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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盠尊》说:“ 六 八 ”。于省吾同志认为:“ ”是“蓺”的初文,像双手植草木于土中,本义为种植草木而加以扶持,典籍中“艺”训种植者习见,这是说王令盠掌管六 及八 的谷类种艺之事,“司蓺”当为“冢司土”的属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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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柳鼎》称:“王乎册尹册命柳, 六 牧阳、大△, 羲、夷、阳佃史。”于省吾同志认为:史与事古字通用,佃史即佃事。这是说,命柳掌管“六 ”放牧于阳、大△等地,和羲、夷、阳等地农佃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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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省吾同志根据“六 ”和“八 ”设有“冢司土”、“司蓺”、“司牧”、“司佃事”等官职,以掌管土地和有关生产事务,认为“这是我国历史上最初出现的军事屯田制”,而且以为“这样一来,就打破了典籍所称,以为我国屯田制开始于汉代昭、宣之世的一贯说法,而现在应该把它提早到西周时代了”[123]。我们认为,于同志对“六 ”和“八 ”没有掌管土地和农业生产的官,作了比较详细的阐释,这对西周史的研究是有益的;但是,就此断定这是我国历史上最初出现的军事屯田制,是可以商讨的。西周“六 ”和“八 ”设有“冢司土”等掌管土地和生产的官,只是因为“六 ”和“八 ”是军事编制和乡邑编制相结合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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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书·牧誓》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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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曰:嗟我友邦冢君、御事,司徒、司马、司空,亚旅、师氏、千夫长、百夫长,及庸、蜀、羌、髳、微、卢、彭、濮人,称尔戈,比尔干,立尔矛,予其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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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鸣盛认为此处周武王所列举的,全是各级军事长官,司徒、司马、司空“自为军中有职掌之人”[124],这与《 壶》所说成周八 设有冢司土之官,正相符合。此处以“师氏”为师旅的长官,亦与西周金文符合。此处以“师氏”以下的军官为“千夫长”、“百夫长”,可能相当于金文所说的“邑人”。因为当时乡邑组织和军队编制相结合,乡邑组织的长官“邑人”,列入军队编制即为“千夫长”、“百夫长”了。当时乡邑组织是由十进制的氏族组织转变而成,所以其军队编制也都采用十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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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史新探 四 乡遂制度和社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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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面的论述,可知从西周初期起,直到春秋时代,天子的王畿和诸侯的封国都存在有乡遂制度,这种乡遂制度就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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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乡遂制度,有些清代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兵农分治的制度。江永《群经补义》的《春秋》部分有一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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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之时兵农固已分矣。管仲参国伍鄙之法,……是齐之三军悉出近国都之十五乡,而野鄙之农不与也。……是此十五乡者,家必有一人为兵,其中有贤能者,五乡大夫有升选之法,故谓之士乡,所以别于农也。其为农者处之野鄙,别为五鄙之法,……专令治田供税,更不使之为兵,故桓公问伍鄙之法,管仲对曰: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岂非兵农已分乎?十五乡三万家,必有所受田,而相地衰征之法惟施于伍鄙,则乡田但有兵赋、无田税,似后世之军田、屯田,此外更无养兵之费也(按:江永此说是根据《文献通考》所引林氏之说,而加以阐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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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江永认为管仲的“参国伍鄙”之法,即兵农分治的制度,而“乡田但有兵赋、无田税”,犹如后世的军事屯田制。江永《周礼疑义举要》,更进一步把《周礼》的乡遂制度和管仲的“参国伍鄙”之法结合起来考察,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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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子六军,取之六乡。……管仲变成周之制,以士乡十五为三军,则犹是六乡为六军之遗法。他国军制大约相似。虽云寓兵于农,其实兵自兵而农自农;虽云无养兵之费,而六乡之田即是养六军之田,犹后世之屯田也。六乡之民,六军取于斯,兴贤能亦取于斯,齐之士乡亦如此,则古今制度大不相同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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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确认管仲的“参国伍鄙”之法即是乡遂制度,目光很是锐利。他一方面认为“乡”“军”合一的制度犹如后世的屯田制,一方面又认为与屯田制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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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韶有“司马法非周制说”(《实事求是斋经义》卷二),曾竭力称赞江永之说“发前人所未发”,认为《周礼》的乡遂制度即是兵农分治,他说:“六军之众出于六乡,……其六遂及都鄙尽为农,故乡中但列出兵法、无田制,遂人但陈田制、无出兵法,兵自为兵,农自为农。”其实,这样把乡遂制度归结为兵农分治,只是从表面现象在分析,并未触及这个制度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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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前面已经提及,这种“乡”和“遂”对立的制度(也即“国”和“鄙”或“野”对立的制度),实质上就是当时社会结构中阶级对立的制度。国都附近“乡”中居民是当时国家的自由公民性质,实际上就是统治阶级的一个阶层。因而他们有参与政治、教育、选拔的权利,有服兵役的义务。郊外鄙野之中“遂”的居民,是当时被奴役的阶级。因而他们没有任何政治权利,也没有资格成为正式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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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春秋间被称为“国人”的“乡”中居民,是具有完全公民权的统治阶层。他们的社会组织,长期保留有“村社”的因素,“村社”的一切成员都被视为有平等的权利,其主要的物质基础就是土地。他们还保留有村社土地所有制的形式,每个成员可以有一块质量和数量大体相等的份地。当时国家和执政的贵族,为了统治被奴役的广大群众,很注意这群公民的团结一致,防止他们中间发生显著的财产分化,特别是占有耕地不平均。所以《周礼》记载小司徒“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要按每家人口多少授以上中下三等之地。这和古代斯巴达公民的“平等人公社”有类似之处。所不同的,斯巴达“平等人公社”的成员用抽签法分得一定“份地”的同时,还要分得耕种这块“份地”的人;而当时的“国人”所分得的只有“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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