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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宪法规定,总统应将法案退回最先提出法案的议院,该院可以就法案进行复议和重新表决,如果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再将其送另一院,另一院以同样程序表决后,如果也有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则总统的否决被推翻,法案无须总统同意即可生效。如果总统在收到法案后10日内既未签署亦未将其退回国会,则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国会仍在会期中,则视为总统已同意该法案,法案生效;若国会此时已休会,则法案无效,这称为“搁置否决”或直译为“袋子否决”(pocket ve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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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哈特医生则希望采取此方式(D&X)进行堕胎,他相信这是比较安全的手术方式,而且对妇女的风险也比较小;它会降低遗留有害的婴儿组织于母体内的风险,并减少了使用手术器具的数量。卡哈特医生因此提起诉讼,主张内州法律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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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一名联邦法官在谈到对法官助理的要求时说:“法官助理不仅要称职,还要有灵性;不仅要健谈,还要思路敏捷,行文流畅;不仅要深思熟虑,还要讲究策略,令人信服;不仅要敬业,还要积极主动;不仅要善于合作,还要在法庭繁重的审判工作中,执着地减轻法官的负担,推进案件的审理。”关于联邦法院法官助理的工作状况,可参见乔钢良著:《现在开庭:我为美国联邦法官做助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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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法律实质上是美国内战结束后,南部各州白人种族主义政府通过征收人头税、选举登记、文化测验、仅容许白人参加预选、“祖父条款”(即规定本人或其祖辈在1867年参加投票者才享有选举权)等手段,变相剥夺黑人选举权;并在学校、居住区、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包括旅馆、剧场、公园、教堂、医院等)以及就业、司法、服役、婚姻等各方面,实行种族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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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最后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最高法院裁决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制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根据第十四修正案,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到了1955年,最高法院补充了原来的判决,要求公立学校立即废除种族隔离制,黑人子女从此进入白人学校。不过,到了1970年代,最高法院的立场再度改变,法院裁定,各学区如认为已经达到自己的融合目标,可以不再受法院命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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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判决,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法律分析人士科恩是这么评价的:“目前的形势不利于堕胎权益支持者,而有利于反堕胎人士,因为你从这个裁决中能够看出,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出现右倾的巨大转变。这是很多人都担心的一种立场转变。当阿利托被任命出任联邦大法官时,堕胎权益支持者就感到担心,现在,这些担心得到了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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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在联邦地区法院,陪审团裁定赔偿她380万美元损失,法官后来减为30万美元。但是,固特异轮胎橡胶公司却一路上诉至最高法院。该公司陈述的理由是:《民权法案》虽然禁止以种族、性别或宗教原因进行工资歧视,但同时规定,雇员必须在收到第一笔歧视性工资后180天内提起正式诉讼。也就是说,莱德贝特需要在她受雇以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不是20年之后。2006年,最高法院最终认可了固特异轮胎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定其对莱德贝特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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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阿拉斯加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有利于校方的裁决,指出:学生们观看冬季奥林匹克火炬接力跑,是学校组织的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在这期间如果出现赞同吸毒的言论,学校负责人完全有权斟酌处理。案件上诉至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后,该院作出了有利于学生的裁决,裁定校方侵犯了学生的言论自由权。判决认为,即使是高中生,只要他的言论没有扰乱学校活动或教学任务就是可以的。校方上诉至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支持了校方的观点,罗伯茨主笔的判决书判定:校方勒令休学的行为没有违背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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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建国之初,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受到太多重视,办公场所被安排在国会大厦地下室及一楼偏僻角落,由于那里空间狭小、空气流通不畅、光线不足,大法官们大多只能在家办公。1921年,曾任美国总统的威廉·塔夫脱出任首席大法官后,开始为修建最高法院大楼奔走呼吁。经他游说,国会最终批准了建立最高法院大楼的计划。塔夫脱聘请著名建筑师卡斯·吉尔伯特为大楼设计师,并亲自参与选址、设计过程。大楼建造费时数年,跨越了1930年代初的“经济大萧条”时期。1935年,最高法院大楼终于竣工,此时,塔夫脱(1930年)与吉尔伯特(1934年)均已先后过世。——译注(原书注释附录于书后,页下注均为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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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师卡斯·吉尔伯特:Paul Byard, “Supreme Court Architecture,”lecture, Supreme Court Historical Society, U.S. Supreme Court, March 24, 1999; Fred J. and Suzy Maroon, Supreme Court, chs. 1-2; William H. Rehnquist, Supreme Court, pp.100-102; Leo Pfeffer, Honorable Court, p.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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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这里有必要就部分译法与表述做一说明。在美国,Government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包括立法(国会)、司法(最高法院)、行政(总统)三大分支,而Administration只是指政府的行政分支,也称执行分支(Executive Branch)。在国内,经常有人将Clinton Administration或Bush Administration译为“克林顿政府”或“布什政府”,这样的表述是不准确的,而且容易造成误解,将立法、行政分支混为一谈,规范译法应当是“克林顿领导下的行政分支”或“布什领导下的行政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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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1801-1835年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职之初,他通过对划时代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的判决,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视为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首席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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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先例(precedents),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是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以后处理相同或类似法律问题案件的范例,过去的司法判决是将来处理类似案件的范例依据。先例可以在以后的判决中被推翻,但这种情况较少发生,而且受“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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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伊诉韦德案,1969年8月,得克萨斯州21岁的女招待诺尔玛·麦克维(Norma McCorvey)声称被强奸,并因此怀孕。她薪水微薄、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因而要求医生为她实施堕胎手术。但是,得州法律禁止堕胎,并规定堕胎是犯罪行为(除非是为避免孕妇出现生命危险),堕胎人将被处以最高达10年的刑期。因此,没有医生敢为她实施堕胎手术。她走投无路,只好向律师求助。在两位女权律师的帮助下,麦克维化名简·罗伊(Jane Roe),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得州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继续执行该法。三法官地区法庭(The Three-Judge District Court)以州堕胎法令违反宪法第九修正案为由,判决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地方法院没有判决推翻州法,罗伊只好又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受理了这一案件。经过一年零两个月的审理,最高法院在1973年以7
:2的多数意见裁定:得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方撰写了支持罗伊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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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官助理(law clerk),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一般由大法官从著名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申请者中选出,主要负责筛选案件、撰写摘要、检索研究、参与讨论(并非合议)、草拟判决初稿等。他们一般为大法官工作1~2年,然后会去律师事务所或大公司工作。1885年,司法部长曾向国会建议为大法官每人提供1名助理或秘书,国会1886年采纳了这一建议,并拨专款支持。1960年代,每位大法官可以配备2名助理,1970年代增加为3名,现在可以配备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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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高法院位于华盛顿第一街,街对面即是国会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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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布雷耶被提名为大法官之前,曾任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首席法律顾问,任期内既获得两党参议员认可,也博取了党团领袖的欢心。他的大法官提名后来在参议院以87
:9高票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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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密尔沃基(Milwaukee),威斯康星州东南部的一个港口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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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托马斯是最高法院第二位黑人大法官,被总统提名为大法官人选后,曾被人指控性骚扰,之后不得不在听证会上辩解,全国多家电视台对此进行了全程直播,详见本书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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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托马斯被任命为大法官时年仅43岁,在当时算是最高法院内最年轻的大法官(同样年龄被任命为大法官的还有之前的波特·斯图尔特),所以作者在这里称他为“年轻人”。不过,美国历史上最年轻的大法官是约瑟夫·斯托里,他1812年2月3日被任命为大法官时才32岁,一直干到1845年才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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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萨克拉门托(Sacramento),加利福尼亚州首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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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这里的“反革命”(Counterrevolutionary),与我们通常认定的含义不同。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在推动民权事业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有影响力的判决,被称为一场“司法革命”。伯格与伦奎斯特时期,最高法院内部出现了一股试图全面推翻沃伦时代的判例,实现司法判决向保守派立场回归的力量,被称为“反革命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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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约翰·马歇尔·哈伦二世(John Marshall HarlanⅡ),来自纽约州,1955年被德怀特·艾森豪威尔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大法官,1971年离任。哈伦二世从事律师职业时,被称为“律师中的律师”(lawyer’s lawyer),退休以后,则被赞为“法官中的法官”(judge’s judge)。哈伦二世在最高法院任职16年间,撰写了613份意见书,比同时代其他任何法官都要多,其中有296份是异议意见书,被称为“伟大的异议者”。有趣的是,哈伦大法官同时也是1877-1911年期间在最高法院任职的约翰·马歇尔·哈伦大法官的孙子。关于哈伦二世的生平,可参见[美]廷斯莱·亚布洛:《约翰·马歇尔·哈伦:沃伦法院伟大的异议者》,徐爱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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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先后担任过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1909-1924)及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1924-1961)。他学识渊博,睿智机敏,在推动侵权法、专利法、海事法与反垄断法的发展方面作出了卓越贡献。汉德与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一起,被并称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四名法官,四人中只有他一人没有出任过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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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大法官(Associate Justice),在联邦最高法院与各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的大法官都被称为大法官,这里不宜根据字面含义将之翻译为“联席大法官”或“助理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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