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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据陈盛韶《问俗录》卷六《鹿港厅》记载:“台湾富者极富,贫者极贫,与海内迥别。……富户曰‘头家’,上者数百万金,中者百万金,数十万金之富户所在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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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参见《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一卷下,409~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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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同上书,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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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详见拙文:《清代台湾乡族组织的共有经济》,载《台湾研究集刊》,1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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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台湾公私藏古文书集成》第1辑第9册,8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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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一卷下,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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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台湾公私藏古文书集成》第8辑第7册,6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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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一卷下,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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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同上书,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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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同上书,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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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详见戴炎辉:《清代台湾乡庄社会的考察》,载《台湾经济史》第10集,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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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参见庄英章:《林圯埔:一个台湾市镇的社会经济发展史》,195页,表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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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转引自上书182页,其资料取自刘枝万:《南投县风俗志宗教篇稿》,载《南投文献丛辑(9)》,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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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庄英章:《林圯埔:一个台湾市镇的社会经济发展史》,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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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台湾私法附录参考书》第一卷下,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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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同上书,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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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第五章 家族组织与传统社会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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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组织作为一种结构性的社会组织,是与同一时代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环境相适应的。因此,家族组织的发展和演变,必然伴随着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迁。本章着重从宗法伦理、社会控制及财产关系三方面,探讨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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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宗法伦理的庶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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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法的本意是宗祧继承法,亦可引申为宗族组织法。“宗”为近祖之庙,“祧”为远祖之庙,二者联称泛指各种祭祖设施。严格意义上的宗族组织,是指以宗祧为核心的父系血缘集团,即所谓“同姓从宗合族属”。《白虎通德论》释“宗族”云:“宗,尊也,为先祖主也,为族人所尊也。”《尔雅·释亲》云:“父之党为宗族。”在古人看来,祖先崇拜是人之常情,祭祖活动是团结族人的有效手段。《礼记·大传》云:“人道,亲亲也。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这是对宗法伦理的经典式表述。直至近代,“尊祖敬宗”仍是维系宗族组织的必要条件。因此,民间宗族组织的普遍发展,集中地反映了宗法伦理的庶民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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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立庙祭祖是等级特权的象征,历代对此都有严格的限制,从而形成了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1]先秦时代,从天子至于士各有不同的“庙制”,而庶人则不许立庙祭祖,“但祭其父于寝”[2]。在贵族内部,历代宗祧必须由嫡长子(宗子)单独继承,维持“百世不迁”的“大宗”之祭,而其余诸子只能另立“五世则迁”的“小宗”,并接受大宗宗子的统辖。[3]这种“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4]的宗法制度,是与“世卿世禄”的分封制度相适应的,其目的在于维护贵族阶层的世袭统治地位。秦汉以后,由于世卿世禄制度的废除,宗法制度也有所改变,但贵贱之别和嫡庶之别却始终如一。明代规定,九品官以上始可设立祖庙,奉祀高、曾、祖、祢四代祖先,而庶人则只许在居室中祭其父母。[5]清代规定,品官及庶人皆可奉祀四代祖先,但也只许品官立庙祭祖,而庶人则只能“祭于寝”。[6]此外,明清时代还规定,宗祧继承必须先嫡后庶、先长后幼,在原则上只能由嫡长子单独继承,其余诸子均不得干预。[7]这种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不仅不利于民间宗族组织的发展,也限制了官僚阶层的“敬宗收族”实践。有的学者认为,明中叶以后的宗法制度有较大变化,如准许庶民设立祖庙及追祭始祖,从而推动了民间宗族组织的普遍发展。[8]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从明初开始,虽然有不少官僚提出此类建议,但并未成为正式的规制。因此,民间宗族组织的发展,不是以官方的宗法制度为依据,而是以冲决这一桎梏为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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