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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罗仓:隋置。据史料记载,大业元年(605)隋炀帝兴建东都洛阳时在皇城内右掖门大街西建子罗城,仓贮盐二十万石,仓西有粳米六十余窖,窖别受八千石。1975年,洛阳市博物馆在配合基建工程时,于右掖门大街西发现两个东西并排的地下粮窖,当为子罗城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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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阳仓:隋筑,开皇三年(583)隋文帝以京师仓縻尚虚,议为水旱之备,于洛阳河阳关置河阳仓。河阳仓因河阳关而得名。《旧唐书·地理志》:“偃师有河阳故关。”《河南府志》:“河南故关,唐时地入偃师,今入孟津。”河阳仓故址应在孟津县老城乡东南的邙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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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崖仓:唐置。唐高宗咸亨三年(673),于洛州柏崖城置仓,容二十万石。开元二十二年(734)八月,侍中裴耀卿奏请置仓,三门及东、西仓,漕舟输其东仓,陆运输西仓以避三门水险,在河西旧址柏崖山下置柏崖仓。柏崖城在故河清县西三里,而河清县地当今孟津县长华乡柿林村一带,所以柏崖仓也应在这一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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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阴仓:唐置。开元二十二年(734),侍中裴耀卿奏,因河阴“地当汴河口便于漕运,析汜水、荥泽、武陟三县之地设河阴以顿之,在河之南岸于输场东、渠口北二百五十步立河阴仓”。而河阴县是便漕置仓而设,故名河阴仓。河阴仓是唐代中期的大型粮仓之一,凡三年运米七百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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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牢仓:亦曰虎牢仓,唐置。开元二十年(732),因裴耀卿改革漕事设置仓于通济渠口,又名河口仓,其名武牢者,因避讳故改谓虎为武,故武牢仓亦虎牢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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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院:亦曰输场,唐置。开元二十二年(734),裴耀卿为江淮、河南转运使,为整顿漕事于汴河口置输场,这是转运中顿机构。转运院在河阴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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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至德以后,国家在江汉、江淮新设置了一些粮仓,其中也包括邓州的仓储。《旧唐书》卷190下《文苑下·唐次传附唐扶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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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字云翔,元和五年进士登第,累佐使府。入朝为监察御史,出为刺史。大和初,入朝为屯田郎中。五年,充山南道宣抚使,至邓州,奏:“内乡县行市、黄涧两场仓督邓琬等,先主掌湖南、江西运到糙米,至淅川县于荒野中囤贮,除支用外,六千九百四十五石,袠烂成灰尘。度支牒征元掌所由,自贞元二十年,邓琬父子兄弟至玄孙,相承禁系二十八年,前后禁死九人。今坑孙及玄孙见在枷禁者。”敕曰:“如闻盐铁、度支两使,此类极多。其邓琬等四人,资产全已卖纳,禁系三代,瘐死狱中,实伤和气。邓琬等并疏放。天下州府监院如有此类,不得禁经三年已上。速便疏理以闻。”物议嘉扶有宣扶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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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唐文补编》卷70“宣抚邓州诏”也记载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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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州地区设置的这些仓储,在乡村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不小的作用。地方各州县也设有常平仓。唐政府明令将粮种贷于农民,以维持乡村经济的发展。《资治通鉴》卷212开元十三年(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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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以御史中丞宇文融兼户部侍郎。制以所得客户税钱均充所在常平仓本;又委使司与州县议作劝农社,使贫富相恤,耕耘以时”。《册府元龟》卷105《惠民一》记载,贞观二十一年(647)十月,绛、陕二州旱,诏令赈贷,湖州贷种食。贫下农家,也可贷种子。同书开元二十年(732)二月辛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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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闻贫下之人,农桑之际,多阙粮种,咸求倍息,致令贫者日削、富者岁滋自今以后,天下诸州,每置农桑,令诸县审责贫户应粮及种子,据其口粮贷义仓,至秋熟后,炤数征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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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无息之赈贷。饥荒之时,也可贷种子。同上书天宝十四载(755)正月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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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天下府县百姓,去载有损交不支济者,仰所县审勘责除有仓粮外,仍便据籍地顷亩量与种子。……并委采访使与府郡长官,计会即与处置使及营农使,其种子即须好粟,仍取新地税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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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贷种子予农民之法,先“令诸县审责贫户应粮及种子”,然后据其“口粮”,由义仓以低息贷给,至秋熟时归还,盖如此绝高利贷。因为未有此法之前,每当农桑耕种之际,贫民不惜“咸求倍息”,向高利贷乞援,结果形成“贫者日削,富者岁滋”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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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乡村借贷对于维护农民的生活与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正像武德元年(618)九月二十二日诏中说的那样:“朕祗膺灵命,抚字黎民……钟庾之量,异同水火。宜置常平监官,以均平天下之货。市肆腾踊,则减价而出;田啬丰羡,则增价而收。出类长之,去甚去泰。庶使公私具济,家给人足,抑止并兼,宣通拥(壅)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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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家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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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放贷多为贵族、官吏、富民、商人、寺院、道观等。《旧唐书》卷146《杜亚传》:“既病疯,尚建利以固宠。奏请开苑内地为营田,以资军粮,减度支每年所给,从之。(杜)亚不躬亲部署,但委判官张荐、杨晪。初,奏请取荒地营田,其苑内地堪耕食者,先为留司中官及军人等开垦已尽。亚计急,乃取军中杂钱,举息与畿内百姓,每至田收之际,多令军人车牛,散入乡村,收敛百姓所得菽粟将还。军民家略尽,无可输税,人多艰食,由是大致流散。”这是军人从事放贷的事例。唐代道观普遍经营高利贷活动。洛阳北邙山玄元观道士李义范放高利贷,曾贷李生妻一千钱助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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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借贷立有契约,借贷契约的内容大致包括五项:即借贷事由条款、借贷事实条款、还贷约定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和立约人、担保人乃至见证人的签字画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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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高利盘剥及放贷之家依势欺人,或因借贷之人违背契约,因借贷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影响了乡村正常的社会秩序。《旧唐书》卷146《杜亚传》:“亚计急,乃取军中杂钱举息与畿内百姓,每至田收之际,多令军人车牛散人村乡,收敛百姓所得菽粟将还军。民家略尽,无可输税,人多艰食,由是大致流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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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唐五代原则上实行契约自治,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政府也对借贷契约进行了控制,包括对借贷主体的控制、对借贷利息的控制和对借贷契约履行的控制。唐玄宗时颁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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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资财,私自质举急卖田宅。田宅疑衍(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财没不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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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宪宗元和年间规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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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中外有子弟凶恶,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无尊长同署文契者,其举钱主并保人,各决二十,仍均摊货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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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在没有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子孙弟侄等私自借贷买卖。《唐会要》卷88《杂录》引开元十五年(727)敕云:“应天下诸州县官,附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唐会要》卷69《县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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