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7293549
只是到帝国晚期,罗马父权与家长制家族的法律地位才趋于崩溃。君士坦丁大帝时期的家庭与婚姻法改革使无夫权婚姻基本取代了有夫权婚姻,并使家属逐渐摆脱家长的控制而取得自权人的地位(44)。民法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主体也渐从家长泛及于每一自由人个体。到了拜占庭时代,宗族纽带已经解体到这种程度:甚至连包含家族名称的拉丁式姓名也已被废弃,而在8世纪前后为不含家族名的希腊式姓名逐渐取代了(45)。无怪乎经查士丁尼整理后的“罗马法”“现代化”到了如此程度,以致如马克思所说:个人本位的近代市民社会甚至用不着怎么修改便可把它作为“经典性的法律”来使用。
1707293550
1707293551
然而耐人寻味的是:这种家族共同体的解体与家(族)长权的崩溃在拜占庭并没有导致公民权利的发展。相反,拜占庭社会走上了“东方化”的老大帝国之路,在政教(东正教)合一的专制极权之下,把罗马公民社会的古典基础完全消解了。这便引起了当代罗马法史研究中的有趣的讨论:有人认为:“罗马严格的个人主义在后古典时代(按即帝国晚期及拜占庭时代)屈服于一种更偏重社会利益的评价,并在这方面出现了许多对所有权的限制。”有人却指出:后古典法与查士丁尼法“可能恰恰表现为一种对个人主义的确认”。类似地,有人认为对家属的宽待等体现了“新时代的基督教人道精神”,有人却发现在拜占庭化过程中随着公民身份含义的蜕变,“人格的意义在降低”(46)。其实,这里的关键在于拜占庭的宗族小共同体纽带与家长权并不是(如近代那样)由公民契约纽带与公民个人权利来冲垮的,而是由从戴克里先到查士丁尼的专制国家大共同体桎梏与东方式皇权来摧毁的。消除了“宗法性”的拜占庭式罗马法尽管在技术上(成文法的形式结构上)“先进”得很,以致近代法律几乎可以照搬,然而拜占庭的立法精神却比古典罗马距离近代法治更为遥远:正如牛津大学拜占庭学大师奥勃连斯基所云,近代法治的基础是公民权利本位,而拜占庭法的基础是“广泛的国家保护”;近代法治的本质是法的统治(the rules of law),而拜占庭法的本质则是“君主本人根据他颁布之法律进行统治”(ruled by a sovereign himself subject to the laws he has promulgated)(47)。这样的“反宗法”与其说是提高了家属的人格不如说是压低了家长的人格,与其说是使家属成为公民,不如说是使家长从公民沦为了臣民。无疑,那种全能的、至上的、不容任何自发组织形式存在的“大共同体”对公民个性的压抑,比“小共同体”更为严重。在罗马时代,真正享有充分公民权利的只是少数人(自由公民中的父家长),但至少对这一部分人而言他们的个人权利、人格尊严与行为能力是受到尊重的,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通过契约整合而产生自治的公民社区和更大的公民社会。而拜占庭帝国那全能的“大共同体”则“平等地”剥夺了一切人的公民权利,它不仅抑制了“小共同体”的发展,更压抑了人的个性发展。
1707293552
1707293553
无怪乎在罗马法一度湮灭的西部“蛮族国家”后来会发生“从宗族社会到公民社会”的演进(并且在这一演进中产生了以公民权利的“复兴”为基础的“罗马法复兴”),而在专制皇权下发展了如此完善的“民法大全”的拜占庭反而走上了老大帝国的不归路!
1707293554
1707293555
华夏文明与罗马文明在“文化”上差异极大,但在大共同体本位的趋势下发展出一种“反宗法的臣民(非公民)社会”,却是秦汉与拜占庭都有类似之处的。与拜占庭民法的非宗法化或“伪现代化”相似,秦汉以来中国臣民的“伪个人主义化”也十分突出。尽管近年来的人类学、社会学家十分注意从社区民俗符号与民间仪式的象征系统中发现村落、家族的凝聚力,但在比较的尺度上我十分怀疑传统中国人对无论血缘还是地缘的小群体认同力度。且不说以血缘共同体而论秦汉法家传统下的“五口之家”不会比罗马父权制大家族更富于家族主义,以地缘共同体而论近代中国小农不会比俄国米尔成员更富于村社意识,就是在无论村社还是宗族都远谈不上发达的前近代英国,那里的“小共同体意识”也是我们往往难于理解的。
1707293556
1707293557
从中学到大学,英国历史上的“圈地运动”往往都被我们的教师讲解为、也被学生理解为“跑马占圈”式的恶霸行径。及至知道那其实是突破当时的村社习惯而实行“自由”择佃(赶走原来的佃户而把土地租给能出更高租金的外来牧羊业者)则往往会大惑不解:这算什么事?咱中国自古不就如此的吗?不仅把土地出租给外村人,就是卖给了外村人,在传统中国农村不也司空见惯么?何以英国“地主”只是把土地租给(还不是卖给)外村人便会引起如此强烈的社会反应?而自古以来就如此“开通”的中国人怎么就始终弄不出个“资本主义”呢?我们在唐诗中就可以读到诸如“客行野田间,比屋皆闭户。借问屋中人,尽去作商贾”(48)这样的情景,除了官府经常搞“检籍”、“比户”这类户口控制外,社区几乎是不管的。而在许多前近代的欧洲国家,即使是非农奴的“自由农村”,小共同体的控制力也很强,不要说“尽去作商贾”,就是搬到村外去盖个房子也要突破村社习惯的阻碍。像俄罗斯一直到十月革命时,自由散居的“独立农户”仍然是一种阻力重重之下的新生事物(49)。
1707293558
1707293559
无疑,与其他前近代文明相比,中国人(中国“小农”)对社区(而不是对国家)而言的“自由”是极为可观的。然而中国人(中国“编氓”)对国家(不是对社区)的隶属就更为可观。如今在社会学界有人引西人之论,说中国也如西欧一样“民族国家”只是一种“现代性”的产物,而在经济史界又有论者把中国传统经济研究分为三派:笔者被列为“权力经济”论者,美国学者赵冈等被列为“市场经济”或自由经济论者,而国内经济史界的主流则被列为似乎是居于二者之间的“封建地主经济”论——这种经济似乎既没有赵冈等人说的那么自由,又没有笔者说的那么带有强权性质。然而实际上,该论者所说的那两种“极端”之论是可以统一的,而且都比那种主流的“中庸”之论近于事实:就小共同体范围而言,中国的“小农”的确比外国的村社社员“自由”——哪个村社能允许传统中国这样的自由租佃、自由经商?而就大共同体尺度看,中国的“编氓”又的确比外国的“前国家”居民更受制于强权——哪个“前国家”能像传统中国那样逼得国民一次次走投无路而形成周期性的社会爆炸?但说起来,大共同体本位的趋势并非中国传统独有,古罗马向拜占庭的发展亦然:就家(族)内而言,拜占庭的家(族)成员比古典罗马更“自由”;就国民而言,拜占庭臣民却比罗马公民更受奴役,只不过这一趋势在古代中国要更突出得多了。
1707293560
1707293561
1707293562
1707293563
1707293565
传统十论 “里”—“社”—“单”合一:传统帝国乡村控制的一个制度性案例
1707293566
1707293567
中华传统帝国的农村基层组织是怎样的?应当说这是个前沿性的探索领域,两千年来这种组织的沿革一本书都未必能说清,不过可以肯定它绝不像那些“伦理自治”、“宗族本位”、“古代自由主义的小政府大社会”之类说法那么简单。我们可以以汉代的里—社—单体制作为一个制度性案例略作剖析。
1707293568
1707293569
汉代的农村最基层组织过去人们提得较多的是正史中乡—亭—里体系中的“里”制。近年来人们根据出土资料与文献对勘,又对与“里”平行的“社”、“单”之制有了较多的认识。尤其是俞伟超先生以汉印、封泥、碑碣结合文献作出的单(僤、弹)制考证(50)意义重大,引起了广泛关注。俞先生认为单(僤、弹)是“中国古代的农村公社组织”,而台湾学者杜正胜先生则称之为“农作协助团体”,是“各种不同性质的结社”(51)。按俞说之“农村公社”概念系来自马克思理论,尤其是马克思关于古代东方专制国家以农村公社为基础的说法,它与当今国际史学界主流多把米尔、马尔克这类村社组织看做乡土自发的小共同体而区别于国家基层组织的观念不同,按后一观念,“单”是基层组织,不能算村社的(52)。
1707293570
1707293571
据现有资料,里、社、单都是同级同范围并往往同名的基层设置,常常并称为“里社”、“社弹”、“里单”等,从“宜世里”、“宜世单”、“侍廷里僤”、“众人社弹”等称呼看,当时一里必相应设有一社一单。
1707293572
1707293573
里为行政组织,设有里唯(里魁、里正)、里父老、里佐、里治中等职;社为祭祀组织,是当时的“意识形态系统”,设有社宰等职;单为民政、社会组织,功能最复杂,设职也最多,出土官印就有“祭酒(祭尊)”,是为单首;“长史”、“卿”,均为单副;“三老”(敬老、父老)掌教化;“尉”掌“百众”(民兵);“平政”掌税役;“谷史”掌单仓(又有谷左史、谷右史之分);“司平”掌买卖;“监”、“平”(又有左平、右平)掌讼、狱;“厨护”(又有左厨护、右厨护)掌社供;“集”(又有左集、右集)掌薪樵;“从”掌簿书,等等。
1707293574
1707293575
以上诸职皆有出土官印为证。汉之一里为户仅数十,而以上三系统设职就不下20个。虽未必每里全设,亦足惊人。以上诸职连同承担情治、信息职能的亭邮系统,上接乡一级诸机构,组成了一个严密的控制网络,如下表:
1707293576
1707293577
行政系统
1707293578
1707293579
1707293580
1707293581
1707293582
意识形态系统
1707293583
1707293584
1707293585
1707293586
1707293587
民政、社会系统
1707293588
1707293589
1707293590
1707293591
1707293592
如此复杂的基层组织,即便在今天也难想象。可以设想“制度”与实际是有差距的,但即便差距再大,也与今人所理想的“伦理自治”不可同日而语。重要的是:即便实际设置没有这般复杂,它的性质是清楚的,即它是一种国家组织的下延,而不是自生自发的草根组织。
1707293593
1707293594
这由以下数点可知:
1707293595
1707293596
(1)它是政教合一(里社、单社合一)、政社合一(里单合一)的一元化体系,并具有行政主导的特点。正如出土的《侍廷里单约束石券》所示:当时立单的主持人是里官(里治中),可见在里—社—单体制中,里是主干,而社/单都是附着在里上的。而里的本质不是别的,正是法家运动为之奠定基础的专制国家对编户齐民的直接(即不经村社、宗族等中介)管制,即所谓“闾里什伍”之制。
1707293597
1707293598
(2)它的合法性是自上而下的:所谓“给事县”,所谓“里正比庶人之在官”。而“庶人之在官”即为“吏”,《汉书·尹赏传》所谓“乡里少吏”;“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皆属之。它的择人标准,据史载有“强谨”、“訾次”、“德望”、“年长”等项。所谓强谨,即能办事(强)承上意(谨)即可为吏,而不必求民间的道德形象,像刘邦这样乡里视为“无赖”的人绝谈不上德高望重,却可以当亭长,就是典型之例,“訾次”就是论财力,以便能应付职役。显然这两项标准都是从国家而不是从社区考虑的。至于“德望”与“年长”的确有些“伦理自治”的味道,但其权威也必须由上面来确认的。
[
上一页 ]
[ :1.707293549e+09 ]
[
下一页 ]