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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个人在合作创新和公开将创新成果信息推广给他人方面也具有强大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其中第一条这样叙述:“议会不可以颁布任何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人们和平集会的自由。”这一修正案,再加上第四修正案,限制了各州政府和当地政府颁布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受到上述权利的保护,免费创新者可以真实或虚拟地聚集在一起,可以通过交换工作进程的信息互相合作。他们也可以将其设计及对所设计产品的功能的观察向所有人推广,而不需要受到诸如国家安全部门等政府性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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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中所描述的法律权利共同形成了对那些追求个人创新或合作免费创新的人强有力的保护,同时也保护他们可以免费并且广泛地推广他们的设计与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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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新:免费创新如何推动商业未来 立法与法规是如何影响免费创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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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文中所描述的一系列的法律权利,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个人去开发和应用免费创新成果是不安全的。记得查菲曾经提到的原则:“你拥有挥动自己手臂的权利,但是你的指尖不可以触碰到别人的鼻尖。”那么问题就是,一些创新成果的开发和使用可能会成为对公众和个人利益造成侵害的源泉。在满足上述条件时,这一点会造成法律和政策上对个人创新者行动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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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联邦、州和当地政府都拥有可以影响个人创新的权利。各级政府都可以通过法庭裁决、章程、规则甚至是以促进公共安全、福利和产权(包括知识产权)为目的的非正式政策等等其他动机来限制或支持个人创新。限制可以是直接的(例如建筑条例以安全的名义规定不可以使用一些新建筑技术),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当创新开发和实践需要获取公共资源时)。即使个人可以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制造任何形式的汽车,但是汽车要经过检测和上路使用,就必须符合为保护他人安全而制定的详细的法律规范。类似的还有,在美国个人可以自由建造无人机,但是要检测无人机或在公共领空使用无人机,就必须要遵从联邦航空管理局制定的详细规定,否则就要受到严重惩罚。在美国,个人可以制造无线发射器,但是要检测无线发射器或在公共广播频率范围使用它,就必须要遵从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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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州和当地立法和法律机构在依照法规推动公共安全、福利或其他公共利益时,也确实增加了个人免费创新的成本或限制了个人免费创新。多伦斯和我发现,通常立法者和规则制定者在非故意甚至是无意的情况下对免费创新施加了负面的影响,有时这种负面的影响仅仅是为其他目的而颁布的法律所产生的副作用,例如对产业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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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就是立法在无意识的情况下造成大量免费创新成本增加的一个实例。联邦法案是为了对申请版权和商业销售的信息类产品,例如软件和音乐,进行保护,使之不能被免费复制(也就是“剽窃”)。具体来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使规避内置在许多数码产品中的反盗版方法的行为变成犯罪行为。该法案的目的是减少数码剽窃。背后的思路是,如果一个人需要面对犯罪制裁的痛苦,就不会去想方设法获取代码,这样人们就不会去制造盗版复制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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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采用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于免费创新者来说,运用合法购买的软件产品进行创新的能力就遭到了损害。问题是,免费创新者和商业创新者都需要接触到软件代码才能理解、修改和提升他们购买的产品。如果没有《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这样的行为可以想当然地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也被称作合理处理),并且免受版权法制裁。实际上,在力图抵制数码盗版的同时,《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极大地增加了某些类型的免费创新的成本,甚至阻碍了创新者使用一些他们原本被普遍认同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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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强加给免费创新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没有人能够算出那些没能够开展的创新项目的总价值,但是从规模估计,一定相当可观。在第二章中,我们曾讨论过一个调查,在英国,14%的用户创新是属于对软件的开发与改良。如果在美国,也是有同样比例的创新是针对软件的(在针对美国的调研中并没有测量这个问题),那么价值高达每年28亿美元的用户创新活动将因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而具有某种程度的风险。而且,在这个事例中,对于免费创新造成的损失很显然是无意的。多伦斯发现,没有证据表明《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起草者意识到有免费创新的存在,如果他们事先有所了解,该立法也许不会对免费创新带来如此大的损害,尽管他们也表示出了对丧失合理使用权利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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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新:免费创新如何推动商业未来 免费创新者的相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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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存在像《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这样的限制,免费创新者仍然比制造商创新者要更有优势,因为他们无论是在法规还是在法律层面都具有更大的“运行自由”。首先,从现实角度来说,免费创新者相对于制造商来说,在规模上通常比较小,位置上也比较分散,创新活动也是在个人家中相对私密的环境中开展的。因此,免费创新者即使是在实践中有违背法律和规范的行为也是不易被发现的。例如,如果一个免费创新者在开发和制造的过程中未经允许使用了有专利的其他发明(通常是无意识的),这种侵犯专利的行为很可能不会被注意到。其次,美国习惯法有最低豁免规定,对于非常小的违法行为,采取忽略的原则。与大规模制造商的创新相比,这一法律原则也赋予了免费创新者系统性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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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免费创新者还有一种重要的优势来源——也就是美国宪法赋予的权利。在美国,联邦监管机构受限只能对“跨州”商业活动进行约束。具体来说,联邦机构的监管权主要来源于美国宪法“商业条款”中的第一条第八部分第三款。这一条款赋予国会权力,可以“监管与外国、各州之间和与印第安部落之间的商业活动”。最高法院对“商业条款”的解释是,可以允许国会通过章程直接或间接管理涉及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这一法律权威涉及的范围和最高法院的运行哲学一样也是起伏不定。但是,最高法院的决策一直都是认为“商业条款”并不允许联邦机构对真正的非商业活动进行监管。2012年当最高法院对全美独立企业联合会与联邦卫生部长西贝柳斯的诉讼进行裁决时,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法庭澄清“监管商业的前提是确实有可以被监管的商业活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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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条款中不同的监管对于免费创新者和制造商来说,免费创新者会具有更大的优势,尤其是在诸如医疗等高度被监管的领域。例如,免费创新者如果是在非商业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开发和使用他们自己的医疗药品和设施而完全不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但对于制造商来说,同样的药品和设施就要受到高度监管,需要获得政府的批准才能投放市场。免费创新者还可以将其创新成果信息,包括设计细节和使用效果免费传播,而不需要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允许,也不受他们的制约。只要他们是免费推广,同时又不牵扯政府利益,不会严重到使他们言论自由的权利都会受到限制就可以。其他人也可以制造非商业用途的复制品,不需要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控制和监管就可以免费供自己使用。当然,对于上述行为,除了联邦法律也可能会存在其他法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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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商开发和销售一种新药或医疗设施的情形会完全不同。制造商参与到商业活动之中,比如,销售商品就会触动商业条款,这样就会引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相关机构的监管。在被高度监管的领域,制造商创新成本相当高,这一现象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免费创新者以及前文所描述的草根引领创新与制造商创新相比就会具有巨大优势,同时也会变成一股强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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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新:免费创新如何推动商业未来 改善相关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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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了解免费创新者无论是单独创新还是合作创新,在非商业性开发和推广方面具有强大的法律权利。实际上,至少在联邦监管层面,免费创新项目的运作会比制造商创新项目的运作少了很多法律的制约。随着对免费创新潜在利益的意识不断提高,可以运用有创造性的立法和政策制定,进一步扩大免费创新理论能够带来的好处。这些潜在的好处中,一些是一般性的,一些是特殊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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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种一般性的方法是,政府部门可以选择公开部分的公共资源,无须授权就可供免费创新者和商业创新者使用和实验。例如,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预留部分的广播频段作为“白色空间”,在不需要对使用者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供个人或企业探索和发掘新的使用方式。这种政策可以带来巨大的收益。例如,许多未授权的无线网络的成功,比如说对Wi-Fi(无线局域网)的开发和覆盖范围的延伸都是由免费创新者和商业企业在这些无须授权的领域开发出来的。同时,国会和联邦通信委员会也可以预留广播频段用于具体受监管的领域使用,比如,电视台的转播。类似的还有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可以允许创新者使用一些领空,例如,在远离机场、视觉可见不足400英尺[1]的领空,可以无须授权供一些建造和操作无线电控制飞机模型和无人机的兴趣爱好者进行非商业性的使用。其他高度和区域是为获得授权的飞行器预留的,或者完全不可以由免费创新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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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一般性的方法是对主导政府机构的组织章程做出更慷慨的、更有活力的解读,通过这样的方式,将政府监管转换成对免费创新更友好的姿态。例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章程中就有内容规定该组织的使命是在食品、药品、医疗设备等方面“促进公共健康”和“保护公共健康”。与其将这一点解释为制约创新的法律限制,不如说该部门可以通过促进免费创新,而不是无视其存在的方式更好地实现其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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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更具有生命力的监管方法可以应用在任何监管部门,就如《国际建筑规范》104.11条中所阐述的。这一条例,在犹他州和其他一些州中实施,允许县级建筑监管人员在审批非传统性建筑材料时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许多建筑条例都明确规定可以批准的具体材料,而这一条例规定,审批者在确定材料满足功能上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下可以审批通过任何建筑材料。这样的规定对创新者来说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可以促进建筑材料方面的创新,带来建筑材料的不断改善,与此同时,它也保证了公共政策的合理性,因为建筑材料需要满足安全及可用的前提条件。对于免费创新,类似的灵活处理方式还可以在联邦航空管理局对实验性飞机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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