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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90年阿瑟·史密斯《中国人的性格》第廿三章中,他就谈到:“一个县官至少要处理六大方面的事务,他既是民事、刑事司法官,又是行政司法官、验尸官、财政长官和税务官。”(乐爱国等译,学苑出版社1998年版)更早的1872年麦华陀(Medhurst)《在遥远中国的外国人》(The Foreigner in Far Cathay, 1872)80页也谈及:“由于其独特的行政制度,在我们西方人看来,各种职责应分别由一些官吏和部门来执行。而在中国则集于一人,不但审理民事,还要审理刑事案件,掌金融、治安、交通、军需及其他一大堆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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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观察报告,都证明了19世纪西方人亲眼见着中国官吏须审理或处理民事问题。中国俗语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正表明家务事令官吏头疼者也不在少数。故柯乐洪说政府不受理工商业迁移、娱乐、信仰等事务,并不正确。一般情况下,民间可以自治者,政府放由民间自行裁断;民间自己不能解决者,则仍待官府仲裁。而行会、士绅的某些权力之行使,其实也等于受政府之委托,所以有不少法条就是规范宗族、行会、士绅阶层的。民间组织不全然自由自主,也不尽是受政府控管,其性质甚为特殊,后面我们还会谈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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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体系其实亦非“刑法”一词所能备述,而应称为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有关人、物、债、婚姻、家庭、继承等民法的法律规定,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的民事法律规范,分散在法典的某些篇章,与刑法、行政法、商法、诉讼法混合在一起。例如,汉九律中《户律》主要是指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所有权、钱债等民法内容的。唐律十二篇中《户律》亦具有民法性质。1368年颁布的《大明律》计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其中《户律》七卷、《户役》篇十五条、《田宅》篇十一条、《婚姻》篇十八条、《仓库》篇二十四条、《课程》篇十九条、《钱债》篇三条、《市廛》篇五条,无疑也是民法。清代的《户部则例》更具有民法单行法规的性质,但仍与行政法混合在一起。直到20世纪初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仿照法、德、日的法律体系,分别起草了独立的刑法典、民法典、诉讼法典,才改变了传统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形式。因此,以西方罗马法及其衍生之法律体系为标准,判定中国法律仅仅是刑法,并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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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缘故,故传统上掌司法的官吏中即有专司民事者。以唐代制度为例,当时州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与法曹参军事(人数同上)。户曹和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和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前者主管民事问题,后者主管刑事问题,分工如此明确,而云中国法律仅是刑法,岂不谬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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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罗马法与中国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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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马法来看中国法,毕竟是西方人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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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en)译《大清律例》(“Ta Tsing Leu Lee: 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 and a Selection from the Supplementary Statutes,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载《爱丁堡评论》(Edinburgh Review)1810年第16期即曾高度赞扬中国的法典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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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承认,与我们的法典相比,这部法典的最伟大之处是其高度的条理性、清晰性和逻辑一贯性。行文简洁,像商业用语,各种条款直接了当,语言通俗易懂而有分寸。大多数其他亚洲国家法典的冗长且迷信的谵语、前后不一、大量荒谬的推论、喋喋不休地玄词迷句,绝不存在于中国法典。甚至没有其他东方专制国家的阿谀奉承、夸大其辞、堆砌华丽的词藻和令人厌恶的自吹自擂。有的只是一系列平直、简明而又概念明确的法律条文,颇为实用,又不乏欧洲优秀法律的味道。即便不是总能合乎我们在这个国家利益扩展的要求,整体来讲,也比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法律更能令我们满意。从《阿维斯陀注释》(按:Zendavesta,波斯文,意为智识、经典、谕令,古代伊朗的宗教经典。最早用东波斯语的古阿维斯陀文写成,主要记述琐罗亚斯德的生平和教义)或《往世书》(按:Puranas,梵文,亦称《古事记》,古代印度神话传说的汇集,印度教主要经典之一)的怒狂,到中国法典的理性化和商业化,我们似乎是在从黑暗走向光明。……尽管这些法律冗长繁琐之处颇多,但我们还没看到过任何一部欧洲法典的内容那么丰富,逻辑性那么强那么简洁明快。不死守教条,没有想当然尔的推论。在政治自由和个人独立性方面,确实非常的糟糕;但对于弹压叛乱、对芸芸众生轻徭薄赋,我们认为,总的来讲,还是相当宽大相当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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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用以比较的,除了波斯、印度的法典之外,当然以欧洲的法典为主。在他之前,固然孟德斯鸠曾依据罗马法来大肆批评过中国的法律,认为中国可视为东方专制政治的代表,但斯当东以译文来具体说明了中国法典不仅不逊于欧洲,也非印度波斯诸文明所能及,并因此而将中国拉出了“东方专制国家”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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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巴斯特(Alabaster Ernest)《关于中国刑法和同类性论题的评注:与主要案例的特别关系,关于财产法的简要附论,主要基于已故阿巴斯特爵士的论著》(Notes and Commentaries on Chinese Crminal Law and Cognate Topics: With Special Relation to Ruling Cases, together With a Brief Excursus on the Law of Property, Chiefy Founded on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sir Chaloner K. C. M. G. , 1899)则专就罗马法与中国法作讨论,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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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人会惊异于罗马法与中国法之间有那么多相似之处,尤其在法律的完备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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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现行中国法典的缘起与查士丁尼法典的组成方式有相同之处,都是急切的皇帝由学问渊博的学者来辅佐。其他的相同之处还有:限制法典之外的出版物的发行(政府除外),罗马亦是如此;中国的《礼》与查士丁尼法典的礼条款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各自以公告、律令和诏书形式立法。其次是公法。……关于中国父母与子女……夫妻、主人与仆人及自由人、师生等的关系与现状,还有诸如过继、家庭财产共同占有关系等都有相同之处。在诉讼程序行政管理方面也有共同点,行政管理方面相同之处在于中国的县官与罗马的法官,以及为防止不公而设立的补救措施;就诉讼程序来看,最高上诉权都在于皇帝,都由一套班子负责(在中国是督察院,在罗马是监督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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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面,当然也不乏误解。例如他说中国跟罗马一样,限制法典之外的出版物发行。这可能是因《大清律例》中礼律类有“收藏禁书”、“造妖书妖言”之禁,故令他有此误解。其实殊为不然。其次,中国的县官与罗马的法官也是不同的。虽然如此,以罗马法为架构来理解中国法(或广义的中华法系),仍如阿拉巴斯特所为,乃西方世界最普遍的方法。影响所及,中国人研究中国法制史,亦往往采此进路。中国政法大学甚至成立了罗马法研究中心,与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合作,参加意大利罗马法传播研究组,进行罗马法与中国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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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罗马法以私法为主,当然显示了较强的保障个人利益色彩,我国法典则以公法为多,两者性质本不相同。以罗马法为标准来衡量中国法,自然会得出“在政治自由和个人独立性方面,确实非常糟糕”之结论。早在孟德斯鸠时代即不乏如是云云者,而在西方观点影响下,近代中国学者也常这么说,如林剑鸣就从“与欧美法系宏观上比较”,认为中国法系之特点为君主集权、礼法合一、对个人地位及权力缺乏应有规定、刑法残酷,且此种法律亦应为中国之长期发展停滞负责(《法与中国社会》十六章,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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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与礼、俗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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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中国法律是礼法合一,亦是西方普遍的看法。孟德斯鸠即已批评中国法律混合着礼俗与习惯,此后论中国法者亦无不论及此一特点。1947年瞿同祖《中国法律与社会》一书重新整理了这个观点,提出“法律儒家化”之说,谓儒家所倡导的礼的精神、礼的具体规范,被直接写入法律之中,与法律融合为一,乃中国法律最显著之特点。其书1961年又在巴黎及海牙出版,对西方研究中国法律者影响甚大,如布迪、莫里斯等,均依循其说。但推源溯始,此一观点仍然是以罗马法来看中国法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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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曾申论西方由罗马法而来的四个法律传统是:1.在法律制度(包括诸如立法过程、裁判过程和由这些过程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观念)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有鲜明的区分。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立刻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2.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3.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在英国或美国,都在一高级学术独立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机构有自己的职业文献作品、有自己的职业学校或其他培训场所。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证的关系。因为一方面这种学术描述该种制度;另一方面,法律制度通过学术专著、文章和教室里的阐述,变得概念化和系统化,并由此得到改造。(贺卫方等译,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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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中国法律未能与宗教、道德习惯区分开来,或批评中国无专业法官、律师、辩护人,其实都基于罗马法以来的这些法律传统。但伯尔曼说,这仅是由罗马法发展来的特征而已,当代许多非西方的文化都不具有这些特征,11世纪前通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这些特征。在法兰克帝国或英格兰以及那个时候欧洲别的地方,亦都没有以下这两种明确的区分:一是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的区分,二是法律规范与宗教的、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或其他准则和惯例的区分。12世纪罗马法未复兴之前,欧洲许多地方也不设专职的律师和法官。在教会方面亦是如此,教会法一向与神学合为一体。(同上,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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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批评乃是西方非常普遍的看法,而距中国之实况却最远。法律之学,在传统读书人的养成以及仕宦上,都是极重要的。以宋代为例,法律一门,进士要考、选人要考、流外补选也要考。再则,宋的铨选制度下,凡是科举中试的人,第一次派遣职务(入官)也都是派到府县衙门作处理狱讼的幕职官。故以这些理由或观点来诟病中国法律,或把罗马法及其以后之传统视为普遍者,而把中国礼法不分、官员兼任法官的情况描述成一种例外或特色,反而是因所见不广,缺乏真正比较法学的眼光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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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分论:法律的实施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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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论,为中国法律之性质,以下则续论法律之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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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守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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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瑟·史密斯《中国人的性格》曾对中国人的守法精神大为赞扬,云:“中国人有许多令人赞叹的品质,其中有一种是天生的尊重法律。我们不知道是社会制度造就了这一品质,还是它造就了社会制度。但是,我们知道,中国人无论从先天的本性,还是从后天接受的教育上说,都是一个尊重法律的民族。……中国人很怕进官府、打官司。它也能说明中国人对法律的尊重。尤其是文人。他们一被召到官府,就吓得胆战心惊,噤若寒蝉。”这种守法的态度,他认为与基督教国家恰好成一对比:“在基督教国家,无论目不识丁的人,还是举止文雅、有教养的人都有意无意地轻视法律,仿佛不需要法律维护公众的利益,并且违抗法律要比遵守法更能体现法律的尊严,这难道很光彩吗?”(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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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对中国人守法的看法,重在三方面:一、中国人怕进衙门打官司;二、他认为法律旨在维护公共利益,而西方因强调个人自由与人权,故常与法律起冲突,中国人则否;三、中国人重视集体,人不只为自己负责,也要为别人(他所从属的团体)负责,所以非常有责任感,法律也因此而有株连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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