权,可转债与一般债相比,融资方给予的收益或利率比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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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29 该模式可以作为股权众筹的补充,对丰富股权众筹产品、满足投资者个性化需求及投资偏好具有非常大的作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该模式可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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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31 2.创新模式二:股权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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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33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受制于200人的问题。对于部分需要突破200人的项目制约很大。当然,我们期待公募版的股权众筹方案能够将200人的上限大幅提高,但在目前情况下,有没有好的办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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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35 若采用股权期权的办法,对于参与众筹者,承诺给其期权,设定一个条件或期限,待条件成熟时以约定的价格授予参与人购买一定数量股票的选择权,从而避开200人的上限约束,但是,该方案也存在被认定为变相突破200人上限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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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37 3.创新模式三:股权众筹支付对价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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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39 在目前的股权众筹中,投资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该支付方式显然过于单一,融资公司往往需要的不仅仅是资金,有时也需要专利、品牌或者设备、场地等非金钱性资源。在此情况下,可否考虑多种形式的出资方式呢?比如场地入资、知识入资、设备入资等多种形式,从而使得股权众筹融资的支付对价更多元化,也与当前公司并购、公司出资的方式及规定相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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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41 4.创新模式四:组合式股权众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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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43 虽然我们注意到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版股权众筹监管办法禁止股权众筹平台从事P2P网贷业务,但是,我个人认为,组合式的多元化众筹更符合我国金融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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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45 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采取的是混业经营,而我国金融却采取单一经营,这其实不利于综合金融的发展,也与金融发展的趋势相悖。我们也看到,我国其实已经出现了几个大型的综合性金融集团,例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及平安集团等大型综合金融集团,这些金融集团其实是混业经营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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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47 同样的道理,作为新金融的众筹融资平台也需要向综合化服务迈进,因为融资方的需求是多元的。例如创业项目在进行股权融资时,也考虑进行部分债权融资,在进行债权融资时也考虑进行产品众筹,这些组合众筹都有各自的优势,这对早期项目及刚创立的企业发展来说,都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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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53 股权众筹:创业融资模式颠覆与重构 第10章 中国式股权众筹路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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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55 第1节 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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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57 目前在我国发展比较好的众筹是债权类众筹(P2P网贷),平台数量已高达数千家,促成的交易金额已经高达数千元人民币。其次是产品众筹,该类平台也将近百家,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商,各种垂直类的平台发展趋势较好,比如最大的产品众筹平台——众筹网(隶属于网信金融集团旗下)交易量比较大,还有后起之秀京东众筹、百度众筹(百度得募)等。但是股权类众筹发展得却非常缓慢,依然处于雷声大雨点小的局面。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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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59 1.法律政策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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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61 我国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当前存在的首要问题当属“法律政策困境”。被认为最具创新和发展潜力的互联网融资两大模式——P2P网贷与股权众筹融资,也是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存在冲突和矛盾最多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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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63 如果从股权众筹的运作模式看,平台本身是一个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的中介,其服务的内容是利用互联网发布有关的股权融资信息。根据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当前大多数的P2P网贷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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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65 除此之外,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发行股份或以股权形式募集资金,只能通过特定对象进行,而不能向非特定对象募集。在向特定对象以股权形式募集资金时,最终的人数也必须在200人之内。否则,就构成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募行为而非私募行为。公募行为必须经证监会审批,否则属于擅自发行证券行为,而股权众筹则通过互联网为融资方与投资人提供股权投资匹配信息服务,如果对投资人门槛把关不严,众筹平台就很有可能陷入擅自公开发行股份的法律陷阱。在此情况下,一些股权众筹平台由于忌惮触摸法律红线,只能在线下开展,未能发挥众筹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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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67 由此可见,就目前中国法律政策环境而言,股权类众筹与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直接冲突,虽然截至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股权类众筹的法律法规,但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的规定就足以影响到该新型融资模式的发展,比如《合同法》、《证券法》、《公司法》及《刑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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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94069 面对当前股权众筹存在的法律问题,应当考虑到股权众筹的特点,从法律体系上进行系统化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股权众筹相关法规,而不能仅仅依靠监管部门出台一些法律效力层级比较低的部门规章,比如,在《证券法》的修改中为股权众筹留下发展空间,针对股权众筹的公开募集股份给予审批豁免。同时,针对《刑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股份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到股权众筹的特殊性,并做出例外性规定。这样可以保证《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与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相统一,避免出现监管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统一司法与行政监管的立场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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