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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讨论的不是保护性关税,而是作为收入来源并取代所得税的关税。诚然,关税是对经济资源的抵减,但它占用的资源却远远低于所得税。实际上,关税或许比统一营业税更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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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的干扰性低于所得税,而且它还是对经济干扰最小的税种之一。海关已经存在,美国政府一直在对进入本国的所有物品征税。因此,对进口货物征税根本就不会增加对隐私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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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初衷不是为了实现收入,而是将商品拒之于国门之外。这种关税被称为“保护性关税”。比如,美国的钢铁制造商及其工会组织就曾敦促奥巴马总统对进口钢铁征税保护性关税。保护性关税永远不会带来更多的收入,因为这种关税的税率太高,以至于阻止美国制造商采购进口钢铁。当然,这也是实施保护性关税的初衷。这种关税带来的最大“收益”就是本国钢铁制造商所获得的不合法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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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入的首要来源应该是不以特定国家或特定商品为征税对象的低关税。尽管关税会抑制进口,但毕竟可以带来弥补成本的积极作用。它可以刺激国内制造业生产,当然,这也是美国最需要振兴的领域,尤其是在多年以来的货币政策逐渐把美国变成只消费不生产的“搭便车者”的情况下,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换句话说,抑制进口固然不好,但总比抑制生产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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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要的是:废除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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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是美国极其恶劣的法律规定之一。我们很难想象还有什么比所得税对生产的破坏性更强, 更能摧毁企业家精神,对我们的生活破坏程度更高,执行难度和成本更大,更易于被操纵,在逻辑上更荒唐。美国国会应当机立断,彻底、永久性地废除所得税,当然,还有与之休戚相关的I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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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首先从个人所得税的前提入手:政府理应占据你的一部分收入。这无异于对劳动力价值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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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投资100美元,最后收回120美元,那么你只需就20美元的盈利纳税,也就是说,成本是需要扣除的项目。但是,如果通过辛勤劳动,你每天可以赚120美元,却需要对120美元全部纳税,你的成本(即全天的劳动)在政府眼里价值为零,这显然太荒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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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或许认为,对于大张旗鼓颂扬劳工运动、控诉资本主义剥削劳工罪恶的自由主义者,一个认为劳动没有价值的税收体系显然是他们无法接受的。毕竟,人最基本的私有财富就是他的劳动。因此,如果一个人要以劳动换取工资,就不应该像对待收益那样对这种交换征税。那么他的闲暇时间是否也有价值呢?他和家人一起度过的时间有没有价值呢?如果一个人想用价值4万美元的劳动换取另一个人4万美元的现金,那么这次交易没有盈利,因而就不应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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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S却不这么认为。如果牙医用自己的服务换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那么他们所提供服务的价值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这也是税法制度最荒唐的规定。假设牙医雇用兼职员工处理日常财务工作,如果他直接以现金支付这个员工的薪酬,这笔开支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因而免缴所得税。但是,如果牙医支付的不是现金,而是用自己提供的医疗服务作为报酬,那么他不仅不能在税前扣减这项医疗服务的劳动价值,还要对他接受的会计服务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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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荒唐的还不止于此,我们不妨想想一个更极端的情况:在合法前提下,如果一个人想通过卖肾换取5万美元,IRS就会认为这5万美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他舍弃的这个肾就不值钱吗?但IRS偏偏认为他的肾分文不值。很多人会说自己的肾的价值绝不止5万美元,这就是说,这个出售者实际上是在赔钱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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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人称所得税的累进性是因为它的主要承担者是力所能及者,但现实是,它是对劳动课税,而不是对资本课税。由于资本拥有者通常是富人,穷人却只有自己的劳动,因此,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累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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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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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缴纳所得税时,实际上并不是对收入纳税,而是对收入带来的收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利润)征税。因此,公司在纳税之前可以扣除所有为创造收入而发生的成本。很多大公司的收入可达数百万美元,却无须缴纳所得税,因为尽管它们有收入,但没有利润。因此,从公司角度说,公司缴纳的是利润税,而不是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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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来说,这完全是另一回事。个人所得税是对收入纳税,尽管他们也要为创造收入而付出成本。当然,IRS也允许在税前扣除某些经营性费用,但大部分费用因属于个人费用而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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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些个人费用到底是属于纯个人开支,还是为了获得工作或工资而做出的必要牺牲呢?当然,你不可能赤身裸体地上班,而且IRS在征税时也不会扣除你的着装费用。但工作确实要付出成本,至少还需要交通工具,IRS却说上下班的交通费用不可扣除(除非你的雇主签署相应计划,但可在税前扣除的也只有屈指可数的停车费或公共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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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吃饭,你就很难保质保量地完成一天的工作,但IRS却认为,食物属于纯个人费用,是不可扣除的。类似的还有住房成本,你认为一个每天露宿街头的员工能安心工作吗?他到哪里洗澡、换衣服或是休息,为第二天的工作养精蓄锐呢?假设你告诉应聘者:他们需要在大街上的纸箱里过夜,看看你还能收到多少份应聘申请。问题应该很清楚:这些所谓的个人费用完全是员工为获得工资而进行的必要投入,但IRS却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它们,而公司却能扣除为创造收入而付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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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尴尬的事实是,联邦政府根本就没有对“收入”给出一个真正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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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09年的斯特拉顿独立公司诉豪伯特案(Stratton’s Independence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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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wbert)中,最高法院将适用于公司执照税的收入定义为:“通过资本、劳动或两者结合带来的收益”。随后,在1918年的南方太平洋公司诉约翰·Z·罗威案(Southern Pacific v. John Z. Lowe)中,最高法院裁定:“1913年法案所称收入的涵盖范围基本与1909年保持一致,而且就本案适用范围而言,我们认为两个案例中所称的收入在内涵上并无差异。”到了1921年,最高法院在麦钱特商业贷款信托公司诉斯米汤加案(Merchants’ Loan & Trust Company v. Smietanka)中做出裁决:“有一点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在美国国会各项税收法案所涉及的‘收入’这个词,其含义均应与《公司执照税法案》及目前已成为本法庭最终裁定标准所称的‘收入’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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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法律上,收入一直被定义为公司利润,而且因个人不会获得利润,所以他们根本就没有需缴纳所得税的收入。美国国会无权改变这个定义,就像最高法院在马克·埃斯纳诉莫特尔·H·麦康伯案的裁定中对收入的定义:“就其采纳的定义而言,国会无法对其进行推断,因为它无权更改宪法。”这也是国内税收法干脆不对收入做出定义的原因。宪法第六十一条也是将最高法院明确的收入定义为“总收入”,却非收入本身。在国内税收法中,由于“总收入”被定义为“所有来源带来的收入”,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该法案根本就没有对“总收入”做出定义,因为你不可能用一个出现在定义中的词汇定义这个词汇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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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税收法在定义“收入”时的失败,在合众国诉马拉德案(U.S. v. Ballard)中得以验证,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国内税收法并未对‘收入’一词做出定义。”实际上,根据第63届美国国会大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第3 844页记录所载,艾奥瓦州参议员阿尔伯特·B·卡明斯认为,所得税法本身并没有对“收入”这个词做出定义,而且美国国会的定义毫无意义,甚至是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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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宪法及其第16修正案以及国内税收法对收入的定义目前均被废弃。在个人层面,IRS将个人的全部所得视为收入,并在完全违背法律、宪法相关税收条款、第16修正案及多项最高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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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的荒唐之处还不仅限于此。所得税根本就不适用于现金收入:如果对现金征税,为减少所有人的税收压力,老板就会选择以住房、食物、汽车、汽油、电话或篮球赛门票作为报酬,但员工的大部分收入福利都是需要纳税的。作为给予你的奖励或者说老板的确慷慨大度,你可能得到一个与家人在周末到旅游胜地休闲度假的机会,想想会发生什么呢?你需要为此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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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工作之余到咖啡厅喝一杯咖啡,又会怎样呢?当然,这显然是纯个人消费,按所得税的逻辑,这种花销也需要纳税。那使用办公电话和妻子聊天或是和有线电视公司为了收费而争辩又该当何论呢?既然是公司为你提供的电话,而且完全是个人用途,这笔电话费就应该纳税。当然,如果你用公司的纸张和打印机打印私人文件,这些纸张和打印机墨盒的成本也应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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