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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论,为中国法律之性质,以下则续论法律之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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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守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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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瑟·史密斯《中国人的性格》曾对中国人的守法精神大为赞扬,云:“中国人有许多令人赞叹的品质,其中有一种是天生的尊重法律。我们不知道是社会制度造就了这一品质,还是它造就了社会制度。但是,我们知道,中国人无论从先天的本性,还是从后天接受的教育上说,都是一个尊重法律的民族。……中国人很怕进官府、打官司。它也能说明中国人对法律的尊重。尤其是文人。他们一被召到官府,就吓得胆战心惊,噤若寒蝉。”这种守法的态度,他认为与基督教国家恰好成一对比:“在基督教国家,无论目不识丁的人,还是举止文雅、有教养的人都有意无意地轻视法律,仿佛不需要法律维护公众的利益,并且违抗法律要比遵守法更能体现法律的尊严,这难道很光彩吗?”(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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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对中国人守法的看法,重在三方面:一、中国人怕进衙门打官司;二、他认为法律旨在维护公共利益,而西方因强调个人自由与人权,故常与法律起冲突,中国人则否;三、中国人重视集体,人不只为自己负责,也要为别人(他所从属的团体)负责,所以非常有责任感,法律也因此而有株连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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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点,是他赞美中国人及法律的理由。当然,它同样也可以成为批评中国法律、社会、文化的口实。因为,另有许多人也主张法律应以人权、自由、个人利益为内涵。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第二章即以1784年某案件为例,说:“中国立法的理性化能与古罗马的法律相媲美。但是,中国人对法律实践过程中的责任和处罚吓坏了他们,反对集体承担责任的原则可以追溯到一七八四年的‘休斯女士号’案件(Lady Hughes)。一位英国船上的枪手在甲板上鸣枪致礼时不慎打死了两个中国人。他被交给中国政府后遂被绞死。从此以后,西方就拒绝将被指控的外国人交给中国政府审理。”(蒋重跃等译,30页,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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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样的争论,此处暂不讨论。仍从法律实践的层面说。诚如史密斯所云,古代中国社会上一般人基本是畏官守法的。畏官守法,不愿进衙门,抽象的原因或许如史密斯所称,或许如罗伯茨所述,但实际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刑罚太严酷。一入衙门,有理无理,一顿板子;要招不招,夹棍伺候。谁愿上衙门?前引林剑鸣之说,谓中国刑法残酷,对个人地位及权力缺乏保障,即指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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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罚的残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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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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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柯克(Cooke George Wingrove)《中国:泰晤士报驻中国特派记者》(China: Being The Time Special Correspondence From China in the Years 1857-1858, 1858)372页即曾描绘广州一座监狱:“恶臭冲天,像动物园里圈动物的牢笼。……再也没有如此令人毛骨悚然的景象了。……屋内恶臭令人几乎无法忍受,而那情状则让人无法再看第二眼。……(犯人)是骷髅,而不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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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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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政不佳之外,外国人印象深刻的是刑讯逼供。菲尔德(Field Henry M.)《从埃及到日本》(From Egypt to Japan, sixteenth edition, New York, 1890)378页记载了“过程无疑异常残酷”的逼供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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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招,法庭便用残酷的方法迫使他们招认,这二位亦不例外。折磨的方式如下:大厅里有两个圆柱。这两个人都跪在地上,两只脚缚在一起,动弹不得。先把他们的背部靠到一根柱子上,用小绳扎紧脚大拇指和手大拇指,然后用力拉向后面的柱子,绑在上面。这立刻让他们痛苦万分,胸部高高突起,前额上青筋暴跳,真是痛不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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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就是花样繁多且令人感觉非常残忍的刑法,如砍头、站笼、绞刑、戴枷、囚笼、钉刑、凌迟等。1909年麦高温《中国人生活的明与暗》(朱涛等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十二章详述了这些刑罚。他也与菲尔德一样,对中国“法庭”审讯时以杖击代替严密的盘问、辩护律师的恳求、法官的裁断感到惊奇,对砍头、囚笼、戴枷、站笼等刑罚也都感到残忍,于凌迟尤感残酷,“比印第安人曾经用来惩治俘虏的刑囚还要残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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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囚的实际状况当然并不如此。据徐道邻先生考证,用刑逼供(术语曰“拷讯”)固然是可以的,但是有种种先决条件和限制。《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所谓“立案同判”者,此条疏文说:“事须讯问者,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可见当时用刑取供,不但要问刑官立案说明,同时还须得到他的长官的许可,和约请另外的官员来一同讯问。宋太宗在雍熙二年(986)下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可见在此以前是必在“众官共视”之下,才可以刑讯的。此法至元亦然,故元史《刑法志》说:“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此外,刑讯有一定的限度,就是拷讯只许用杖,不许用任何其他的工具,而且“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见《唐律》四七七《拷问不得过三度》条)。所谓三度者,狱官令规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讯鞫,即通计前数,以充三度。”(《唐律》同条疏引)但是若被拷者棒疮未愈,虽过了二十日,仍不得拷,否则“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同上)。(俱详徐氏《宋律中的审判制度》,收入《中国法制史论集》,9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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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斩首与凌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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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早前,密迪乐(Meadows Thomas Taylor)《中国人及其叛乱》(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lelons: View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ir National Philosophy, Ethics, Legis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To Which is Added, an Essay on Civilization and Its Present State in the East and West, 1856; Shannon, 1972)也如此描绘过凌迟的情况。他说他根本不敢靠近去看被凌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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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是意志再坚强的好奇者都不太敢跳过那些死尸、跨过血污亲耳聆听这位不幸的人胸腔里发出的呻吟,目睹四肢抽搐不已。(665—6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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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描写的这场凌迟,乃是在继砍掉三十几个人头之后实施的,整个过程仅四五分钟,所以应非正式的凌迟刑。凌迟刑有多达120刀者,甚或如明代刘瑾,据说被割了4700刀。若真见到如此千刀万剐的场面,密迪乐恐怕更要吓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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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刑法的详细讨论,当然不限于密迪乐这类旅行者的见闻,阿拉巴斯特《中国刑法评注》(Notes and Commentaries on Chinese Criminal Law, 1899)、里远·劳勃鲁(Nida Noboru)《刑法》(Criminal Law),乃至前引布迪、莫里斯之书等均论之甚详。可见,中国刑法之酷对西方人来说确实易令彼等印象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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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刑罚施用状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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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立刻下断语谓西方人都认为中国刑罚太严、狱政太坏,亦不妥当。因为西方人对中国这些法律实践层面亦颇有称道或辩护之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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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赫德(Du Halde)在《中国帝国及中国的鞑靼、朝鲜王国、西藏:历史和地理》(A Description of the Empire of China and Chinese-Tartary Together With the Kingdoms of Korea, and Tibet: Containing the Geography and History of those Countries, 2 vo1s
:1738、1741)一书中写道:“这里的监狱,没有欧洲监狱的恐怖与污秽,相反,条件很便利,也很宽敞。”布迪与莫里斯则引用1860年帕克斯在北京监狱被囚禁的自述,并评论道:“对于读过狄更斯作品的人来说,这一段监狱生活的记述并不会使他们感到震惊。”言下之意,中国监狱大概跟欧洲差不多,不见得特别残酷、不人道。各类刑罚也是如此。即令是凌迟,据阿拉巴斯特说:“虽然凌迟刑很残忍,也令人作呕。但它与在英格兰不久以前还实施的半吊绞死(half-hanging)、剖腹、四肢裂解等死刑相比,并没有给受刑者带来更多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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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凌迟刑极罕使用。宋以前无之,宋代才偶尔采用过几次,元明始合法化,清则规定叛逆及极少数重大犯罪才会施刑,故一般人难得见着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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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杀头也是罕见的。依唐律明律,每年仅有两个月允许行刑,有时甚且不超过一个月。至清朝,虽大幅改变,每年也还有三个月左右不能行刑。这是时间的限制。此外,程序上也有限制。在清朝,死刑犯必须经由州县侦查,转报至府,府送按察使司审判,由总督或巡抚批示,再送刑部复审,审后再送三法司终审判决,程序上极为繁琐谨慎。经改判或撤销者亦甚多,每年由刑部撤销判决者都在百件以上。可见要判一个人斩头并不太容易。而即使终审判决了,死刑犯还都得要报请皇帝批示,此时亦有转圜。皇帝也经常举行大赦、特赦。死刑犯更须待“秋审”之后方能提交执行。而“斩监候”被减轻免死者亦不在少数。于此即可知凌迟与斩头都不是常见的。这跟平时我们从小说或电影电视中得到的印象极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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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判得少,主要是制度保障着犯人。照《唐律》的规定,审判官在宣读判决书时,只要被告表示不服,案子就自动地要重审,称为“移司别勘”。凡徒流以上的案件,在各州县断结后,全都要在上级机关所派的判官面前再录问一次。如囚人接受判决,即将原案转上级机关去核定;如囚人不服,判官就把案件移送另外一个机关去重行推问。此一精神在宋代称为“覆察”。利用若干不同的机关,或一个机关里若干不同的官员来处理同一个案子,以求反复详尽,以达至公。包括同僚覆察、逐层覆察等。且目的不在苛察吹求,以入人罪,而在赦宥。故汪应辰曰:“……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致详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死未当于理,故复加察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义,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核者,纤悉委曲,无所不至也。盖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纪其失。断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察刑院以决其平。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此臣所谓特致详于听断之初也。至于赦命之行,其有罪者,或叙复、或内徙、或纵释之。其非辜者,则为之湔洗,内则命侍从馆阁之臣,置司详定,而昔之鞫与谳者,皆无预焉。”(《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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