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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宪法中牵涉州与州关系的时候,只是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就是一个州必须尊重另一个州的法律。当一个州的奴隶跑到另一个州,后者不能随意就对其它州跑来的人解除劳役身份,对方要求时还必须把人交出。可是,这里有一大堆具体问题。例如,出来抓的往往都不是警察而只是平民。那么当一个平民押着另一个平民,在大街上走,这不是绑架吗?这种情况当然会引起沿途警察的干涉。所以,当逃奴案终于开始成为比较普遍的情况,抓的一方和北方自由州也为此有了不少冲突之后,就要求联邦出来定出一个抓逃奴的执行细则,这个1793年逃奴法,就是这样一个细则性的规定。比如,抓到逃奴之后,必须去当地有关部门,取得一个押送证明,供沿途警察检查,以证明是合法行为,而不是在绑架。所以,那个叫做普利格的“职业捕快”,向宾夕法尼亚的治安法官要求的,就是这么一个押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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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你早就知道,宾夕法尼亚州是美国反奴隶制的历史最为悠久的一个地区,远在独立战争中就立法废奴了。那里的人是最见不得什么“抓逃奴”的了。所以,当地的治安法官一口回绝了普利格的要求。普利格是靠这个吃饭的,当然不肯轻言放弃。于是,他只好不管三七二十一,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押了玛格利特·摩根和她的孩子们,一路南去,回到了马里兰州。在这些孩子中,有一个还是玛格利特·摩根到了宾夕法尼亚以后才怀上,并且生在这个自由州的。宾夕法尼亚发现以后,尽管人已经被带走了,他们还是决心设法救回这名黑人女奴和她的孩子。于是,根据宾夕法尼亚在1826年建立的“个人自由法”,宾夕法尼亚州到马里兰州的法庭提出诉讼,告普利格“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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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协商之后,双方同意加快司法程序,使得案子尽早进入联邦最高法院,以确认州一级对于执行联邦逃奴法的细则规定时,究竟又多大的自主权。这是在1842年,“阿姆斯达”的黑人们刚刚离开美国,他们就是在这个法庭获得自由的。但是,我已经在聊 “阿姆斯达”案时提到过,那些黑人之所以获得自由,是因为法庭确定他们本来就不是合法奴隶,然而,这一次的案子,是美国自己长久以来无法解决的逃奴问题的继续,玛格利特·摩根是一个违法逃跑的合法奴隶。这一次最高法院又将怎么判这个案子呢?当时,全国可以说都在那里“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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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最高法院的投票是以八比一通过裁决,判定了普利格的胜诉。宣布这个裁决的,又是我们已经在“阿姆斯达”案中已经熟悉了的斯多雷大法官。裁决是这样的:首先,判定“联邦逃奴法”并不违宪。这就是指你已经知道的宪法中三个妥协条款之一的 “逃奴条款”。同时他指出,宾夕法尼亚的“个人自由法”的内容,如果扩大到干扰逃奴的引渡程序的话,那么是违宪的。然后,斯多雷大法官判定,宪法的“逃奴条款”中已经隐含了主人对于重获逃奴的权利,因此,只要在不破坏治安的情况下,平静带回逃奴,即使没有押送证明,也是合法的。但是在最后,斯多雷大法官宣布,各州应该执行联邦法律,但是,如果他们不执行,联邦政府也无权强迫他们执行。理由是,联邦政府没有权利对州一级的官员提出“执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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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所有人都应该从“阿姆斯达”案胜利的过分沉醉中醒来了。因为,显然这一次大家都清醒地看到了,历史遗留下来的那块“骨头”,依然梗在那里。后来,斯多雷大法官的儿子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他说,这个判词的实质是反奴隶制的。而在美国历史上,这个案子的判决,也还是被作为一个对反奴隶制有利的判例来看的。这又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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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谈起过,最高法院的权力是有限度的,大法官们在“司法复审”的时候,只能以“是否违宪”作为评判标准。因此,这个结果是必然的。但是,所有的人也注意到,最高法院判词的最后一部分很不寻常,它指出,联邦政府无权强迫州一级官员执行联邦法。这样,尽管这场官司没能救出一个玛格利特·摩根,但是,从司法挑战的意义上来说,还是有收获的。因为,这等于给了北方的自由州一个借口。此后,再有逃奴的话,北方州就有了理由,拒绝给南方以应有的配合。而你也知道,在美国,尤其是北方这样一个流动环境中,如果没有这样的配合,抓逃奴的的成功律就将大大降低。很多的未来逃奴,就会从中受益,真正地逃之夭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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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案子的判决,我们实际上还可以看到更多的东西。你会发现,在那个时候,联邦与州的关系还远远没有理顺,双方都小心翼翼地在法律上作一些试探和探索。就象刚刚成立的联合国,它和它那些彼此之间差异那么大的各个成员国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共处和约束,谁心里也没有个底。经常会冒出一些新问题,来考验这样一种复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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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案子也是很有意思的,虽然这并不是一个逃奴案。但是深入去看,从南方黑奴争取自由身份这一角度来说,它和逃奴案有着异曲同工之处。1854年,也就是距离上面这个故事以及“阿姆斯达”案十几年之后,有一名叫作杰得·斯高特的黑人奴隶,在密苏里州的州法院递了一个状子,告他的主人,申诉自己应该是自由人。当时的密苏里还是一个蓄奴州,怎么会跑出这么一个案子来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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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高特出生在弗吉尼亚庄园里的一个奴隶家庭。在他37岁的时候,他被卖给了密苏里州的一名随军医生做仆人。两年后的1834年,军队换防,他随着这名军医来到了自由州伊利诺。又过了两年,那是1836年,他和主人的一名女奴结婚,生了两个孩子。就在那一年,他们一家又随主人换防,来到了另一个自由州威斯康辛。1838年,主人又带着他们一家,搬回了密苏里这个蓄奴州。回到密苏里五年以后,1843年,他们的军医主人去世了。在此之前,主仆之间一直相安无事。伊利诺和威斯康辛这两个州,就是在我前面提到的密苏里妥协中,成为自由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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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人去世之后,他们一家被军医的妻子卖给了她的兄弟桑弗德。斯高特一家在桑弗德家又渡过了11年。看上去似乎没有什么故事了。可是就在1854年,斯高特突然向州法院递了诉状,状告桑弗德持有他们作为奴隶是非法的,他要求全家的自由身份。其理由就是,他们一家曾经在1834年到1838年间,曾经在自由州居住过。曾经是自由州的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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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是黑人奴隶告上一个蓄奴州的法庭。你根据经验推断,也许会觉得这肯定不会有什么希望。可是,经过审理,由当地居民组成的陪审团,判决黑人斯高特胜诉。这个结果他的主人桑弗德当然不肯接受。于是案子上诉到密苏里州的最高法院,结果州法院的判决被推翻了。这样,当然原告方又不干了,这样,斯高特于是就又告到了联邦法庭。这个时候,桑弗德干脆提出,这个案子根本就应该撤案,因为不管斯高特应该不应该是他的奴隶,美国黑人不是公民,根本就没有诉讼权。这似乎是棋高一着,因为这么一来,桑弗德压根儿就跳过了这个诉讼,可谓“出奇制胜”。出现如此原则性的“理论”,这个案子理所当然地就被带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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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法院,这个1854年的判决使得“斯高特案”成了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案子之一。著名到什么地步呢?就是如果你在今天参观美国的最高法院,那里会向每一个参观者放一段短短的录象,介绍最高法院的历史。就在这短短的十来分钟的录象里,就会向你提到这个案子。这个录象会告诉你,美国的最高法院也曾经犯过非常严重的错误,就是,在1854年的这个“斯高特案”判决,判定黑人在美国不是公民,因此不能享有公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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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你听到这个结论,一定认为这不但荒唐,而且是超出了常识和理智。然而,深入分析的话,你会发现,这并不意味着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是以偏见控制判断,完全失去理性,而是时代的局限使得大法官们左右为难,不得已而为之。顺便提一下,当时九位大法官投票的结果是七比二。这个判断无疑是错的。可是,为什么今天的我们,可以不假思索铁定它就是错的呢?因为在今天,我们已经非常习惯于所谓“自然法”的判断方式。也就是说,人性和人道,是衡量任何法律以及人类行为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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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注意到了,由于美国的独立宣言就是建立在“平等自由”的理论上的,也就是说,美国这个国家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因此,尽管它有过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和自身的社会问题,可是,和许多其它地区相比,它在思考和解决自己问题的时候,更容易抓住问题的实质,更能够单刀直入,一下子切到问题的根子上。因为实际上这是一个简单的国家,没有什么高深的理论盘蜿在前面。换了别的地方,出现社会问题以后,会进行复杂的知识界的理论探讨,如同剥笋一般,一层层数不尽的理论外壳,可能剥了半天绕了半天,还是没有寻到是哪一层的理论,出现了什么样的偏差。在这里,就很简单,因为它只有一个简单道理。遇到问题,只需对简单的自然法进行比照,尽管解决一个社会问题永远不可能是简单的。可是,在是非判断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向上,却显然要清楚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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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阿姆斯达案”和“摩根案”中,你可以看到,大法官们非常吃力地在尽自己的职责。因为这是一个历史变革期,原有的,一些甚至已经过时的法律仍然在起作用。可是,他们只是联邦政府的司法分支,与立法分支有着明确的界限,不能窜了位。他们不能一边执法一边又在那里立法。这是美国宪法最根本的原则,分权和制衡。也就是说猴子分果子的时候,负责分堆儿的那只猴子不能先挑。立法和执法一窜,就相当于允许负责分堆儿的那只猴子先分出了大堆儿小堆儿,然后自个儿先挑堆大的,那还谈什么公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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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这个变革期,南北双方在立法分支旗鼓相当的时候,就一时半会儿的立不出一个新法来。司法就显得超前了。可在分权的原则下,司法又不能太超前。这就是最高法院在判“阿姆斯达案”和“摩根案”时,十分明显的处境。在这两个案子里,可以看到司法分支在勉为其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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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个判决大法官们并没有法律上的严重问题。因为他们的责任是“依宪法判定”,黑人的公民权问题是在此案判定14年以后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才有清楚的规定的。但是在前两个案子里,他们已经在竭力试图按照自然法,推动出一个更人性的结果来。那么在“斯高特案”中,相对于上面的两个案子,应该说是还有回旋余地的时候,为什么反而明显地偏离自然法,以致使人感到突然地出现了一个倒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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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静下心来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不是意外的倒车。因为,与其它的逃奴案不同,这个案子不是简单地牵涉到一个或者一些奴隶,能否在一个案子和以后取得自由,甚至也不仅仅是牵涉一个对奴隶制的态度问题,“聪明的”桑弗德歪打正着,触动了一个当时大多数的美国人还无法直面,因而也还在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面对一个废奴之后黑白种族大融合的美国。可是桑弗德把这个问题,“提前”推到了最高法院和所有人的鼻尖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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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提到的黑人公民权问题,引出的结果决不是斯高特这个黑人是否有权利告他的主人桑弗德的问题。我们只要倒过来推论一下就知道了。假如说是斯高特有告他的主人的权利,那么,他就得到了与其他白人一样的公民权。那么,所有的黑人也就有了公民权。接着的,被拖出来的就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到这个时候,就不单是什么种族共同生存的问题了,弄不好,有些州在废奴之后,还可能会被黑人所控制。尤其是南方,黑人比例相当高。有一两个南方州,还有黑人人口大于白人的情况。这在一百五十年前的美国,还是一件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事实上,这个待决的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呼吁黑人应该从奴隶状态被解放,获得平等的生存权利的要求。这个问题已经是一个进一步的黑人政治权利的要求。而在当时的历史认识局限下,就连白人妇女还远没有选举权和担任陪审员这样的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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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这些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依然记得他们在判定有关奴隶案件的时候,一再被提醒的“自然法”和“独立宣言”中有关“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可是,他们觉得自己对这个联邦的前途身负重任,假如仅仅因为他们作了一个“错误判决”,就要导致一场种族融合的混乱,而且会乱到什么地步,是否会乱到不可收拾还无可预测。这可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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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给你写这些历史故事的时候,常常有一个习惯。就是写到某一个年代的时候,我会先想象一下当时的基本历史场景,然后把这个历史事件放进这个场景中去,然后,那遥远年代的故事就更容易把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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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些案子发生的时候,美国是什么样的面貌呢?我只想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你还记得我在前两封信中提到过凡布伦总统的前任,那个平民总统安吉鲁·杰克逊吧。他为了捍卫妻子的名誉,就与对手约好了决斗。结果,两人的枪法差不多,他身上一直留有无法取出的一颗子弹,而那个枪法略差一点的对手,就真的给打死了。在这里,几乎可以开出长长的一张名单,都是死于决斗的美国重要政治家,里面甚至包括“独立宣言” 的一名签署者。这些参与决斗的政治家从国会议员到将军,州长,应有尽有。尽管,各地的法律在很早就宣布决斗为违法,但是,决斗几乎一直持续到南北战争。这就是美国一百五十年前的历史场景。生活在这种历史场景里的人,自然有他的历史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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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记得那年回去,遇到一个初次见面的学者朋友,他不知怎么和我聊起了美国的选举权。他的想法是,一人一票的选举实际上是有问题的。他问我,那些流浪汉,他们根本就没有社会责任感,他们也一人一票,知识分子也一人一票,这种看上去的公平是不是隐含了事实的不公平。我知道有很多人对于政治权利的问题,有过这样类似的思考,这显然是一个有意思的思考角度。我没认真想过,答不出来。我只是觉得这是个难题,因为,若是不一人一票的话,显然也够为难的,甚至是够“危险”的。因为,这样的话,又让谁来决定哪个人不该有一票,或者说哪个人应该有“加权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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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写到这个案子,看到大法官们“长考”前的愁眉苦脸,我突然想起了这位朋友关于政治权利问题的思考。于是发现,虽然相隔一百五十年,他们担心的事情其实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解放奴隶是一回事,可是,一想到那些承继着完全不同的文化,从里到外都和自己有着巨大差异,也不知道到底“野蛮”到什么程度的黑人,一想到要由自己给出判定,给予他们在这个国家完全平等的政治权利,也“一人一票”,甚至在黑人占多数的地方,可能出现黑人当选掌权管白人,大法官们就会觉得,这里肯定是有什么地方不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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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时的黑人和白人之间,他们的差异远不限于皮肤的颜色,他们在文化上的差异,远大于今天的学者们所考虑的知识分子和流浪汉之间的差异。使我感到奇怪的,并不是在大法官的投票中,出现了认定黑人不应该有公民权的那七张赞成票,我奇怪的倒是,在当时的历史局限之下,居然还有两名大法官投了反对票。因为在那个年代,这在观念上确实是相当超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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