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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古的分析怎么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呢?原因在于庇古似乎并没有注意到他的分析所针对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如此分析是正确的,但他得出的具体结论都是不合逻辑的。争论中的问题并非是否要增开列车,或加快车速,或安装消烟器,问题在于是否要建立一套制度规定铁路公司应赔偿哪些因其引起的火损。当经济学家在比较互替的社会安排时,适当的做法是比较这些不同的安排产生的总社会产品,而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比较则是题外之话。一个简单的例子便可说明这个问题。某司机开车到十字路口停下,因为前面有红灯。十字路口的另一条马路上没有任何汽车。如果司机不理会红灯,而且也不发生事故,那么总产品将增加,因为司机可以早到达目的地。为什么他不这样做?理由很简单,如果他闯红灯,他将被罚款。穿越马路的私人产品要比社会产品少。我们是否会由此得出结论:如不对违反交通规则者罚款总产品将更多?庇古的分析告诉我们,有可能想象出一个比我们所处的世界更好的世界。但问题是要设计各种可行的安排,它们将纠正制度中的某方面缺陷而不引起其他方面更严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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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相当详细地分析了一个有关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差异的例子,我不想进一步对庇古分析的体系做剖析。但本文考虑的主要问题可以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中发现,该章是讨论有关庇古的第二类差异的,因而看看庇古怎样提出论证是饶有趣味的。本节开头引用了庇古对此类差异的播述。庇古把某人提供服务而毫无报酬的情况与某人造成损害而不作赔偿的情况作了区分。我们主要的注意力当然集中在后者。因此,令人惊奇地发现,正如福特(Francesco Forte)向我提出的,庇古所用的烟囱问题——“股票例子”45或“教室例子”46——是作为第一种情况的例子(无报酬的服务),并且从未明确地提到其与第二个例子的联系。47庇古指出,将各种资源用于预防烟囱冒烟是向工厂主提供了无报酬的服务。从庇古在稍后章节中的讨论看,其含义是,应给使用烟囱的工厂主一定的奖金以促使他装设消烟器。大多数现代经济学家建议,对刺有烟囱的工厂主应征税。可惜,经济学家(除了福特)并没有注意到庇古的研究特点,既然意识到了用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解决问题会导致对问题的交互性质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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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第二种情况(损害而不予赔偿)时,庇古说“当某城市居住区的某块地的主人在那儿造了一家工厂时,严重损害附近地段的舒适环境;或程度轻一点,他在利用自己的土地时,使他人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或者,当他在闹市地段建造大楼时限制了邻里的空间和娱乐范围,进而有碍于居住在那里的家庭的健康和效率”48,他们都受到损害。当然,庇古称这些行为为“无责任的危害”是非常正确的。但当他指出这些是“反社会”的行为时,他就错了。49这些行为或许是,或许不是。有必要权衡一下它所引起的危害和好处。反对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反社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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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我所指出的,庇古在讨论“无责任的危害”时所举的例子并不是烟囱,而是乱窜的兔子:“当某占有者的禁猎活动涉及窜到相邻占有者土地上的兔子时……第三方就蒙受了偶然性的无责任危害。”此案例特别有趣,不只是因为此案例的经济学分析本质上不同于对其他例子的分析,而且因为其法律立场的特殊性,并启示人们在界定权利这种纯粹法律问题上经济学也能有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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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兔子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是有关动物责任这一大研究课题的一部分。50我不得不将讨论限制在兔子问题上。早期与兔子有关的案例涉及庄园主与公用地使用者的关系,因为从13世纪开始,庄园主常在用地上放养兔子,这有利于兔子长肉和长毛。但在1597年的“博尔斯顿”一案中,某地主指控邻近一地主,声称被告做了兔穴,兔子增加,而毁坏了原告的庄稼。结果原告败诉,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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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兔子进入他的邻居的土地,他可以杀掉它们,因为它们是野生的。做兔穴的人对兔子无产权,因而他不应为兔子所造成损害受罚,因为他对兔子无产权,因而其他人可以合法地杀掉这些兔子。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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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博尔斯顿”一案已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小布雷(Bray. J.)在1919年说,他并不知道“博尔斯顿”案曾被推翻或质疑过52——庇古的兔子例子无疑反映了他撰写《福利经济学》时的法律立场。53而且在此案中,可以说庇古所叙述的情况因为缺少政府行为(以立法形式),因而是“自然”趋势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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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博尔斯顿”一案是法律上的一件怪事。威廉姆斯(Williams)毫无掩饰地对这个判决表示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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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妨害责任概念显然是混淆了牛群非法行为的结果;它既不符合法则也不符合中世纪有关水、烟和污染泄漏的权威判决……对此问题作出令人满意回答的前提是,最终放弃“博尔斯顿案”中有害的理论……一旦该案消失,对整个问题的合理重述的方法就非常清楚了,它将与妨害法中其余通行的原则相协调。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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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审理该案的法官知道,他们的观点取决于对此案与涉及妨害的案子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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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诉因不像那些建石灰窑、染坊等案子那样,因为在那些案子中,烦恼产生于当事人的衍为。此案却不同,因为兔子自己跑进了原告的土地里,而原告可抓住兔子,并从中得利。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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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姆斯评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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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种返祖思想再度出现了,认为是动物有罪,而不是地主有罪。当然,引进的现代妨害法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原则,。如果甲造了一幢房子或种了一裸树,以致让雨流进了乙的土地,这是甲须负责的行为;但如果甲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兔子,而兔子窜进了乙的土地,这是兔子的行为,甲对此不负责任——这就是从“博尔斯顿案”中得出的貌似有理的结论。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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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已承认“博尔斯顿案”的判决看来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对烟或异味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没有必要断定他是否对烟或异味拥有所有权。在解决其他有关动物的案件时,“博尔斯顿案”的规则并不总是得到遵循。例如,在“布兰德诉耶茨”—案中57,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异乎寻常、超于常量地囤积粪肥,而这种做法孳生苍蝇,影响邻里。谁拥有苍蝇的问题并没提出。经济学者不想提出异议,因为法律推理有时有些异常。但有足够的经济学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观点,即应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对动物(尤其是兔子)的责任问题。理由并不是指,唯独留养兔子的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谷物被吃掉者也一样有责任。并且假定除非我们了解特定的情况,否则市场交易成本使权利重新安排便是不可能的,我们就不能断定,留养兔子者是否应对兔子给邻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该案中规则的反对意见是,按此规则,兔子留养者永无责任。这将责任规则推向一个极端,从经济学家的眼光来看,这是不可取的,正如认为留养兔子总是有责任的这一极端一样。但正如在Ⅶ节中所看到的,就像法院事实上处理的情况一样,妨害法是灵活的,它允许对行为的功利与行为的危害进行比较。正如威廉姆斯所说:“整个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58将兔子问题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留养者必然要对兔子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也不是说,在这种案子中,法院的唯一任务是比较行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法院在作比较之后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除非法院行为极其愚蠢,否则,通常的妨害法比起采用僵硬的规则,似乎会带来经济上更令人满意的结果-瘺庇古的乱窜的兔子的例子提供了一个法律与经济学问题如何相关的范例,尽管应遵循的正确政策看来与庇古的推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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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古允许其结论有一个例外,即在兔子的例子中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存在差异,他说:“……除非……两个占有者之间处于地主与租户的关系之中,这样,在租金的调整中就能给予补偿。”59这一修正相当令人费解,因为庇古的第一类差异大多与起草地主与佃户之间令人满意的契约的困难有关。实际上,威廉姆斯所引用的有关兔子问题的最近案例,都包含地主与佃户之间公平权利的争端。60庇古似乎在任何契约均不可能(第二类)的情况与契约不令人满意(第一类)的情况之间做了区别。因此,他说,在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产品之间的第二类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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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像租佃法的差异那样,可以通过修改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缓解,因为差异产生于对契约当事人之外的人们的服务或危害。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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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些活动不是契约的主题的原因,实际上与有些契约一般不太令人满意的原因完全一样——要使事情变得正确得花费过多的成本。确实,这两种情况是一样的,因为契约不能令人满意,原因在于没有涵盖某些话动。庇古在讨论第一类差异时其主要观点的确切意义难以发现。他说明在一些情况中,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契约关系会导致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差异。62但他也继续说明,政府强制性赔偿计划和控制租金也会产生各种差异。63他进而说明,当政府与私人土地主立场类似时,例如当授予一公共事业特许权时,就会产生完全类伺于私人所碰到的困难。64讨论是令人感兴趣的,但我难以发现,庇古想让我们得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的一般结论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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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本文谈到的庇古对问题的研究是极为模糊的,对他的观点的讨论产生了几乎法克服的解释困难。结论是,无法确信人们已理解庇古真正所指的是什么。然而,难以反对这一结论,尤其尽管这可能是庇古式的经济学家的观点,即这种含糊性的主要原因是庇古没有透彻考虑他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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