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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兔子进入他的邻居的土地,他可以杀掉它们,因为它们是野生的。做兔穴的人对兔子无产权,因而他不应为兔子所造成损害受罚,因为他对兔子无产权,因而其他人可以合法地杀掉这些兔子。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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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博尔斯顿”一案已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小布雷(Bray. J.)在1919年说,他并不知道“博尔斯顿”案曾被推翻或质疑过52——庇古的兔子例子无疑反映了他撰写《福利经济学》时的法律立场。53而且在此案中,可以说庇古所叙述的情况因为缺少政府行为(以立法形式),因而是“自然”趋势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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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博尔斯顿”一案是法律上的一件怪事。威廉姆斯(Williams)毫无掩饰地对这个判决表示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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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妨害责任概念显然是混淆了牛群非法行为的结果;它既不符合法则也不符合中世纪有关水、烟和污染泄漏的权威判决……对此问题作出令人满意回答的前提是,最终放弃“博尔斯顿案”中有害的理论……一旦该案消失,对整个问题的合理重述的方法就非常清楚了,它将与妨害法中其余通行的原则相协调。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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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审理该案的法官知道,他们的观点取决于对此案与涉及妨害的案子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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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诉因不像那些建石灰窑、染坊等案子那样,因为在那些案子中,烦恼产生于当事人的衍为。此案却不同,因为兔子自己跑进了原告的土地里,而原告可抓住兔子,并从中得利。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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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姆斯评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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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种返祖思想再度出现了,认为是动物有罪,而不是地主有罪。当然,引进的现代妨害法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原则,。如果甲造了一幢房子或种了一裸树,以致让雨流进了乙的土地,这是甲须负责的行为;但如果甲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兔子,而兔子窜进了乙的土地,这是兔子的行为,甲对此不负责任——这就是从“博尔斯顿案”中得出的貌似有理的结论。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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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已承认“博尔斯顿案”的判决看来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对烟或异味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没有必要断定他是否对烟或异味拥有所有权。在解决其他有关动物的案件时,“博尔斯顿案”的规则并不总是得到遵循。例如,在“布兰德诉耶茨”—案中57,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异乎寻常、超于常量地囤积粪肥,而这种做法孳生苍蝇,影响邻里。谁拥有苍蝇的问题并没提出。经济学者不想提出异议,因为法律推理有时有些异常。但有足够的经济学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观点,即应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对动物(尤其是兔子)的责任问题。理由并不是指,唯独留养兔子的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谷物被吃掉者也一样有责任。并且假定除非我们了解特定的情况,否则市场交易成本使权利重新安排便是不可能的,我们就不能断定,留养兔子者是否应对兔子给邻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该案中规则的反对意见是,按此规则,兔子留养者永无责任。这将责任规则推向一个极端,从经济学家的眼光来看,这是不可取的,正如认为留养兔子总是有责任的这一极端一样。但正如在Ⅶ节中所看到的,就像法院事实上处理的情况一样,妨害法是灵活的,它允许对行为的功利与行为的危害进行比较。正如威廉姆斯所说:“整个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58将兔子问题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留养者必然要对兔子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也不是说,在这种案子中,法院的唯一任务是比较行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法院在作比较之后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除非法院行为极其愚蠢,否则,通常的妨害法比起采用僵硬的规则,似乎会带来经济上更令人满意的结果-瘺庇古的乱窜的兔子的例子提供了一个法律与经济学问题如何相关的范例,尽管应遵循的正确政策看来与庇古的推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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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古允许其结论有一个例外,即在兔子的例子中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存在差异,他说:“……除非……两个占有者之间处于地主与租户的关系之中,这样,在租金的调整中就能给予补偿。”59这一修正相当令人费解,因为庇古的第一类差异大多与起草地主与佃户之间令人满意的契约的困难有关。实际上,威廉姆斯所引用的有关兔子问题的最近案例,都包含地主与佃户之间公平权利的争端。60庇古似乎在任何契约均不可能(第二类)的情况与契约不令人满意(第一类)的情况之间做了区别。因此,他说,在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产品之间的第二类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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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像租佃法的差异那样,可以通过修改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缓解,因为差异产生于对契约当事人之外的人们的服务或危害。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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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些活动不是契约的主题的原因,实际上与有些契约一般不太令人满意的原因完全一样——要使事情变得正确得花费过多的成本。确实,这两种情况是一样的,因为契约不能令人满意,原因在于没有涵盖某些话动。庇古在讨论第一类差异时其主要观点的确切意义难以发现。他说明在一些情况中,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契约关系会导致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差异。62但他也继续说明,政府强制性赔偿计划和控制租金也会产生各种差异。63他进而说明,当政府与私人土地主立场类似时,例如当授予一公共事业特许权时,就会产生完全类伺于私人所碰到的困难。64讨论是令人感兴趣的,但我难以发现,庇古想让我们得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的一般结论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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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本文谈到的庇古对问题的研究是极为模糊的,对他的观点的讨论产生了几乎法克服的解释困难。结论是,无法确信人们已理解庇古真正所指的是什么。然而,难以反对这一结论,尤其尽管这可能是庇古式的经济学家的观点,即这种含糊性的主要原因是庇古没有透彻考虑他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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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庇古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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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奇怪的是,像庇古提出的这种理论竟会如此有影响,尽管其成功的部分原因也许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既然是不明确的,那么它也决不会有明显的错误。尤为奇怪的是,这一模糊性并不妨碍一种头头是道的口头的传统的出现。经济学家从庇古那儿所学到的,以及他们传授给学生的,即我所称的庇古传统,是足够清楚的。我想通过掲示它所提出的被证明是错误的分析方法和政策结论,来说明庇古传统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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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并不想通过旁征博引来论证我的观点是有力的。我之所以这样做的部分原因是,引证文献往往是零碎的,常常是引用庇古的一些话再加上一些解释性评论,这样就难以进行详细的研究。但主要的原因是,这种理论尽管基于庇古的理论,可多半是口头的传授。当然,我在讨论这些问题时所接触的一些经济学家已表示出观点的一致性。无疑,也有一些经济学家持不同的看法,但他们只占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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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的问题是分析现实生产的价值。私人产品是来自特定商业活动的追加产品的价值。社会产品等于私人产品加无赔偿的其他地方的产品价值的下跌。因此,如果一个要素(无其他要素)的10个单位被某企业用来制造某种价值为105美元的产品,并且这一要素的所有者没有得到使用要素的补偿,他无法阻止这样的使用。这10单位的要素在最好的替代选择的生产中将产生100美元的产品—这样,社会产品便是105美元减100美元为5美元。如果企业支付1单位的要素,其价格等于它边际产品的价值,那么,社会产品能提高到15美元。如果支付2单位,社会产品将提髙到25美元。如此下去,直到105美元为止。此时所有要素单位都能得到报酬。不难理解经济学家为什么会轻易接受这一如此古怪的规定。这种分析集中在个别企业的决策上,并且既然使用一定的资源而不虑及成本,得益也会同等地减少。当然,这意味着社会产品的价值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就我而言,似乎倾向于使用机会成本概念和通过比较各种要素在不同的用途或安排中产生的产品价值来研究问题。定价制度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导致各要素的采用会产生最大的产品价值,并比其他制度的成本少(且不说定价制度也减轻了收入再分配问题)。但如果通过一些上帝赋予的自然协调,使各要素流向生产价值最大化的地方,而不利用任何定价制度,结果也没有任何补偿,那么,我将发现惊奇的源泉,而不是惊慌的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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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产品的定义是奇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这一分析中得出的政策结论必然是错误的。然而,将注意力从基本问题上分开的研究取向肯定存在许多危险,可以相信,这将对目前理论中的一些错误负有责任,引起侵害效应的企业应对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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