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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于1792年通过《铸币法》,将1美元的价值规定为24.75克纯金(金衡制)或371.25克纯银(金衡制),且黄金对白银的官方兑换比率为1∶15。《铸币法》还对美国铸币的制造及其成分和外形设计做出了具体规定。换句话说,该法案为货币(金币或银币)的铸造规定了统一的重量标准,将调整货币价值的权力统一交由国会行使,并由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予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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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战争之前,美国确实严格遵守了宪法的规定。1862年的《法定货币法案》第一次授权发行“绿钞”,作为一种直接负债,美国财政部承担以黄金或白银足额偿付和赎回“绿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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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的《法定货币法案》曾屡次遭遇法律界的挑战,而由此招致的一系列最高法院判例被称为“法定货币案”。第一个是1870年的赫伯恩诉格里斯沃尔德案(Hepburn vs. Griswold),它裁定该法案违宪。在指出“由不可赎回纸币引发的一连串弊端”之后,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我们必须认为,这种完全依承诺而成立并以具有法定货币性质的美元偿付此前约定债务的法案,对于国会法定权限的履行而言,显然是一种设计欠妥、不易采纳且难以准确考量的手段,因此,该法案不仅有违宪法基本精神,而且也是被宪法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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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尽管“绿钞”是可赎回美元,即代表一定数量的黄金或白银,但最高法院依旧认为它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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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年,在经过5∶4近乎平手的表决之后,最高法院通过诺克斯诉李案(Knox vs. Lee)一举推翻赫伯恩诉格里斯沃尔德案的裁定,认定1862年的《法定货币法案》符合宪法规定。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做出这一裁决的过程中,法庭并没有考虑宪法规定的货币条款。实际上,法庭也承认国会无权发行“绿钞”。相反,最高法院充分考虑了当时的极端环境,并据此裁定,仅在必要且有利于拯救联邦的情况下,《法定货币法案》才是符合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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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的美国正深陷南北战争的水深火热之中。代表多数派立场的大法官威廉·斯特朗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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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甚至还不足以偿付现有债务的利息,而所得税带来的额外收入也遥遥无期。实施《法定货币法案》的紧迫性是显而易见、刻不容缓的。军费尚无来源,仅拖欠前线战场将士的军饷就已高达数百万美元。陆军及海军的军需缺口超过5 000万美元,目前,每天的军费开支已超过100万美元。无论是私人拥有的铸币,还是存放于银行机构的铸币,即使将整个国家的铸币全部交给财政部,也不足以满足政府三个月的需求。我们无从获得国外资金援助,而且贸易和实业也趋于瘫痪,这不仅危及政府的生存能力,也让仅存的国家信用危在旦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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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这样的时刻、在这样的环境中,才要求国会采取新的手段维持陆军与海军实力,确保满足国家对货币的需求,归根到底,必须维护据宪法而创建的国家得以生存。而《法定货币法案》也正是在这个时刻、在如此紧迫的情况下通过的。现在,如果说再无其他手段可以满足财政部的绝对需求,再无其他手段可拯救政府和宪法免遭灭顶之灾,唯有《法定货币法案》可以做到,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大声疾呼:国会必须摆脱权限范围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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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最高法院裁定,在面对南北战争这样的紧急情况时,当国家和宪法的生死存亡已命悬一线时,政府可以暂时发行可用黄金或白银偿付的纸质票据。但即便是在这样的极端情况下,依旧有四位大法官认为《法定货币法案》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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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联邦政府在和平时期享有的货币权限,最高法院的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它规定:“不得试图通过《法定货币法案》将纸币作为价值的标准。纸币合法性的基础既不是铸币法,也非有关货币价值的其他任何规定;我们也未认定国会拥有发行无价值货币的权力。相反,我们认为,国会有权规定,政府承诺支付的暂时性货币在价值上应等于按铸币法确定的代表性价值或是其一定的倍数。”法庭又进一步规定,“这种权力完全有别于货币铸造权及其价值调整权……不得试图以没有价值之物铸造货币,比如皮革、象牙或贝壳。它是一种对国家信用的保证。它是政府为偿付美元而做出的担保,而不是为了确立美元发行权。货币的价值标准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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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推翻赫伯恩诉格里斯沃尔德案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认定,在战时紧急状态,国会可以发行纸质票据,但前提是最终必须以合法货币(即黄金或白银)偿付。即便如此,目前的下级法庭依旧经常引用诺克斯诉李案的结论,而且它还成为国会维护现代“联邦储备券”合宪性的基础。但是,联邦储备券与“绿钞”毫无共同之处,它不是合众国的负债,而只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负债;它是在和平时期发行的且不可赎回。联邦储备券是违宪的,因为联邦政府支持其存在的条件即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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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判例同样成为政府维护联邦储备券合宪性的基础,这就是朱力亚德诉格里曼案(Juilliard vs. Greenman)。但是,这个发生于1884年的案例根本就无力维护联邦储备券的合宪性。最高法院裁定:“对于合众国在战时状态发行的票据,其合法性源于国会将其宣布为法定货币,当时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对私营部门的债务,但在随后和平时期又以财政部持有的金币予以赎回和偿付,之后,又根据1878年《布兰德–埃利森法案》再度发行。鉴于此,按照针对美国宪法的相关判例,这些票据能否成为偿付上述债务的法定货币,是朱力亚德诉格里曼案中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控辩双方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是法庭最终裁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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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合众国在战时发行并在和平时期以黄金赎回并偿付的票据与联邦储备券又有何联系呢?答案是,两者毫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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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值得回味的是大法官斯蒂夫·菲尔德对各种意见做出的评论。在引用班克罗夫特的《美国史》中有关宪法创建的部分时,菲尔德写道:“当制宪会议提出禁止州政府的货币权时,史学家指出,‘各州不得指定以金银币之外的其他任何法定货币作为支付手段’条款获得一致通过,没有一个州提出异议。他又进一步提到,‘据此,出于对宪法的正确解释和严格遵守,宪法永久性地禁止纸币,无论是几个州还是合众国发行的纸币,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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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菲尔德又继续引用了著名宪法权威人士丹尼尔·韦伯斯特的观点,在担任美国参议员时,韦伯斯特曾说:“宪法明确禁止各州以金银以外的法定货币偿付债务;此外,尽管没有明令禁止适用于国会,但由于国会未获此授权,其仅限于铸币和调整外币价值,因此,国会显然无权以纸币或其他物品取代铸币用于偿债和履行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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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宪法和最高法院均对此做出明确定义,但国会还是在1878年开始发行“银元券”,并在1882年开始发行“黄金券”。作为美国财政部的直接负债,对于和平时期发行的证券,首先需要将以黄金或白银计价的一定数量美元提前存入美国财政部,并依持有者的要求予以偿付为前提。这些票据本身的初衷不是作为法定货币,而只是偿付法定货币的承诺。黄金券最终获得法定货币身份已经是1920年了,而银元券获得法定货币身份的时间则是19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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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国会在1913年通过《联邦储备法》,根据该法案,美联储开始按黄金券与银元券的流通总量发行自己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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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原始形态,联邦储备券并不是作为合法货币,只是可凭借合法货币(即美国财政部发行的黄金券及银元券)予以赎回的票据。票据本身就包含一种承诺:只要持有者提出请求,即可用一定数量黄金形式的美元赎回。随后,美国财政部又进一步声称,可根据请求以黄金赎回这些票据,或是由任何一家联邦储备银行以黄金或合法货币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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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虽然联邦储备券也会在票面上印有“10美元”的字样,但却从未有人声称票据本身就等于10美元,它只是承诺可以向票据持有者支付10美元,这也是联邦储备券被称为“票据”而不是“货币”的原因。一张票据就是支付一定数量美元的承诺。比如,对于一张印有“10美元”的联邦储备券,联邦储备银行就要承诺支付10美元。票据只是这个承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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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颁布的《黄金储备法》开始禁止美国居民私人持有黄金,财政部也停止发行黄金券,并取消对联邦储备券实行以黄金赎回的条款。新的条款称:“本票据为偿付各种公共及私人债务的法定货币,且可在美国财政部或任何一家联邦储备银行以合法货币予以赎回。”因此,票据依旧是一种可根据持有者请求支付一定数量美元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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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新的表达方式包含了两个重要变化。首先,此时的联邦储备券已被公开宣称为法定货币。其次,联邦储备券依旧可以用合法货币赎回,这意味着票据本身不是合法货币。由于此时已不允许美国公民持有黄金,所以对联邦储备券的美国持有者来说,唯一可用来支付的合法货币就是银币或银元券。当然,对外国持有者依旧可采用黄金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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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储备法》导致最高法院迎来了一大批以废除合约黄金条款为内容的判例。比如,合众国诉银行家信托公司案(United States vs. Bankers Trust Co.)、诺兹诉合众国案(Nortz vs. United States)以及佩里诉合众国案(Perry vs. United States)都是在1935年2月18日做出裁决的。最高法院在表决中仅以5∶4的微弱优势做出有利于联邦政府的裁定。于是,所有已签署的黄金条款均被判为无效,且禁止在未来契约中采用此类条款,直到国会在1977年颁布的另一项法案恢复此权利。对黄金持有权本身的法律限制则在1974年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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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胜诉方的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大量引用了朱力亚德诉格里曼案及诺克斯诉李案的裁定,但在他的言辞中充满了颠倒是非、断章取义甚至是信口雌黄,自相矛盾之处比比皆是。让人感觉休斯从未读过这些判例的裁定,而只是妄加评论,以造成一种假象:他的裁决不乏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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