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6304491e+09
1706304491 第五条修正案
1706304492
1706304493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1706304494
1706304495 第六条修正案
1706304496
1706304497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1706304498
1706304499 第七条修正案
1706304500
1706304501 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20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1706304502
1706304503 第八条修正案
1706304504
1706304505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1706304506
1706304507 第九条修正案
1706304508
1706304509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1706304510
1706304511 第十条修正案
1706304512
1706304513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1706304514
1706304515 第十一条修正案
1706304516
1706304517 (1794年3月4日提出,1795年2月7日批准)
1706304518
1706304519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法律或衡平法的诉讼。
1706304520
1706304521 第十二条修正案
1706304522
1706304523 (1803年12月9日提出,1804年7月27日批准)
1706304524
1706304525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3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当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时,如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统,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如同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他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一样。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如无人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由参议员总数的2/3构成,选出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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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527 第十三条修正案
1706304528
1706304529 (1865年1月31日提出,1865年12月6日批准)
1706304530
1706304531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都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于依法判罪的人的犯罪的惩罚除外。
1706304532
1706304533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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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304535 第十四条修正案
1706304536
1706304537 (1866年6月13日提出,1868年7月9日批准)
1706304538
1706304539 第一款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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