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6304460
1706304461
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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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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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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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于耶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各州在制宪会议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签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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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69
按照原宪法第五条、由国会提出并经各州批准、增添和修改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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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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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73
第一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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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十条修正案于1789年9月烈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被称为“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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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77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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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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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须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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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83
第三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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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85
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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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87
第四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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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89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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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修正案
1706304492
1706304493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1706304494
1706304495
第六条修正案
1706304496
1706304497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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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499
第七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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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501
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1706304502
1706304503
第八条修正案
1706304504
1706304505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1706304506
1706304507
第九条修正案
1706304508
1706304509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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