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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族内部,为了共同管理里甲户籍及分摊有关义务,必须采取各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以适应族人社会经济地位的不断变化。试以永春县《官林李氏七修族谱》的有关记载为例,探讨家族内部的户籍管理与赋役征派方式的演变。[68]官林李氏定居于明初,至第二代始“立户输粮”,占籍永春县九十都四甲。第三代分家时,“即抽田租一百五十石,以俾子孙轮流听年及十年一次策应大当”。此后至嘉靖年间,“历来长、二、三房轮流听年以及策应大当无异”,其有关役田也由各房轮收轮管。这一时期的李氏族人,共同构成了以平等协作为基础的继承式宗族。嘉靖时,第五世某房族人汉杰“以贫不肖,遂将一百五十石之田献卖郡乡宦王福”,后经呈控,“断令族人敛银赎回”。为此,“长房汉元于嘉靖三十四年集众会议,仍将赎回前田以三房均分,每房得租五十石。里役照原三房拈阄,分月日策应,告官钤印以为定规”。役田由各房分析之后,原来的继承式宗族已经趋于解体,但由于里甲户籍仍是由全体族人共同继承,各种差役必须由各房“协同策应”,因而宗族组织并未完全解体,而是开始向合同式宗族过渡。至万历年间,由于三房之间的贫富分化日益加深,“分月日策应”的平均分摊办法逐渐改为“照丁米”轮流。如万历十七年的《合同》规定:“照丁米六年轮流:长房应听一年;二房应听三年;三房应听二年。”至万历四十六年,“因三房米少,会众再立《合同》,以五年轮流:长房照原一年;二房照原三年;三房只听一年”。这种“照丁米”派役的做法,表明族内各支派之间的人丁和事产是可以相互核算的,因而才有可能依据各房“丁米”的消长而调整其赋役负担。与此同时,各房内部的派役基准也不断下移,原来以三大房为基本成员的合同式宗族又开始趋于解体。万历年间,李氏三大房的役田已陆续被“盗卖”“公卖”,此后虽集资赎回其中一小部分役田,但由于经费出自少数族人,“其田付出银之人管掌”,实际上已演变为“私田”。如云:“二房涌泉公赎回应得之田,私立为听年田,与通族、本房俱无预。”至明末清初,李氏族内的户籍管理与赋役征派已逐渐为少数族人所控制,与此相关的合同式宗族也就随之演变为依附式宗族了。试见清代李氏族人的有关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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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听年,本朝以来俱系二房催办。至顺治十七年,长房始催一年;十八年,三房朝序始催一年。越康熙十一年,三房朝序、朝郡方与二房合约,照丁米听催,五年轮流:二房听四年;三房听一年;长房以米少不与,每年只贴听年人租五石,以为辛劳。而通族复议:杂派繁重之时,每石产贴听年人辛劳银贰钱;如杂派少,每石产只贴银一钱,永以为例。通族听年租,仅有得福插入本户为甲长充银十两,公议将此银置租为听年辛劳之资。……又绝甲林旺存银五两,今康熙五十三年三月,将此银五两买得光降田土名青蛇仔,租贰石一栳,田认回自耕,租纳听年人。……又长房光谋、时钦等贴听催人租五石,总计通族听年租只有六百七十五觔。原本族听年只有一人,因奉宪均苗,拨出本户李重米入二甲内,故于康熙三十三年甲戌正月,再议本族设听年二人,以便催纳。其通族听年租,应照二人均收。其听年二人,涌泉公房递年轮一人出听;传建公房一人,碧溪公房一人,赛赐公房、赛瑞公房共一人,递年轮一人出听;周而复始,不得推诿。若我寨山公房……总计有听年租一千三百一十六觔半,凡系寨山公派诸孙听催,则照人均收此租,或有缺年,则将租存积,粜银再置;通族听年人不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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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李氏族内的“听年”之人,专门负责催征本族赋税,这无疑是以有效控制各支派的人丁和田产为前提的。因此,这种以家族的名义行使户籍管理权与赋役征派权的“听年”之役,只能由少数财势两全的族人承担,而其余族人则处于无权的依附地位。清初的里甲之役,除了“听年”之外,还有各里甲十年一轮的“大当”之役,其有关费用仍是由族人“照丁米”摊派。如云:“本朝鼎革,诸派浩繁,里役策应俱照丁米。顺治十二年,每丁、石费至三十余两;康熙四年,每丁、石费近三十两;十四年比前较省,费七两;廿四年时正升平,每丁、石费三两。”至康熙五十年,“通县公议,照米递年出银帖解费,县官自收自解,详文府、司、院批准遵行,永革大当名目。”因此,清中叶以后的里甲之役,主要是负责催征所属钱粮花户的田赋。值得注意的是,康熙时因“奉宪均苗”,把李氏族人的部分田产拨归外甲,而李氏家族却并未因此而放弃对有关田赋的催征权,仍是由本族委派“听年”之人统一催征。由此可见,历明清两代,李氏家族始终对本族的人丁和田产实行了有效的控制,从而把全体族人纳入了同一户籍与赋役的共同体。此外,李氏还先后接收了“绝甲顾永贵塔心田共租五十石”,“绝甲林旺存银五两”及“徐福插入本户为甲首充银十两”。这表明李氏家族属于里长户,因而对所属甲首的户籍和田产也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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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的世袭化与赋役的定额化,不仅强化了家族组织,而且使某些家族组织发生变形。明人林希元在《家训》中说:“本户先世因人丁稀少,有将养男收入册籍者,以相帮当门户也。今宜以此为诫,已入籍者不许收入家谱。”[69]这就说明,明代福建养子之风的盛行,与户籍的世袭化与赋役的定额化有密切关系。尽管林希元把“养男”视为非类,但既然养子与亲子共同继承同一户籍,实际上也就属于同一家族组织。万历年间,惠安县骆氏家族发生“养男”后裔与嫡系子孙的纠纷,其原因也是在于对里甲户籍的共同继承。据记载,骆氏先人曾将养子“俱收入籍”,共支户役,而又“虑世远健奴乘主,严历传家,族谱记载详悉”。从明初至明后期,“里长差役两房轮当,户下甲长各有分属”。因此,有的养子后裔不甘心被视为非类,“掇采谱记糟粕,声惑宦家代笔志铭”,公然以骆氏嫡系长房自居。[70]清代福建各地的家族组织,虽然对“螟蛉异姓”不无限制,但一般都允许把养子及其后裔收入族谱,并参加有关的祭祖活动,使之成为依附式宗族的正式成员。清人对养子及其后裔的这种宽容态度,固然是现实利害关系使然,但无疑也是为了尊重“共支户役”的历史事实,即所谓“不慎之于始,而慎之于后,亦非折衷办法也”[71]。与此相反,在血缘关系相当密切的族人之间,如果分立若干不同的户籍,却有可能导致家族组织的分化或解体。长汀县《范阳邹氏族谱》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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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吾家昔年同叶嵩伯公明顶小邹里长,后因小邹绝军(勾补),几累倾家。叶嵩伯公父子袖手旁观,不用半文,曾云永当十甲甲首,誓不当十甲里长。至嘉靖二十一年,廷槐兄弟有违父命,复言十甲(里长)伊亦有分,要得顶当,凂生员马怀芹、马肖乐编立合同,冒名篡顶三番。至隆庆六年,方换廷梅名字顶户,吾家自顶四图四甲里长也。[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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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邹氏族内,由于里甲户籍的分立和变易,使族人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直至清末仍有“上、下祠畛域之分”[73],未能形成统一的家族组织。邵武县《黄氏族谱》记载:“我先祖富五公始去建阳,家邵武,占籍四都一图十甲,于是里役起矣。传五世,康九公徙勋潭,产寄五都龚氏户,子恭保公遂改籍八甲,而留水尾者仍故籍。”因此,“邵武黄氏世隶二籍,与它族异”[74]。顺治十六年,康七派下子孙黄应栢等脱离五都户籍,回原籍四都“承役当差”,引起了五都族人的不满,在族谱中记云:“本族应柏带二子发、赞承役,原系八甲白鹿观甲首。因发钱粮数广,带归原户十甲当役,财势两全,不带丁差,丢累黄长一族。”[75]在这里,族人一旦脱离了原来的里甲户籍,实际上也就是脱离了原来的家族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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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中叶前后,福建各地陆续革除了里甲“大当”之役,“摊丁入地”的过程也基本结束,里甲户籍作为赋役征派单位的作用已经不复存在。然而,由于官府未能直接控制各花户的田粮实数,催征赋税仍须借助于里甲户籍,道光年间,诏安知县陈盛韶在《问俗录》中记云:“官陂廖氏、附城沈氏,及为许、为陈、为林,田不知其几千亩也,丁不知其几万户也,族传止一、二总户名入官,如廖文兴、廖日新、许力发、许式甫是也。更有因隐避役徭,数姓合应一户,如李、林等户合为关世贤,叶、赵等户合为赵建兴是也。户长、总催轮流充当者外,有草簿名花户册,按年催输,唯渠是问。无则承差沿流而下,亦有此册,不难逐户征收。”[76]这里的所谓“总户”,即各族世代相承的里甲户籍。有些家族虽有不少新立的钱粮花户,但也仍是附属于原来的里甲户籍,并未脱离家族组织的控制。邵武县《黄氏族谱》记载:“自雍正以来,有积欠之累,乾隆年间又有征谷、采买之累,于是立户纷纷矣。”但与此同时,各花户的田粮却仍是由家族组织统一征收。如云:“本甲向推一人料理承差规礼及钱粮、本仓之事,谓之管年。每岁众派谷若干,以为辛劳之费,凡十五年而一换。……至乾隆十五年,无人接管,三大股始各自料理,立有合同议约。”此外,黄氏还专门提取若干田租,“归册里收,凡本甲立户安粮概不用钱”[77]。有些家族虽然在形式上是由粮差催征本族钱粮,但也始终没有放弃对所属花户的控制权。试见下引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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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认册并约字人林芳章,因李姓前向陈伯炎买断得办理九十都四甲李际盛民册一班,因昔年章祖林允紫向李姓认来办理,亦有立约付李执据,因年久数目舛错,章央公再向李祖友公派下认纳办理。所有粮产,三面核算辖实,不敢含混。既立约后,倘产册内条目若有差错弊混,愿将产册经管付李吊回自办,章不敢生端异言。其工资谷亦依前约,每石米议贴谷乙拾觔。至收产无论官民,时议贴笔资钱乙百贰拾文,其不上亩者当以乙亩为例,亩余者长短随送。约十年一次,章应盘造李姓通族册全本及各户家册,付李收存。今欲有凭,立认册并约字并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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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亲陈映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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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七年五月□日,立认册并约字人林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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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见 林芳好[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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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每个花户的钱粮数额,必须得到家族组织的确认,而粮差也只有经过家族组织的认可,才有可能直接向花户催征钱粮。因此,家族组织对花户仍然保持有效的控制,而粮差只不过是家族组织的代理人。李氏家族规定,粮差必须定期修订有关册籍,并经由“三面核算辖实”,以免“年久数目舛错”。据记载,光绪二十一年,粮差林氏又再次向李姓“认册办理”,并立约声明:“历年依照册派征付完纳,不敢含混。”[79]由此可见,清后期的钱粮催征体制,仍然是以家族为本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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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情况下,由家族组织统一催征本族赋税,必然促使族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因而有助于防止拖欠及抗交钱粮的行为。清代福建地方官多次明令“粮户归宗”,其原因即在于此。当然,在中央集权极度衰弱,统治秩序面临解体的情况下,这种催征体制也有可能引发集体抗粮行为,从而导致财政与赋税来源的全面失控。例如,在咸丰、同治年间的福建沿海地区,就曾经爆发大规模的集体抗粮风潮。据程荣春《置马巷厅禀求卸事由》一文记载,在闽南小刀会起义期间,同安县及马巷厅一带数十乡,“族大丁强”,抗欠钱粮成风。其表现形式是:“桀黠者倡首把持,各花户从而观望,甚至一士在庠,则庇及合族;一丁入伍,则霸及通乡。缓之则任意拖延,急之则鼓众抗拒。”[80]地方官面对这种“顽户逋粮之恶习”,竟至无奈其何,只好主动要求辞职。这一事例表明,基层社会的高度自治化,对中央集权是一种潜在的威胁,随时都有可能导致分裂、割据的局面。清王朝的覆灭及民国初年的军阀割据,可以说是基层社会高度自治化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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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明清时期的里甲户籍,不仅是征派赋役的基本单位,而且是社会地位的重要标志。光绪《漳州府志》引述前人记载云:“县中应里长者,皆丁多粮多之户,素已欺凌弱户。……里户老少,皆称里长,目甲首为子户、为图民。甲户虽斑白垂老,见孩童里户,必称叔行。甚至甲户没故,遗下子女,里户径为主婚、买卖。”[81]这种基于里甲户籍制度的门第等级观念,直至清末依然牢不可破。永春县《荣房郑氏族谱》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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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初年……我族产米视他甲倍多,乃列我郑姓四五都一甲(甲首),依次第立在石牌上。时景山李姓,附我一甲,历次值壬年祭春;大帽刘姓及溪头张姓,亦附一甲祭秋;我祖郑姓当主听拜。继后李姓灭亡,柯姓接缺,依例祭春。大帽刘姓亦遂灭亡,张姓不能胜任,我郑正甲自办秋祭,张姓帮办,至今不失。同治壬戌元年,十班齐到社坂,公举训导谢椿年再换新簿,柯姓、张姓列附一甲。讵意柯季春、柯孝义狂妄不堪,丁卯春到州诬控,称柯姓祭春为长,郑姓祭秋为次,意欲列为兄弟。此乃以奴欺主,背主难堪。……丁卯冬,我族邀集十班正甲到州,据实共入公呈。是以柯姓俯伏,愿认永为附甲,公簿炳据,递交祭祀。久恐或忘,故载在家乘,以示后之知者。[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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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氏与柯氏的户籍门第之争,集中地反映了家族组织的政治化和地域化趋势。这不仅是历史的投影,也是实力的较量。由于里甲户籍足以代表家族组织在地方社会中的权力和地位,各族对此都倍加重视,视之为立族之本。《荣房郑氏族谱》的编者宣称:“王土王民,乃编版籍;有丁有产,皆隶征输。故我祖宗千年以后,创业垂统,费许多心力,方得我门户。后世子孙安享其成,乌可以不思哉!”[83]《官林李氏七修族谱》的编者也反复强调:“服赋役而隶版籍者,方谓地著”;“服赋役而隶版籍矣,祖宗规模可不谓宏远欤!”[84]由此可见,在“王土王民”的社会体制下,“服赋役而隶版籍”是家族组织的存在基础,而正是由于户籍的世袭化和赋役的定额化,促成了家族组织的政治化和地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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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明清时期的专制集权得到了高度的发展,但这也许只是官僚政治的一种表面现象。如果深入分析明清时期的统治体制,我们不难发现,专制集权的维系是以基层社会的自治化为代价的。换句话说,明清时期的官僚政治,实际上是无所作为的,并不具备有效的社会控制能力。正是在这一历史条件下,“私”的统治体制不断得到了强化,乡族组织与乡绅集团空前活跃,对基层社会实现了全面的控制。在“私”的统治体制中,家族组织历来是最基本和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工具。因此,基层社会的自治化,必然导致家族组织的普遍发展,并使之趋于政治化和地域化,从而造就了大量的依附式宗族。这不仅可以从户籍与赋役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得到说明,也可以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其他领域加以验证。限于篇幅,恕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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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财产关系的共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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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的族产,是家族成员的一种共有财产。因此,族产的形成与发展,反映了财产关系的共有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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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产的主要成分是族田,此外也包括各种族有山林、房屋、地基、借贷资本、工商业资本及水利、交通等公共设施。在福建地区,族产的形成可以追溯到唐宋之际,而族产的大规模发展是在明清时期。明中叶以后,由于代代提留“祭田”已成为一种普遍习俗,导致了族产的持续稳定发展。清代后期,福建有些地区的族田可能已接近或超过私人土地的规模[85],至近代更是有增无减。根据土改时期的调查,福建各地的“乡族共有地”,在总耕地中都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闽西北地区约占50%以上,沿海各地约占20%~30%。[86]所谓“乡族共有地”,主要是指族田。例如;南平专区在第一期土改中,共没收、征收“乡族共有地”128859.6亩,其中族田达114744亩,约占90%。这里试依据《福建省土地改革文献汇编》中的有关资料,对各区乡族共有地的规模列表统计如下,以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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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中的“土地总额”,是指被没收和征收的全部“封建土地”,其中包括乡族共有地、地主及富农土地和其他出租土地。乡族共有地之所以被当作“封建土地”没收或征收,是因为这些土地一般都用于出租取利,构成了地主经济结构的重心。因此,乡族共有地的形成与发展,实际上也就是乡族地主经济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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