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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普遍的刑罚,一是罚金;二是监禁;三是答刑或杖刑(清朝时答杖均减半,应答十者改答五);四是徒刑,亦即派去服劳役;五是流徙。这些正式的刑都谈不上太残酷。某些酷吏法外施残,如《老残游记》所载玉刚之类事,固然不会没有,但就《大清律例》所规范,且对一般施用者来说,应只是如此。其中流刑是死刑之外最严厉的刑罚,可是从西方人的观点看,却大为称道,如麦高温《中国人生活的明与暗》即是如此(见其书166页)。揆度其意,殆谓此刑不摧残肉体,又有效又不残酷。可是从久已安土重迁,不轻去其父母之邦,又舍不得家庭宗族关联的中国人心理看,流徙或充军才是残酷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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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即可见西方人对我国刑罚实施之情况也颇有误解。许多地方,限于观察角度与能力,更易推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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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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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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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高温说:“中国的法官,仅仅是凭着自己的自由意志来断案的。这使他们常草率地对案件做裁判,但有时他们也会发挥睿智,运用一些计谋,为复杂的案件查出真相。”他并举了一位官员用巧计破了案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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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事例,其实恰如我国民间所传述的包公断案之类公案故事。这些故事,均夸张断案者之机巧,以及审理时之明快,重点在于“立刻获得正义得直的快感”。可是若拿它来说明实际的法案审理状况,岂非贻笑大方?中国的审案者,当然也如现代法官一样,依其判断来判决,但判断除了靠自己的理性与良知之外,得靠证据及法条,哪能“仅仅凭着自己的自由意志来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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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况,依中国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律义清晰、适用准确”(布迪与莫里斯语,见其书第三篇第二章),事实上也不容易凭着自己的自由意志来断案。布迪、莫里斯举了个实例:皇帝要求重议一案,刑部据律反对,皇帝只好批示:“既无成案,只可照覆。”可见受法律之限制,连皇帝也很难遂行其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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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有两项最高原则:一是“鞫谳分司”,即法官不许自审自判;问案子的是一个人,判案子的又是一个人。一是“翻异别勘”,即犯人不须自己上诉,只要在结案时翻供,或者在行刑前喊冤,官厅就要把案子重新问起。故一位法官任情臆断也没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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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国制度上课法官以断狱之责任,乱判是会使自己获罪的。《唐律》规定:“官司入人罪者(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亦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这比现在法官断案断得不好也毫无责任的情形,实在是好得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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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高温又说:“中国的司法部门通常不承担对谋杀罪的审理权,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类型的犯罪几乎不会引起当局的注意。……‘杀人者偿命’这一思想,人们从来就没有想到过。”这当然也是误解。清朝《刑案汇览》上所列案例,数量排名第一的就是“杀死奸夫”、其次是“威逼人致死”、第五是“斗殴及故杀人”,底下尚有“杀一家三人”、“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等,此均为官府受理之刑案记录,焉能说司法部门不承担对谋杀罪的审理?《大清律例·行率·谋杀人》更明定:“谋杀人,主谋者,斩监候;为从而下手者,绞监候;为从而不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谋杀人主谋者,虽不下手,仍以首犯论。”又何尝无“杀人者偿命”之思想?麦高温谓杀人通常都以私下给家属一笔赔偿金了事,且“此种处罚方式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显非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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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刑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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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高温另一项误解,是所谓的“私刑”。他专门辟了一章(十三章)来讨论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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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体上讲,它具有对叛国罪以外所有错误行径的制裁权,并根据政府对这些权力的要求,自行做出调整。而且,人们不难发现,在大批因法庭费用昂贵、手续繁冗而无法审理完整的案件中,私刑却可以不受任何官员的限制,逢案即审,并可以做出一个基本公正的裁决。……窃盗是私刑必须受理的最普遍的犯罪行为之一。……在由私刑审判团审判的案子中,最重大的一类犯罪行为要数凶杀案。但是这类犯人所受的惩罚,也是仅仅是一种金钱上的赔偿,很少有以命抵命的。在中国,这类犯罪不算是最重大的犯法行为。同时,法律也认为没有必要把这类犯罪行为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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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为凶杀案可以不报官,径自以“私刑”方式赔偿了事,且与抓到小偷后民众把偷儿痛打一顿的情形相提并论。这是把民事协调误为私刑,又将凶杀与泄愤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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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间,宗族、行会等团体都具有部分替代民法之功能,其性质实近于现代之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才会打官司。可是调解不能视为私刑,凶杀刑案也通常不能进行民事调解便了。传统社会中的宗族协调,以私产处分为最普遍,宗族法对族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常有规范,财产转让买卖亦常附有些条件。此外,对婚姻、家庭、继承关系也多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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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类公开的宗族、行会及其他民间团体进行协调处分的现象,麦高温谓为私刑,乃是将其与英国、美国的情形相类拟之故,所以他说:“在中国,私刑也并不是一种现代制度,这与英国的私刑是一致的。它不是在半夜,由蒙面男子,风驰电掣般急驶到某个偏僻的预定地来行刑,并在完事后又迅速分散,以保证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恰恰相反,它是一件公开的,得到承认的权力,它不仅仅限于处理盗马之类的事件。这与它在美国诞生时的中心思想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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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由这种类比而作的一些推断,其实都是错的。族里或行会里,固然依其族规或行规处理,然而倘有过火之处,例如把人打死了,依然会被官府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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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集体严厉惩罚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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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高温还形容了中国人对刑犯残酷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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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他们给你的印象总是温厚、随和的。和英国人在许多方面极为相似。他们拥有广博的知识;温和、快活;充满了对自己和自己国家的自负。此外,中国人还有着强烈的正义感,和对人类行为的崇高理想。然而,当他们开始为对付犯罪而立法,并着手执行这些法律时,他们也就不再像自己的英国原型了。他们和善的性情立刻会掩藏以来,表现得像个要把猎物撕成碎片,以满足其野蛮欲望的野兽一般残忍好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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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残酷,包括围殴小偷、抓到凶手或奸夫淫妇时聚众高喊着“打死他”、聚观砍头行刑的场面、甚或抢着用馒头去沾尸首断颈处的鲜血等。这些场面,不只麦高温这类外国人看着会害怕,五四文化运动时,鲁迅亦曾藉以刻绘中国人之精神落后面。然而,这些行为就是野蛮或落后吗?它们是与中国人之法律意识有关的,要了解它们,得深入了解中国人的法律及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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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邻《中国法律制度》一文曾申论道:中国法律的主要精神之一,即是维护社会集体安全。为了建立一套社会防罪体系,法律规定,在犯罪发生时,人民(非当事人)均有行动之义务。以《唐律》为例,足以表征此一精神者至少有:《邻里被强盗条》:“诸邻里(五家为邻,五邻为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道路行人捕罪人条》:“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谓隔川谷垣篱堑栅栏之类,不可逾越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强盗杀人条》:“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同伍共相保伍者),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此伍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此伍)。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监临知犯法条》:“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杂律》见火起不告救条:“诸见火起,应告不告(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虽非被伤盗被奸家人及所亲),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密告谋反大逆条》:“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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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均课当事人之外人员相关联之责任,从西方观点看,此乃是“株连”。株连的评价,并不一致。有些人评价很高,如阿瑟·史密斯就很推崇中国人“株连守法”之精神;有些人则反对“集体担责”原则(罗伯茨语,见前引书)。可是徐道邻认为此正乃中国法律与罗马法不同之处:“在礼教的法律观中,人与人的关系重,所以以社会本位,而刑法为中心,而行政法官吏法次之。在权利的法律观中(罗马法系),人与物的关系重,所以以个人为本位,而债权法为中心,而继承法诉讼法次之,而自然走向形式主义。”(《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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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防罪的角度看,社会公益即法律所欲保护之对象,而且保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就在这个社会本身。法律的执行者,乃因此而不仅只是法官及专业司法人员。缉捕盗匪等等,并非警察捕快之职而已,每个人都有责任,失责了便要处罚,所以,“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唐律·斗讼》),“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杂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准用捕格法捕亡》)。在这种法律观念之下,民众守望相助,什伍共保。跟现代社会中人人只顾自己,邻人路人遭抢遭劫遭盗遭水火灾厄,都与我漠不相干亦毫无法律责任的情形,可谓大相径庭。而也正因为如此,民众逮捕盗匪并对之施以惩处,其实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并不能以“私刑”一词概括。民众挤着去看斩首行刑,也非残酷一词可以描述,因为处罚罪犯正是舒缓或消解了社会安全的威胁,又共同满足了集体执行法律之义务,因此,大家都感到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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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哲学中,此类刑罚观属于应报论(retributire)。应报也者,本来就有报仇报复之意,认为罪犯对社会有一种“应偿付之债”(debt to pay),社会则因罪犯的恶行而向其“回索”(pays back)。刑法事实上就是一套制度化的报复行为,罪犯被视为社会公敌,而“刑法则调整、制裁、并为报复之欲望提供一种合法的满足;刑法支持报仇欲望,正如婚姻与性欲的关系一样。但是复仇的目的(aims)仅在于个人的满足,刑法则至少部分地,甚至全部表现为道德义愤(moral indignation),亦即非当事人之其他社会人士,都觉得应该还受害者一个公道的那种道德感情”。此一论点,在西方也是源远流长的,康德即主张此说,认为不仅罪行本身应受到惩罚,而且社会还有着对那些有和有过失的人施以惩罚的责任(duty)。其次,根据康德的理论,每个人都被迫服从法律,每个人也都有服从法律的义务。这被康德看做是“欠了他人的债”。法律保障自由,但我的自由受到限制是为了你的自由的缘故,而你的自由受到限制则是出于我的自由的缘故。所以这种义务或债务是相互的。人们相互都有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互相都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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