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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可以随时进行协议。缔约国就本条约的实施可以随时进行协议。如果日本的领土安全或者亚太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受到某种威胁时,缔约国可以随时进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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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两国拥有联合防卫职责。缔约国宣誓在日本领土内,如果某一方受到武力攻击,依照本国宪法的规定,要采取有效行动应对共同面临的武力攻击。采取的必要措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立即报告联合国安理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采取了某些妥当的措施之后,两国必须及时停止已采取的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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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日本准许美国军队使用其在日本领土上的军事基地。美国军队在为了保护日本的领土安全以及维持亚太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所以日本允许美国的海、陆、空三军使用其在日本领土上的军事基地和相关军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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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条约与联合国宪章之间的关系。本条约不得理解成是依照联合国宪章相关规定所规定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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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批准、生效条件。本条约必须经过日本和美国两国各自宪法手续上的批准。两国在东京互换批准书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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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旧条约的失效。旧条约在新条约生效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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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条约的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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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1月19日,日本和美国在美国华盛顿特区重新签订了《日美新安保条约》(同时废除旧条约),其具体内容有如下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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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两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危及世界和平的事态以及可能涉及两国安全的任何国际争端,而且在涉及两国国际关系方面,不得采用破坏别国国家领土完整的行动,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违背联合国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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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将同爱好和平的其他国家一同维护联合国宪章,让联合国可以更有效地履行它应履行的职责——维护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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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缔约国通过加强了解两国的各种制度,更好地了解这些制度所依据的原则,对进一步发展和平、友好的国际关系做出表率。两国积极消除彼此在经济政策方面的矛盾,转而鼓励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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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缔约国将通过有效的自助和互助,在遵循各自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维持,并且发展两国在军事上提高抵抗武装进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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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缔约国将随时可以就本条约在实际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并且将在日本领土的安全或亚太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对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及时、有效的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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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应意识到,日本领土受到的任何武装进攻都会危及两国的和平与安全,所以将按照本国的宪法规定和相应程序,采取行动或措施应付共同面临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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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国采取的行动或措施,要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立即上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已经采取了妥当、必需的措施时,两国必须停止已经采用的各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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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美国军队在为了保护日本的领土安全以及维持亚太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所以日本允许美国的海、陆、空三军使用其在日本领土上的军事基地和相关军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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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条约的制定,与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理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责任不产生任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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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条约必须经过日本和美国各自宪法程序上批准,从两国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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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1951年9月8日,两国在美国旧金山市签署的《日本和美国的安全保障条约》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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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条约的失效条件是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已经就维护日本领土的和平与安全方面做出令两国满意的规定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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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美两国在1978年和1998年分别签订了两国《防卫合作指导方针》。1978年签订的《防卫合作指导方针》的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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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国为预防针对日本领土的武装入侵,应建立有效的防卫合作机制。一方面,出于自卫需求日本应保持适当的防卫力量,并确保美国军队有效地使用其在日本领土上的所有军事基地和各种军事设施;另一方面,美国军队在保持核优先的同时,保持能够及时增援日本军事力量的其他兵力。此外,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情报交换、两军保持畅通的通讯联络和后方支援体制方面加强合作,加紧研究制订联合作战计划,适时举行联合军事演习和常规军事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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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日本领土受到武力进攻时,范围小的由日本独自排除;当日本面临无法独自排除的困难时,由日美共同排除。具体作战分工是:日本负责自身领土及周边海域、空域的防御作战,美国负责攻势作战以及对日本进行支援作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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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亚太地区发生危及日本安全的事态时,日美两国要进行密切的合作,根据形势的变化应随时进行磋商,并事先研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日本为美国军队前来支援时提供各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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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签订的新《防卫合作指导方针》的主要内容有三项:即和平时期的合作、对日本遭受外部武力侵略时的合作以及日本领土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别事件时的合作。新《防卫合作指导方针》对最后一项做了详细的规定,即在日本领土及周边地区发生“对日本的和平与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态时,做出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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